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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6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65號

聲請人
甲○○即銘軒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銘軒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復經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523號函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惟聲請人檢查相對人負債及資產後,發現負債大於資產,顯然已無法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等為據。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足資參照。第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應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係以經其清算結果,相對人之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9450元,顯不足清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稅捐債權55萬4958元為據,有聲請人提出銘軒有限公司98年6月15日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一紙在卷可憑。惟相對人之債權人實質上僅有一人,且其所餘而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即令用以充作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有未足,顯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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