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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68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68號

聲請人
興福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須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準此,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6 月30日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諳稅法規定,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追繳民國83年至87年間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和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450萬6,988元,現有資產僅有現金18萬2,834 元、銀行存款1 萬4,022元、預付汽車保險費2,417 元、車牌BS-2789 號汽車1 輛,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致無法清償所欠稅捐及其他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目前僅有現金18萬2,834 元、存款1 萬4,022 元、汽車1 輛現值約5 萬元,又積欠2,450 萬6, 98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人乙○○2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存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費收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出具之切結書、臺灣豪華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乙○○查明聲請人確有積欠其租金2 萬元未還,有乙○○出具之書狀可稽,聲請人之資產固不足以清償債務。惟:聲請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金額為2,460 萬1,718 元(滯納利息計算至98 年10 月24日止),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稅額為7,845 元,二者共計為2460萬9,563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80009714號函可稽。茲聲請人積欠之稅捐優先債權既遠高於其現有資產,其他普通債權人顯無可能透過破產程序受償,其復未陳明有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難認其得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破產債權人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倘宣告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全體債權人,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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