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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7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72號

聲請人
梭妮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18日經核准設立,經營機械設備製造與國際貿易等業務,自開業以來因營運不善、連年虧損,遂於98年4月23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向公司登記所在地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業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4361810號函核准。而聲請人之清算人依法踐行檢查財產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程序後,申請人之財產僅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8萬餘元,債權總額則高達1011萬5923元與日幣1億6010萬10元,聲請人已無力支付前開債務,且因聲請人之負債超過現存資產,爰依法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631號、9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公司財產目前僅餘新臺幣(下同)18萬1948元,然聲請人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383萬1494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408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9月11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80205456號函附該案卷可稽。茲既聲請人之財產明顯已不足清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復未陳明有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難認聲請人得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項目,破產債權人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倘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全體債權人,即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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