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74號聲 請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羅名威律師 楊岳平律師 簡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六年起陸續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借貸以進行營運,惟因聲請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第三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宣告破產,致聲請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依授信合約約定視為提前到期,並迭經華南商業銀行催討在案;聲請人除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債務之外,尚積欠其他債務,聲請人雖處分部分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然因遭逢全球金融風暴,聲請人之資產大幅貶值,且處分困難,迄今聲請人名下資產之價值僅有新台幣(下同)八億二千六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計九億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聲請人遂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破產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關債權債務證明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地不能支付,需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若債務人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分類帳、存款對帳單、債務人清冊、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財產目錄、營業稅留抵稅額、聲請人與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合作開發合約等件,主張其目前名下資產價值僅約八億二千六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其中現金十萬零六千九百四十七元、活期存款七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六元、應退稅款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十一元、應收款項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信託財產-活期存款五百萬元、累積營業稅留抵稅額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二十四、二十八、三十一地號土地共計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九.九平方公尺(23,328.5+11,878,82 +7,893.0 7+ 22,759.51=65,859.9,下稱新店市土地)計四億二千六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及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案投資利益(下稱喜來登投資案)計三億八千三百零九萬元等情。 (二)聲請人雖主張新店市土地價值僅約四億二千六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十一元等情。惟聲請人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就上開新店市土地與第三人祥邑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八億六千五百九十四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該新店市土地九十 八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較九十七年一月份每平方公尺四千七百元,尚調高一百元(見本院卷第231頁之公告現值查詢表);況上開新店市土地已共 同投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十億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14頁至第117頁),尤認上開新店市土地之公開市場價值至少已達八億六千五百九十四萬五千元。至聲請人主張以每坪二萬二千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新店市土地之價值計四億二千六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十一元部分,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拍賣台北縣新店市○○段八八-十八、八 八-十九、八八- 三六、及秀岡三段十六、十七地號等五 筆土地,雖以每坪二萬元作為底價(見本院卷第124頁之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拍賣公告),然此既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所為,則為爭取時效,其價格應較公開市場價格為低,尚難以之認定上開新店市土地之市價。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喜來登投資案之利益價值為四億八千二百六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六元,扣除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商標準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擔保之債權九千零二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其他費用合計九千九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之後,尚餘三億八千三百零九萬元云云,然查,聲請人依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與第三人天外天公司訂定之信託契約第2.1條及第4.4條約定,聲請人依該契約投資六億元,可就其信託財產及信託帳戶一般分類帳內之款項餘額收取投資利益至與其投資額相當之額度,並就剩餘財產或款項享有分配利益,其順序劣後於稅捐、政府規費、信託報酬、準備金款項、經核准之營運費用、及上開信託契約之融資銀行斐商標準銀行之融資款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背及第134頁背),故聲請人就該信託契約可享有依其信託財產扣除上開費用之後之利益,而上開信託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信託財產,其公開市場價格(open market value)為七億五千四百十四萬一 千五百十元,且喜來登酒店完工價值更高達三十二億六千八百三十七萬元,有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估驗日期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為證(見本院卷第162頁),故喜來登投資案之價值扣除斐商標準銀行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擔保之債權及其他費用之後,尚餘六億五千四百五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四元(投資價值 000000000-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費用00000000=000000000 )。至聲請人執上開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驗報告主張上開信託財產之價值為四億八千二百六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六元部分,然據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驗報告所載,此四億八千二百六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六元,指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處分財產之價格( foreclosure disposition value),尚難以之認定是該 信託財產之價值。 (四)合計聲請人之積極財產計十五億二千零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新店市土地價值000000000+喜來登投資案 000000000=0000000000)。又縱如聲請人所述,其對華南商業銀行、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理富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安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秀岡山莊管理委員會、LBCCA Holdings II In公司所負債務總額計九億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見本院卷第10頁之債權人清冊),但仍低於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積極財產;再者,聲請人公司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資產總額計十二億零四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十七元,負債總額計十億一千三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有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聲請人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財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況。聲請人復不能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財產已無法變賣或脫售困難,則縱聲請人對其債權人自九十七年十月間起已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仍僅能認為是聲請人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一般繼續性地欠缺清償能力。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已一般地、繼續地欠缺清償能力,而全盤無法為清償債務之客觀狀態,或對於全盤之債務,表示不能清償之情形,且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占總債權額之百分之九十八‧七三(華南銀行債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債權額000000000 )=0.987282,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復具狀反對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