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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9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9號

聲請人
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以致每日生產有增無減,面臨無法維持每日費用,至今負債已達178,818,188元,惟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均設定抵押登記,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1號著有判決可參;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亦有明文。是以如債務人之財產於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不能為其他債務之相當分配受償,或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時,破產程序無由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說明書可知,其主張尚有如存貨明細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價值177,242,485元)及營業稅留抵稅額5,738,814元之資產。惟查:

㈠就留抵稅額之性質,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查,據其函覆稱,營業稅留抵稅額於本分局核准退還(轉列為應退稅額)前,性質上非屬債權,又依財政部95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4920號函發布之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欠稅處理原則規定,正常營業之營業人縱使積欠稅捐,尚不得逕將其營業稅未退還之溢付稅額 (即留抵稅額)轉列為應退稅額,查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正常營業之營業人,是其留抵稅額不得逕轉列為應退稅額,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7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1570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稱之營業稅留抵稅額5,738,814元,無從認為係屬債權,更無從轉為金錢退還聲請人,不能認此為聲請人之資產。

㈡至於存貨明細表所列之土地及建物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乘以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價值為23,504,970 元;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處員林分局函查結果,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總和為14,646,6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8年5月25日彰稅員分二密字第098202486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價值合計為38,151,570元。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土地建物之價值合計達177,242,485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上開土地建物確有此項價值之證據。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說明書,其資產僅有上開土地建物及留抵稅額二項,顯見聲請人並無任何可用以支付鑑定費用之現金或約當現金,是以本院亦無從囑託鑑定人就上開土地、建物之價值為鑑定,僅能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認定上開房屋土地之價值。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所有之不動產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高達98,640,000元,遠逾上開土地及建物價值之總和,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現存之債權額為101,022,695元,甚至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抵押權人倘對上開不動產行使別除權後,則聲請人即無任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顯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為其他債務之相當分配受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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