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林秋連於民國97年3月25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3,000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就其中32,945元部分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313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車而簽立本票,車輛已歸還,兩造間並無本票債務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租用之車輛毀損後,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始將車輛送修,並向保險公司報出險,但未獲保險公司置理,被上訴人公司告知修車費用雙方平均分攤,但上訴人因洗腎無經濟能力,希望被上訴人同意僅清償20,000元,並以每期 1,000 元分期給付;且上訴人於租車期間已每月繳交1,600 元之保險金,即應受有保障,結果被上訴人竟然仍要上訴人負擔12,000元之修車費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林金興於97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2003年份日產 廠牌、牌照號碼241-LZ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且由原審另一原告林秋連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之前欠款準時清償及承租上開車輛所簽契約內應負之責任及應繳之各項費用如期清償,如未能依約繳款時,同意由被上訴人依實際欠款金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應繳之租金、代墊款、拖吊費及停車費用,扣除其嗣後於97年4月12日繳款7,000元、97年4月23日繳款7,700元、97年5月14日繳款7,000元後,尚欠32,945元,本票債權並未消滅;又上訴人於代墊款部分之主張並非真實,其於車損後未向保險公司報出險,自行簽發本票予修車廠,由被上訴人代墊修車費,此部分上訴人必須返還。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林秋連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63,000元之本票,於超過32,945元及自97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林秋連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97年3月25日,票面金額63,000元)債權不存在中之 12,945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97年3月25日,票面金額63,000)債權12,945元不存在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林金興於97年3月25日向被告承租2003年份日產廠牌 、牌照號碼241-LZ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且由原審另一原告林秋連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之前欠款準時清償及承租上開車輛所簽契約內應負之責任及應繳之各項費用如期清償,如未能依約繳款時由被上訴人依實際欠款金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㈡被上訴人於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1383號民事裁定,上訴 人與原審原告林秋連於97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之63000元,其中之32945元及自97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17361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租金債權34,825元、計程車保全互助險代墊款債權4,000元、拖吊費代墊款債權800元、停車費代墊款債權20元,以及就上開債權自97年9月30日起,按年 息20%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業據原審認定綦詳,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就此另為爭執或舉證,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就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12,500元、尚豐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費餘額2,500元部分則辯稱:伊係經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始將車輛送修,並向保險公司報出險,但未獲保險公司置理,且上訴人於租車期間已每月繳交 1,600元之保險金,即應受有保障,被上訴人竟然仍要上訴 人負擔12,000元之修車費用云云。經查,上開修車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報價單為證,被上訴人並陳稱係因上訴人並未向保險公司報出險,自己簽本票給修車廠,之後羞超扯的人帶被上訴人來公司,被上訴人因而代墊修車費,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自行修車,上訴人所述之修車廠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按兩造間所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租期間除符合 保全公司理賠外,如有損壞、失竊及車輛內附件遺失,含天然災害損壞時乙方願負完全賠償,及善盡代保管責任」,此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有繳交汽車保險費用,惟為請求保險公司理賠,仍應依保險契約約定之程序辦理出險,保險公司始有理賠義務,上訴人依約始能免負該部分修車費用;若未能符合理賠規定,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即有負擔該部分修車費用之責。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確有墊付修車費用,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證明其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或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其不辦理出險而逕行修復,則上訴人自行修車因而產生之費用12,500元、2,500元,揆 諸前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既已代墊,自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權,且依兩造間租賃合約書第20條約定,此代墊費用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利息,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代墊修車費共15,000元及自97年9月 3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即屬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總額為54,645元,扣除被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業已繳納之7,000元、7,700元、7,000元 ,餘額尚有32,945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32,945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陳稱其需洗腎,希望僅清償20,000元,並以每期1,000元分期給付云云 ,則僅為上訴人個人經濟能力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依法應負之償債責任,兩造既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尚無從僅因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而影響對兩造間債務數額之認定,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期97年3月25日,票面金額63,000元),於 32,945元及自債權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存在,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中之12,945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不當,求予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中之12,945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