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丁蓓蓓魏式瑜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3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第1 、3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本票債權中12,945元部分不存在,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僅有12,945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