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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許紋華熊志強楊晉佳

  • 當事人
    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65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第一審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 準用之。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5,343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27日本 院言詞辯論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5,343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後回溯5年之日(即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上開被上訴人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85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惟上訴人迄至85年12月30日止,已積欠簽帳消費款13萬5,343元未為清償。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之約定,上訴人除上開簽帳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又被上訴人雖因無法取得上訴人之聯絡而拖延至90年間,始向上訴人催收系爭債務,惟尚在債權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以前,故在債務屆清償期,而上訴人不清償時,縱令被上訴人得以行使此項權利而不行使,要無因此喪失其債權之理。再者,本件上訴人係提供擔保而向土地銀行貸款,此一方法有時可以補強借款人之信用瑕疵;且系爭債務發生於85年間,已經超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最長7年之揭露期間,土地銀 行或許尚不知情系爭借款一事,則縱使土地銀行同意借款予上訴人,亦不足推論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欠款。此外,上訴人於使用信用卡期間,未有信用卡遺失、被竊、詐取或其他遭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並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則上訴人否認85年5月份之客 戶消費明細係由其簽帳消費,並無理由。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3萬5,343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十幾年前雖曾向被上訴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惟其使用信用卡所生之簽帳消費款 均有定時以現金匯款之方式清償,未積欠任何款項。基此,上訴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無呆帳紀錄,土地銀行亦同意其所為之貸款600多萬元。又被上訴人缺少88年及 89年之催收資料(即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再催收),係因被上訴人曾於87年間用電話向上訴人催收所積欠之5萬元, 而上訴人已陸續繳清該筆款項所致,亦足徵上訴人確實已無任何應付簽帳消費款。此外,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85年5月份客戶消費明細係由其簽帳消費,故上訴人無庸清 償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5,343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5,343元及自 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並於85年6月及7月間在尚屋有限公司消費8,200元、凱撒世界餐廳有限公司消費5,440元、上介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40元、長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1,920元、金緯旅館有限公司消費1,980元、復興航空公司(高雄站)消費2,579元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上開 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督促程序卷第6頁,本院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8頁反面、第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雖曾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於85年4月間之簽帳消費款非由其所為,且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繳 款均有定時以現金匯款之方式清償,並未積欠任何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尚欠金額若干?是否業經清償完畢?茲審究如下: ㈠、查依上訴人對於85年5月份以後所為之簽帳情狀之客戶消費 明細表觀之,該明細為被上訴人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帳單日期自85年5月22日至86年7月22日之紀錄方式皆為相同,於本期(即85年5月22日)應繳款欄有 「14萬8,400元」之記載,而次一結帳日(即85年6月23日)之上期餘額欄亦有「14萬8,400元」之相同記載,基此再發 生當期應繳款額為「15萬3,817元」(即14萬8,400元-繳款7,420元+本期尚屋有限公司消費8,200元+循環利息4,637 元=15萬3,817元),且迄至85年12月22日止,累計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消費金額及循環利息、逾期手續費後,共計18萬5,471元,所記載之內容前後一致並具連續性(見本院卷第 28 至31頁、42頁),嗣經上訴人陸續繳款5萬元,復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128元,經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13萬5,343元之借款等情相符,有繳款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可採信。而上訴人雖抗辯於85年4月間之簽帳消費款非由其所為云云。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由本人或有 權使用之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信用卡遭人盜用者,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就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於85年6月及7月間在尚屋有限公司、凱撒世界餐廳有限公司、上介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緯旅館有限公司、復興航空公司(高雄站)等商店簽帳消費計2萬2,159元並不爭執,以系爭信用卡業經交付上訴人,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且前後長達數年,多筆消費帳款之帳單均寄送至上訴人指定送達之地址,並經陸續繳款至87年7月13日,上訴人均無異議等情觀之 ,自應由上訴人就85年4月間之簽帳消費非其本人或經其授 權之人所為之變態事實負證明之責,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使用系爭信用卡者,應係上訴人或其他經上訴人授權之人,其就系爭簽帳消費款自應負清償之責。 ㈡、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曾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13萬5,343元一事,已如前述,其 既抗辯系爭消費簽帳款業已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片面主張簽帳消費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自非可採。據此,上訴人就系爭簽帳消費款仍應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之消費簽帳款13萬5, 34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 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有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其中2萬0,722元循環利息及1,610元逾期手續費部分,應不 得重複請求給付利息,故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其餘債權原本11萬3,011元(即13萬5,343元-2萬0,722元-1,610元=11萬3,011元)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5,343元,及其中11萬3,011元自9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楊晉佳 附表: ┌──────────────────────────┐│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支付人 │├────────┼──────────┼──────┤│第一審裁判費(含│ 1,440元 │被上訴人墊支││支付命令聲請費)│ │ │├────────┼──────────┼──────┤│第二審裁判費 │ 2,160元 │上訴人墊支 │├────────┼──────────┼──────┤│ 小 計 │ 3,6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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