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美商生命延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逸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 34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 6月間接獲上訴人委託電路板量產一案,被上訴人承接該案後即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工程之規劃並執行量產,於97年7月1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上訴人所委託事項後,於97年7月9日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竟不為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8,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交貨延誤數個月時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幾百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係負責電路板的設計及完成,訴外人宏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光公司)係提供鏡片,另外訴外人展新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則係負責產品模具的射出。因為被上訴人設計製造之產品有瑕疵,經測試後光速不足,未達簽約書上之標準,且不願配合修補瑕疵,上訴人已支付部份款項且因被上訴人不出面,故上訴人將產品交還給宏光公司,被上訴人應不可再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按照宏光公司交付之規格設計控制電路板,並經宏光公司驗證測試完成,符合訂購單所約定雷射 660與雷射808之產品規格(見本院卷第46頁訂購單及第50、51頁測量圖表)。上訴人所稱產品密度不足、易解體及漏光等瑕疵,應係產品塑膠結構與內部光學元件之配置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承製品之瑕疵。就光速部分係由宏光公司在負責,因為光速的鏡片係由宏光公司提供的。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成立編號SR00-00000000之訂單,並於同年6月3日給付30%之簽約金,該訂單嗣後暫緩 執行;雙方嗣後於同年6月20日成立本件編號SR00-0000000 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產品並交貨請款後,上訴人竟拒絕付款。其所稱已給付之部分款項實即前訂單之簽約金,故上訴人並未給付本件訂單之款項。另上訴人退貨應係退回負責產品組裝測試之展新公司,非退回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製造雷射光控制器,兩造於97年6月20日成立系爭訂單,數量為100台,金額共計168,900元,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完成交貨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合約書及出貨單各1件為證,上訴人 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設計製造之產品有瑕疵,經測試後光速不足,未達簽約書上之標準,且不願配合修補瑕疵,何況上訴人已支付部份款項等詞,故本件主要爭執點厥在:⒈被上訴人所承製之產品是否有瑕疵而未達簽約書所約定之標準?⒉該瑕疵是否應由被上訴人修補之?⒊上訴人就本件訂單是否已支付部份款項?玆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承製之產品有瑕疵且未達簽約書所約定之標準。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基板經交付展新公司測試組裝完成後交付給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驗收後並未退貨等情,業據證人即展新公司負責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98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基板並無瑕疵。上訴人雖提出上證㈠客訴報告,然該報告係稱最終產品雷射針灸儀抽測結果,光功率明顯不足,此係因產品的光學鏡片係分光鏡,而非IR Cut所致,有該客訴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尚難據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基板有瑕疵。 ⑵次查本件最終產品雷射針灸儀雖有激光功率不足之瑕疵,然經宏光公司修改其中10台沒問題後,已交付給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積欠宏光公司款項未付,宏光公司始未將其餘90台修改完成等情,亦據證人即97年6、7月間擔任宏光公司業務工程師的丁○○○○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98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本件最終產品雷射針灸儀雖有激光功率不足之瑕疵,但經宏光公司修改後已沒問題。 ⑶再查本件最終產品雷射針灸儀係由被上訴人負責電路板的設計及完成,宏光公司提供鏡片,另外由展新公司負責產品模具的射出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最終產品 雷射針灸儀之光功率明顯不足,係因產品的光學鏡片係分光鏡,而非IR Cut,且得經由負責鏡片之宏光公司予以修復,已如上述,足證雷射針灸儀之瑕疵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承製之產品有瑕疵且未達簽約書所約定之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⒉本件最終產品雷射針灸儀的瑕疵既非由被上訴人所造成,則該瑕疵自不應責由被上訴人負責修改,此參諸宏光公司已就上訴人交付之部分瑕疵產品予以修復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配合修補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⒊查本件訂單之付款方式係測試完成時支付50%金額,7天票期,出貨後支付50%金額,7天票期,有報價合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訂購單),上訴人既主張本件最終產品雷射針灸儀經測試後存有瑕疵云云,自無可能依約支付50%金額之報酬。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訂單已支付部分款 項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無瑕疵之電路板予上訴人,則其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6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