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3 月間出資20萬元,入股鄉村漢堡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言明與被上訴人甲○○、訴外人王慧玲、周淑芬共同執業,共享營業加盟利益,並於94年3 月25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該店時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伊與被上訴人各佔出資權利33.3% 、王慧玲與周淑芬各佔16.7% ,契約期限至95年8 月14日止。郭義明為鄉村漢堡早餐店臺中總店負責人,惟其於93年1 月1 日頂讓系爭早餐店予被上訴人僅20萬元,被上訴人對伊謊稱將早餐店價值增加40萬元在先,復於早餐店內經營非原經營範圍產品,利用鄉村老字號招牌,暗售低劣飲品,排擠原優質產品致口碑不良,早餐店至96年3 月止之二年間營業虧損達20個月,造成伊損害,郭義明與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尚利用早餐店為鄉村有限公司總部召攬加盟店10餘家,並獨占加盟獎金利益約200 餘萬元,仍謊稱虧損連連,伊遭上情矇蔽,於95年12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明願意僅收回投資資本50% 即10萬元,惟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被上訴人應與郭義明連帶賠償伊20萬元加盟金損失及加盟利益59萬元等語。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與郭義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20萬元自郭義明受讓早餐店時,該店尚有盈餘約43萬元,復添購新設備價額約8 萬元,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現值60萬元,尚非無理。雙方合作關係自94年5 月間開始至95年12月1 日終止,早餐店營運狀況因競爭及物料上漲,虧損總額約39萬8,000 元,依上訴人投資比例計算,應負擔其中12萬8,000 元,故上訴人仍可收回10萬元亦合理,嗣伊雖以35萬元將系爭早餐店轉讓與第三人,亦不足全額彌補上開虧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到院(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加盟利益59萬元及郭義明連帶給付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王慧玲、周淑芬於94年3 月24日就鄉村漢堡早餐店寶中店經營事宜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於系爭契約載明:「……鄉村漢堡早餐店寶中店經營事共同議定條款如下:一、各立契約書人同意本店現值為60萬元,乙方(指王慧玲)及丙方(指周淑芬)同意,出資各五萬元,丁方(指上訴人)同意出資二十萬元投資本店,與甲方(指被上訴人)成立合作經營關係。……三、乙丙丁三方須於簽訂本契約後將第一條所列出資額以現金或即期票給付予甲方。四、於乙丙丁方依第三條所列履行後,甲丁方各占本店出資權33.3% 、乙丙方各占16.7% 五、每三個月結算損益,有盈餘時,按第四條之約定比率分配之,於當季結算日後一週內給付現金與各契約當事人。六、於本契約期限內,各契約當事人退出經營時須徵得其他當事人全體之同意。若乙丙方退股時,按投入資金計算退股。七、本契約期限自94年3 月起至95年8 月14 日 ,契約期滿前三個月,應協商議定續約條件。……」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㈡、兩造及王慧玲於95年12月2 日就早餐店入股金返還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六、今甲(指王慧玲)丙(指上訴人)方請乙方(指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乙方因金額不足擬請甲、丙各減少百分之五十借用款項,經協議甲、丙方同意乙方返還甲方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返還丙方新臺幣壹拾萬元,甲、丙同意乙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時開立面額貳萬伍仟元之商業本票五張(如后附件)與甲、丙方。」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㈢、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6 萬5,000 元,並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面額為3 萬5,000 元商業本票一紙,但迄未兌現(見本院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45-50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判斷心證: ㈠、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可茲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利用早餐店招攬加盟業主,獲利200 餘萬元,並謊稱合夥經營早餐店虧損連連,致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及嗣後被上訴人以40萬元將早餐店頂讓他人,非如其所稱係價值無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招攬加盟所獲獎金,係基於其與鄉村有限公司間居間契約,而非合夥經營系爭早餐店之營利,自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退股早餐店係於被上訴人頂讓之前,其頂讓金額多寡皆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自不得執以頂讓金額高於現值而謂有詐欺之情。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雙方係合作經營關係,又第5 條約定:「每三個月結算損益,有盈餘時,按第四款約定比率分配之,於當季結算日後一週內給付現金與各契約當事人。」等語,由此可知雙方顯屬合夥關係,在合作經營期間如有盈餘,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合夥關係處理,上訴人依法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此觀民法第675 條規定甚明,惟上訴人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為決算及分配合夥利益,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營業報表內容,且未對被上訴人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與說明,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早餐店經營原經營項目之外產品,如氣泡飲料、八骨文鬆餅、雙鶴直銷、紅酒、濾水器等,又於原項目摻雜低劣原料及產品,影響原品質致使營運日衰,營業2 年造成20個月皆虧損,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他項產品而致原產品品質滑落,復影響系爭早餐店商譽,惟上訴人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相佐,是否果真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復無舉證證明系爭早餐店營運不佳與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僅以附卷早餐店內外有如上述商品廣告等照片,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經營早餐店原經營項目之外商品,就其因此受有損害之舉證,容有未足,自不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盟金10萬元及自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