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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丁蓓蓓孫正華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訴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崑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93年間即訂有「宅配通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宅配之運送服務,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寄上月運送費用明細與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運費,被上訴人應於當月30日前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依約提供運送服務,並依約檢附運送費用明細表及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按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於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95年6月30日將95年3月至5月份之運費匯入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尚積欠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34,671元,雖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為此,依約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被上訴人辯稱於94年6月至8月間因產品遺失而有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言與本件所請求之95年3月至5月份運費無關,被上訴人所提之退貨未回明細表尚有爭議。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左右即有反應貨品遺失之狀況,然因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辦理東森購物退貨取回事宜,惟東森購物配合廠商甚多,消費者常在收受貨物時同時將退貨物品交付前來送貨之人,導致上訴人前往取貨時無法取得貨物,退貨及遺失物品責任是否因上訴人過失所致難以釐清,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存有過失。

㈢況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及數額均未確定,法律關係尚未明確,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於法未合;且同法第623條,被告之請求權亦已因超過一年而時效消滅,被告主張以上開94年6月至8月間產品遺失損害賠償抵銷,洵無理由。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曾為抵銷之通知,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以94年7至8月發生之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情可知,上訴人確實享有運費請求權,被上訴人所言前後矛盾。

㈣被上訴人又指稱上訴人運送貨物時,有未依指定處所送達、客戶未收受購買貨物、或因客戶地址有誤未為送達等情形云云,惟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辦理退貨取回事宜,本即無未送達指定處所、客戶未收受購買貨物、送達地址有誤等問題,被上訴人所言,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自承接被上訴人公司運送業務起,被上訴人經常接獲客訴,發現上訴人有未依指定處所送達,客戶未收受購買貨物,或因客戶地址有誤未為送達,或因退貨上訴人未將收回產品返還被上訴人,兩造間經常為產品遺失或對貨、對帳互有微詞,縱經開會檢討亦無結論,乃暫將因無法對帳、對貨之爭議擱置,並於95年5月底止兩造間終止運送合作關係。上訴人雖於95年3至5月間為被上訴人提供運送服務,但因上訴人運送貨物時有遺失情形,且上訴人僅將發票提示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其送達、收回之簽收單據及運送費明細表、代收貨款服務費用明細表等供核對,被上訴人依約無法支付運費。

㈡再者,上訴人94年6月至8月間運送過程中,遺失貨物及發生問題者多達80餘件,雙方遂協商由原告提出其送達、收回之簽收單據供核對後,再行解決,惟上訴人截至雙方運送契約終止時,仍未能提出其送達、收回之簽收單據及運送費明細表、代收貨款服務費用明細表等供核對。被上訴人於95年5月底終止合約時,曾表明以本件運費抵扣後續費用,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4,6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6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93年10月15日簽訂如原審卷第5至6頁所示之宅配通合約書。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至5月間依合約書約定,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運送服務,被上訴人迄未給付運費。

五、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得否依兩造合約請求給付95年3月至5月運費434,671元?若可,被上訴人得否以94年6月至8月運送貨品遺失之損失與之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運費請求部分按兩造宅配通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之付款方式為每月月結運費,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含)以前寄達上月運送費用明細表(結款週期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代收貨款服務費用明細表與發票,被上訴人經對帳確認無誤後,應於當月30日前將運費匯至上訴人指定帳號;第3條第5項則約定,對單一案件配送結果有爭議時,需於取件日起60天內提出,此有宅配通合約書在卷可稽。依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款時所需檢附之單據,應僅包括運送費用明細表、代收貨款服務費用明細表及發票,並無須逐筆檢附送達、收回簽收單據之必要;若被上訴人認為有特定案件上訴人並未完成運送,則被上訴人應依合約書第3條第5款於60日內提出爭議,就此等案件上訴人始有另行提出證據以佐證運送完成之必要,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爭執,則依兩造合約,尚無從認為上訴人有何於請款時即逐筆檢附簽收單據之義務。又,本件兩造爭執範圍僅限運送費用,並不包含代收貨款部分,與代收貨款服務費用明細顯無相關,是以上訴人請求本件運送費用,依約所須提出者僅有運送費用明細表及發票。本件上訴人請求者為95年3月至5月間之運費,就此期間內上訴人確有提供運送服務一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亦已依約提出此期間內之運送費用明細表及發票(原審卷第71至186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業已具備兩造合約約定之請款要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約於60日內列舉特定爭議案件向上訴人提出,遲至約定取件日後2年餘之本件訴訟期間,始以上訴人未提出簽收單據為詞拒絕付款,依兩造合約,不能認為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3月至5月運費434,671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要無不合。

㈡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4年6月至8月間運送過程中,遺失貨物及發生問題者多達80餘件,以此損失與上訴人之運費抵銷云云,並提出退貨未入庫清單(原審卷第189至194頁)為證,惟上訴人對損失之範圍及金額均有爭執,並主張被上訴人之抵銷業已罹於時效。查本件上訴人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是以就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應有民法第622條以下關於運送契約之適用,合先敘明。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94年6月至8月間之貨物運送有遺失等問題,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云云,縱認其主張屬實,被上訴人就此損失之賠償請求權,揆諸民法第623條之規定,應於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雖主張於95年5月底終止合約時即曾表示以之抵扣後續費用云云,縱被上訴人確曾有此表示而可認為曾對上訴人為請求,然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曾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已起訴,遲至本件訴訟中,始於97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及欲以退貨未回扣抵云云,依上開法條,顯已逾6個月而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以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業已罹於時效,不能認為合法。況且,被上訴人就其貨物遺失等損失,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退貨未入庫清單,就損失之確實發生及金額均無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憑,上訴人對於損失之範圍及金額既有爭執,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單方製作而無其他佐證之退貨未入庫清單,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其主張數額之損失,是以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縱未罹於時效亦無從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4,6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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