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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旺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上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七年店簡字第一六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1訴外人皇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德水電工程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皇德水電工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承作之「公路總局中和工務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嗣雙方協議由訴外人謝全義(原名謝明修)即東翊工程行承接皇德水電工程公司之契約承攬人地位,謝全義與上訴人丙○○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七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票據號碼0四0九0三號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該工程履行之擔保,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謝全義工程款,造成謝全義未能給付冷氣空調部分下包商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節能科技公司)工程款,節能科技公司乃拒絕繼續施作;被上訴人為免影響工程進度,雙方再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協議由上訴人旺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皇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變更公司名稱,以下簡稱上訴人公司)承接謝全義之契約承攬人地位,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日、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均以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HTA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公司,供上訴人公司支應積欠節能科技公司之工程款,並由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相對保證。2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經上訴人公司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合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公司工程款達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一元,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既未兌現,就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得行使票據債權,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八一八五號裁定准許,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不存在。另否認被上訴人所稱本件工程後續工程進行、修補費用達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零四元,蓋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公司修補瑕疵,且本件工程總價僅一千一百萬元,上訴人公司已經完成百分之九十五,修補工程費用豈有高達四百餘萬元之理?至本票右下角之記載,僅表示工程驗收後若有缺失,上訴人公司將負責改善,迄至改善完成後方取回票據。3又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對被上訴人有一百萬七千六百元之票據債權,此經鈞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確定,則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上訴人公司亦得以對被上訴人同額之支票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1本件工程固陸續由皇德水電工程公司、謝全義、上訴人公司承攬,但上述公司、個人均為上訴人丙○○之家族所經營,故均承接前手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未能給付節能科技公司工程款,導致節能科技公司不願繼續本件工程空調設備之運轉、測試工作,復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該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為求工程順利完成,該公司方邀集上訴人公司、節能科技公司協商,會中決議上訴人公司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完成該工程空調設備部分,並支付節能科技公司工程款,為此該公司則先簽發前揭面額合計一百萬七千六百元、票據號碼分別為HTA000000
0、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公司,俾利上訴人公司交付節能科技公司以便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但約定上訴人公司應於完成工作時始得提示上開支票,以為工程款之一部,又為避免上訴人公司未完成工作即任意提示上開支票,方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用以擔保全部工程之履行,非僅為前述二紙支票之相對保證,此由系爭本票右下角記載「公路總局保證用、驗收完成退回」字樣即明。2嗣上訴人公司並未依約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完成空調冷氣部分工程,亦未繼續施作本件工程,依雙方間協議應不得提示上開支票,該公司乃請上包即訴外人鴻維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維營造公司)協助將未完成工程及缺失分包予其他包商進行、修繕,合計業另支出工程款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零四元,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責,扣除該公司積欠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上訴人公司尚應賠償該公司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詎上訴人公司竟提示前述二紙支票,已違反兩造間協議,該公司乃拒絕兌現上開支票云云,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續與皇德水電工程公司、謝全義、上訴人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皇德水電工程公司、謝全義、上訴人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承作之「公路總局中和工務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因冷氣空調工程下包商節能科技公司未能領得工程款、拒絕繼續施作,九十六年八月間,雙方乃協議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日、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均以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HTA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公司,供上訴人公司支應積欠節能科技公司之工程款,並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支票經上訴人公司屆期提示竟均退票未獲付款,但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八一八五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卷第八至十四頁)工程契約書、(原審卷第十六頁)備忘錄、(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八一八五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即不存在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用以擔保全部工程之履行,而上訴人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工程,致其另支出工程款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零四元以完成工程及修繕,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自仍存在云云,另提出(本院卷第二七至四三頁、第四七至六七頁)被上訴人函文、(原審卷第六二至八十頁)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匯款單,及引用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薛康平、節能科技公司董事長乙○○之證述為憑。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日、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均以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HTA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與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均係本於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審卷第十六頁)備忘錄之約定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應以該備忘錄之約定為斷。
(二)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備忘錄約定:「有鑑於乙方(即上訴人公司)無法支付丙方(即節能科技公司)工程款問題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中和工務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收尾驗收等問題做出下列結論。1乙方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前將中和工務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所有工程施作完成,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完成試運轉,違者以逾期論(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尚有空調設備、污水設備及電信線路未完成測試,乙方允諾於送電完成十日內完成測試)。2乙方完成試運轉後,甲方先行支付乙方空調款項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及工程尾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及工程保留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另保留三十萬元作為保固金及違約金,同時間乙方需支付所欠丙方之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分別開立七十三萬九千元十至十五天票及七十三萬九千元四十五天票,餘尾款九萬四千元待驗收完成後付清,同時間丙方收到乙方工程款時須於十日內完成冷氣空調工程,並於正式水電完成送水送電後七日內完成測試,違者以逾期論;丙方並於三日內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五號對甲方之假扣押‧‧‧4其甲方先行支付乙方結論2所述款項時,乙方須開立同等值無記名商業本票作為甲方相對等保證,待完成驗收後無條件退回,並同時退回乙方商業本票一百一十萬元及丙○○商業本票一百萬元。5乙方請領上述款項時需檢送中和工務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所有相關出廠證明、測試報告、發票及乙方相關納稅證明、401表等。6以上所述乙方若有違反,甲方有權所支付之期票不給予兌現外,並對乙方請求相關損失,乙方不得有異並放棄法律抗辯權‧‧‧8甲方開立七十五萬元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票號HTA0000000、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若九月底前未完成驗收,不得存入銀行」,有(原審卷第十六、五九頁)備忘錄在卷可考。
(三)依據上開備忘錄之約定,被上訴人為使所承攬之「公路總局中和工務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順利完成,於上訴人公司完成所有工程試運轉,提出相關出廠證明、測試報告、發票及納稅證明、401表等文件,且節能科技公司撤銷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願先行給付上訴人公司工程款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上訴人公司則應於收到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款項後開立等值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相對保證,驗收後方得以連同另二紙本票一併取回。亦即上訴人公司簽發與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工程款同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目的,僅係充作「被上訴人預先支付工程款之相對保證」,避免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工程款後,上訴人公司不繼續施作、完成工程,易言之,上訴人公司依該備忘錄結論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本票,其擔保責任之發生以「被上訴人確有先行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公司」為前提,如被上訴人確已先行支付工程款,上訴人公司即應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且擔保責任迄至工程驗收完成,但如被上訴人並未先行支付工程款,上訴人公司本無庸簽發、交付任何擔保本票,縱有簽發、交付,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仍不存在,上訴人公司非不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拒絕負票據責任。
(四)被上訴人係依據備忘錄之約定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日、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合計一百萬七千六百元)、均以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HTA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亦為一百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迭已敘及,而參諸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與上開二紙支票總額相同,且系爭本票右下角亦經上訴人丙○○親自書立「公路總局保證用、驗收完成退回」字樣,與備忘錄之約定一致,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八一八五號本票裁定事件卷附本票影本可佐,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係本於該備忘錄結論第四點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擔保責任之發生自應以被上訴人先行兌付工程款即上開二紙支票之票款為前提。
(五)惟上開二紙支票經上訴人公司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有(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按,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公司於備忘錄簽立後未曾另行預先支付上訴人公司本件工程款,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先行支付上訴人公司工程款,是依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雖已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惟該本票之擔保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拒絕負票據之責,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證人薛康平、乙○○之證詞,係用以證明上訴人公司是否完成工程、有無缺失及修補費用等節,要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詳目 ┌──────────────────────────────┐ │附表:本票詳目 │ ├─────────┬────┬─────┬────┬────┤ │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其 他 │ │ │ │(新臺幣)│ │ │ ├─────────┼────┼─────┼────┼────┤ │旺鴻工程股份有限公│040907 │壹佰萬柒仟│96.08.14│免除作成│ │司(原名稱皇緯建設│ │陸佰元 │ │拒絕證書│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丙○○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