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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丁蓓蓓陳怡雯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良佑家具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1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作業主利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泰公司) 之辦公室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二所示辦公室桌椅、繃壁布一批,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2,000 元、76,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民國96年3 月16日、同年4 月20日依序交付全部附表一、二所示買賣標的物,詎上訴人迄不給付上開價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96,000 元(220,000 +76,000),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接獲系爭工程委託案後,隨即委由訴外人葉士璋以統包方式負責施作,系爭工程需用之繃壁布及辦公室桌椅,乃葉士璋統包之範圍,當然由葉士璋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純因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始與被上訴人確認顏色、規格與材質,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接洽僅止於此。上訴人既將系爭工程轉由葉士璋統包,並已付清工程款,自無再向被上訴人採購之可能。被上訴人誆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係上訴人出面訂購,並不實在。且依兩造先前交易慣例,如傢俱確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之送貨單必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物品送貨單,卻載明買受人為柏承企業社葉士璋,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亦認該物品係葉士璋所購,而非上訴人。至於證人胡聯雲及乙○○雖分別證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係上訴人親自訂購,不在葉士璋統包範圍云云。惟胡聯雲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證詞難免偏頗;乙○○則與葉士璋交情匪淺,除介紹葉士璋承包系爭工程外,並代葉士璋具領工程尾款,亦有偏袒葉士璋之虞。且乙○○既代葉士璋具領工程尾款,其簽收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自亦屬葉士璋之代理人。是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乃葉士璋所購買,兩造未就該物品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辦公室桌椅部分:

1.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附表一、二)是我在作監工的案子,所以我有經手,這是業主利泰建設委託甲○○工作室臨時要追加,因原本的主體工程在那裡施工,距離完工期限當時還有11天左右,所以他(利泰公司)當初提出追加,除了傢俱,還有木作工程,所以時間很緊迫,當時我身為監工,因為公司(上訴人)一向都有習慣配合的下包,當時傢俱的配合下包是被上訴人良佑傢俱,所以我就請良佑家具的胡先生來現場瞭解業主的需求。我跟胡先生講過需求,也有告訴胡先生這些傢俱應到位時間、尺寸及樣式,11天正式完工時間到了,良佑家具就送傢俱來到現場」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送交附表一所示之桌椅,乃依乙○○指示所為之給付。而上訴人並不否認附表一之桌椅業經乙○○簽收,並用於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雖辯稱未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惟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我是甲○○設計工作室的監工,所以是甲○○設計工作室有需求要採購,我才找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並自陳乙○○係上訴人專案聘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乙○○係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訂購該桌椅。且依乙○○於本院所證:「甲○○…一直委託我在現場管理此事(系爭工程之施作),但是甲○○設計工作室規定承攬發包細節都要向甲○○報告,所以甲○○會知道這件事(即指示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桌椅之事)」等語,亦可認上訴人明知乙○○代理訂購附表一桌椅之事。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知悉乙○○以其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一之桌椅後,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受領該桌椅充作系爭工程之所需,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2.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已委由訴外人葉士璋統包,附表一之桌椅當然為葉士璋所購,上訴人無自行採購之可能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桌椅由葉士璋訂購之事實;反之,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一開始利泰並沒有提到家具,僅現場木作及水電等等工程,主體工程原本就發包給葉士璋,所以現場木作及水電這部分也是請葉士璋承包,印象中是以105 萬元發包給葉士璋,後來隔二天利泰又說要其他的傢俱,因為時間很趕,我就找良佑家具過來。依流程來看,利泰後來才要的傢俱並沒有發包給葉士璋」等語,足見附表一所示桌椅,並未經上訴人交給葉士璋統包。是上訴人以其已將系爭工程委由葉士璋統包等情,據以否認向被上訴人採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之桌椅,並不足取。
  3.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先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傢俱,被上訴人之送
    貨單必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物品送
    貨單記載買受人為柏承企業社葉士璋,係認葉士璋為買受人
    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業已陳明係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誤認附表一桌椅與葉士璋統包部分同一,故有誤載等
    語。查依乙○○所證,附表一桌椅之訂購係被上訴人之業務
    經理胡聯雲與乙○○接洽,可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
    接觸洽商過程。而附表一桌椅送往之工地,原有葉士璋之統
    包工程進行施工,葉士璋施作期間並曾向上訴人訂購傢俱等
    情,為兩造所是認。搖被上訴人陳稱附表一桌椅之送貨單係
    因其法定代理人之誤認故有誤載等情,非無可能,自不能單
    憑該記載即謂被上訴人所認交易對象係葉士璋。況買賣為諾
    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被上訴人於送貨單上誤載買受
    人,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因此上訴人上
    詞所辯,仍不足以否定其所應負之買受人責任。
  4.至於上訴人雖指稱乙○○與葉士璋交情匪淺,除介紹葉士璋
    承包系爭工程外,並代葉士璋具領工程尾款,其證詞有偏袒
    葉士璋之虞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
    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
    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稽。上訴人並不否認
    乙○○係親自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胡聯雲接洽附表一桌椅
    之送貨事宜,復未舉實證證明乙○○上詞所證有何虛偽,則
    無僅因乙○○與業士璋有親誼關係,即認其證言不實而排除
    之理。上訴人上詞指摘乙○○證言之憑信性,尚不足取。
  5.此外,上訴人雖指稱乙○○曾代葉士璋具領工程尾款,為葉
    士璋之代理人,其簽收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桌椅,亦
    屬代理葉士璋所為云云。惟乙○○代葉士璋具領工程款,與
    乙○○簽收附表一所示桌椅,顯屬二事。上訴人未證明其間
    有何關聯性可認乙○○有權代尾款,於訂購、簽收附表一桌
    椅時即屬葉士璋之代理人。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取。
  6.綜上事證,堪認附表一所示桌椅係經乙○○代理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訂購,上訴人應負買受人責任。又上訴人迄未給付該
    桌椅之買賣價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20,000 元,尚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價金之數額,與送貨單所載價金222,000 元,固
    相差2,000 元,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屬起訴狀之
    誤載,並請求更正。惟被上訴人既未於本院表明追加請求上
    訴人給付該差額2,000 元部分,亦未變更訴訟標的,則應認
    被上訴人就該金額不符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為
    追加之意,附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繃壁布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資遵循。
  2.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繃壁布亦為上訴人所購買一節,固
    以附表二繃壁布之送貨單及乙○○之證言為證。惟附表二繃
    壁布之送貨單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其內容要屬被上訴人主
    觀之認知,自無法單獨證明該繃壁布係上訴人所購買。而乙
    ○○之上述證言,固謂附表二之繃壁布係伊通知上訴人送至
    系爭工程之工地。惟綜觀其證言意旨,係謂該繃壁布亦在利
    泰公司追加工程後,始通知被上訴人提供。然利泰公司追加
    工程之日期,係在96年3 月24日,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設計工程委任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而附表二所示繃壁布則在利泰公司追加工程前之
    96年3 月16日即送至工地,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據此堪
    認該繃壁布顯非利泰公司追加工程後所訂購。則乙○○上述
    證言就此部分之陳述,即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而被上訴
    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該繃壁布確係上訴人所訂購,則依前
    項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繃壁布訂有買賣契約
    ,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6,000元,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桌椅之買賣
    價金220,000 元部分,尚無不合;請求給付附表二所示繃壁
    布買賣價金76,000元部分,則屬無據。末按買賣標的物與其
    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369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將附表一之桌椅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迄未清償該部分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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