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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瑜鳳許純芳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訴人
羚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豪
被上訴人
紘業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榮助
訴訟代理人
趙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將承接自訴外人安鉅聯國際有限公司所承作之醒吾、淡江及金歐等高中95年度畢業紀念冊設計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簽發票日分別為96年5月10日、96年5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14,500元、617,100元之兩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為96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為1,131,600 元之乙紙支票,相互換票作為履約之擔保,並於96年7 月24日簽訂協議書確認上開支票之使用時機及方式。兩造對於金毆及淡江高中畢業紀念冊之製作與付款並無爭議,並已於96年9 月間結清款項。惟就醒吾高中部分,上訴人既已兌付醒吾高中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972,800 元之支票,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492,270 元。而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蔡明浦、萬象攝影及萬垣企業社(下稱蔡明浦等3 人)共計452,369元,而蔡明浦等3 人又積欠上訴人50萬元,蔡明浦等3 人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故執此主張抵銷云云,惟蔡明浦曾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萬象攝影尚未對帳、萬垣企業社在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仍欲與被上訴人對帳,故蔡明浦等3 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或金額尚未確定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主張讓與抵銷,被上訴人自得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付款。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支付款項予製作畢業紀念冊之下包商,自無從由下包商取得貨品交付上訴人以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因無法履行契約,其對上訴人自無貨款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就貨款找補事宜進行協商,雙方約定待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豪返國後,再邀下包商共同協談,上訴人既無不付款之違約情事,則依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自始即惡意詐取系爭支票,此由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要求下才同意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先欺騙上訴人對修訂之契約內容無異議,但以時間急迫,要求先行履約,再行補正契約書面用印,惟事後卻藉口拖延不將契約書面用印交付予上訴人收存,被上訴人復要求與上訴人互開履約擔保支票,但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擔保支票,卻是俗稱票信已破壞殆盡之「芭樂票」,且被上訴人明知擔保支票並不直接作為支付價金之用,然被上訴人竟在尚未發生貨款請求權之前,即一再違約先後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惡意詐害上訴人以取得不法利益,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此一票款債權亦經上訴人抵銷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475 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將承接自訴外人安鉅聯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醒吾、淡江及金歐等高中95年度畢業紀念冊設計業務交由被上訴人作業,雙方互付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5 月10日、96年5 月31日,面額分別為514,500 元、617,10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為96年5 月31日、面額為1,131,600 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

㈡兩造於96年7 月24日就兩造所交換之支票約定使用時機及方式,並簽有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作為擔保之支票,嗣上訴人自訴外人醒吾高中取得貨款後卻未依約給付,爰依票據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票款債權是否存在?㈡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是否合法?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兩造間之票款債權是否存在?

⒈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將以訴外人安鉅聯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承接醒吾、淡江及金歐等高中95年度畢業紀念冊設計業務交由被上訴人作業,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之保證,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支票於兩造間若無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支付票款,先予敘明。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無須支付貨款一節;經查,證人張世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上訴人是否未對下游廠商付款,導致上訴人貨物被延遲,證人是否參與協調過程?經過上訴人與下游廠商協調,但是否已經造成上訴人對學校嚴重遲延?)有,當初此部分包含照相廠商,因為沒有付款,所以拍的照相底片,因為說一定會付款,才請照相廠商先將照片交給我們。因為當初廠商沒有獲得一定保證,等到協調差不多才願意將照片交給我們,但時間已經超過。」等語(見本院卷99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印務承作合約書及權利轉讓合約書,並無從確知何時為最終履約期限,且上訴人亦未能就被上訴人有逾期出貨之事實為舉證,本院無從僅憑證人之陳述而認定有違約之事實。再者,依兩造於96年7 月24日所書立之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有關淡江高中及醒吾高中之費用,由乙方依學校作業請款,待學校支付款項後,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學校所支付之支票期間向乙方請款,並由甲方持乙方(即上訴人)前簽發履約之擔保支票向乙方兌換請款;有關甲乙方各自所持有他方之履約擔保支票在他方未違約情況下均不得再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並於全部款項結清,將所有擔保支票返還予他方。」,上訴人對其已於96年12年26日兌換該支票取得款項並不爭執(見原審97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即應依約支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對被上訴人有492,270 元未支付(見原審卷第4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而其免負票據責任,即非可採。

⒊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詐害上訴人之意圖而取得系爭支票,而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免負票據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受讓系爭票據並非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至於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事,因上訴人除提出空白之印務承作契約書、權利轉讓合約書外,未能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事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上訴人亦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票據作為擔保,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而主張免負票據上責任,並不足採,上訴人應就系爭票據負票據上責任。

㈡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是否合法?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蔡明浦、萬垣企業社、萬象攝影計有452,369 元貨款,而蔡明浦等3 人又合計欠上訴人50萬元,蔡明浦等3 人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是上訴人以蔡明浦等3 人其受讓自蔡明浦等3 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並提出存證信函與讓與契約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則辯稱因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尚待結算,清償期亦未屆至,尚不得抵銷等語。經查:

⒈訴外人萬象攝影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萬象攝影對其有貨款債權171,038 元(含稅,未稅162,080 元)並不爭執,且證人即萬象攝影負責人之夫李國華亦於原審時證稱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162,080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見原審卷第81頁),則上訴人主張以此貨款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

⒉訴外人蔡明浦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訴外人蔡明浦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確定為49,650元,並提出計價明細供參,惟被上訴人只承認其與訴外人蔡明浦間之債權僅有25,000元,上訴人又未能就貨款債權逾25,000元部分存在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蔡明浦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25,000元部分為抵銷,堪予採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訴外人萬垣企業社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係以台北南陽郵局96年12月25日第561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而據訴外人萬垣企業社寄予被上訴人之通知亦載明:「....因本公司正進行年底結帳動作,同時考量貴公司年底業務量繁重,今明兩日(即96.12.24~96.12.25)就此帳作一次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可知訴外人萬垣企業社為債權讓與時,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確定,且證人即萬垣企業社之負責人艾昀鴻亦證稱對帳與否應以該通知為準,是就萬垣企業社部份,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96年12月25日前既尚未結算,無從確定而為讓與,惟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28日以書狀承認訴外人萬垣企業社對其之債權在158,757 元範圍內可由本件請求中扣減(見原審卷第89頁原告準備《三》狀第2 頁),是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萬垣企業社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158,757 元部分為抵銷貨款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

⒋據上,訴外人蔡明浦等3 人讓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本院確定為354,795 元(計算式:171,038+25,000+158,757=354,795),就上訴人主張於354,795 元範圍內為抵銷,應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就系爭票據負票據上責任而給付被上訴人492,270 元之票款,而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有354,795 元之債權,上訴人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符合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37,475 元之票款(計算式:492,270 -354,795=137,47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475 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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