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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薛中興熊誦梅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
    戊○○、丁○○

  • 上訴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1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聲綜合商業大樓(以下簡稱新聲大樓)於民國94年5 月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區分所有建物權狀面積每坪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管理費、以每坪20元計算公共基金,上訴人所有位於新聲大樓9 樓、10樓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 段55號9 樓、10 樓,下稱系爭房屋)總坪數為680 坪,自94年5 月2 日起至97年11月2 日止,應繳交42個月之管理費共285 萬6,000 元、公共基金57萬1,200 元。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積欠伊服務費48萬2,322 元,經向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權,詎上訴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本為訴外人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代公司)所有,於91年6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使用,租賃期間自91年6 月12日至106 年12月11日,每月租金56萬5,000 元,嗣於93年3 月9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並於93年3 月23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新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4 月19日決議就地下4 樓發電機設備改善工程施工,惟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未落實決議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致伊代墊發電機工程費141 萬元,又伊於94年及95年分別墊付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維修費用達256 萬873 元、151 萬1,600 元,應予抵銷,故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確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債權,在48萬2,322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新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5 月2 日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權狀面積每坪100 元計算管理費,每坪20元計算公共基金。 ㈡訴外人新代公司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1年6 月12日至106 年12月11日,每月租金56萬5,000 元,嗣於93年3 月2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第28066 號判決命給付48萬2,322 元,及自9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告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17364 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3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於97年3 月7 日送達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聲明異議。 ㈥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且有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8066 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上開執行命令、新聲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 至15頁、第210 至225 頁、卷㈡第49至52頁),併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有上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權存在,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新聲大廈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是否有上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權?㈡上訴人就其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墊維修工程款項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㈠新聲大廈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是否有上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新聲大樓於94年5 月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區分所有建物權狀面積每坪100 元計算管理費、以每坪20元計算公共基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並為證人即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及住戶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新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確有決議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並提出其向主管機關檢舉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檢舉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0頁),應信為真。 ⒉又系爭房屋其中第9 層建物面積1,040.28平方公尺、第10層建物面積1,029.81平方公尺,合計2,250.09平方公尺,折合為680 坪,上訴人於93年3 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4年5 月2 日起至97年11月2 日止,共42個月,應繳管理費285 萬6,000 元、公共基金57萬1,200 元,要無疑義。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何時收取,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未執行該決議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核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固堪信為真正;惟債權之成立與履行期是否屆至,係屬二事,上開新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按區分所有建物權狀每坪100 元計算管理費、每坪20元計算公共基金,自該決議生效翌日起,各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予管理委員會之義務,至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按上開決議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充其量僅係各區分所有權人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已,上訴人既為新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有上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務,是上訴人否認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有上開債務云云,洵無可取。 ㈡上訴人就其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墊維修工程款項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辯稱:伊為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墊付發電機設備改善工程維修工程款141 萬元,並於94年、95年間代墊維修費用各256 萬873 元、151 萬1,600 元,自得主張抵銷,故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上開債權,且已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新聲大樓94年4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新聲大樓地下4 樓發電機設備改善工程立即施工,伊遂將新聲大樓發電機設備改善工程,包括發電機移位、增設冷卻水塔、冷卻水管、修改冷熱交換器、通風馬達、修改風管、增設甲種防火門及防火門隔間等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盛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大禹行、瑞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等施作,共計墊付141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技勤電機事務所發電機改善評估報告、工程報價單、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單佐憑(見原審卷㈡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4至36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查明復盛公司、瑞陞公司、大禹行等公司行號開立之發票均由上訴人公司台北西門分公司申報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在案,有該所98年3 月2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02238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為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墊上開發電機設備改善工程費用。 ⒊至上訴人辯稱:伊於94年及95年分別墊付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維修費用達256 萬873 元、151 萬1600元,固據提出維修單總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76至79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然上開維修單總表係上訴人片面製作,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信屬實;又上訴人雖以其代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墊付94 年 、95年間之修繕費用各256 萬8763元、151 萬1600元,合計408 萬360 元,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於98年2 月6 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868號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足稽(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惟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乙○○」(參97年度執字第1736 4號執行卷第2 頁),上開支付命令則係對「劉明」為寄存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亦難謂上開支付命令已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合法送達,是上開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至明(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參照)。故上訴人辯稱:伊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上開408 萬360 元修繕費用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固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上開代墊發電機設備改善工程費用141 萬元之債權,業如前述,然上訴人自承迄未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故上訴人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債務並未因此消滅。是上訴人辯稱:其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務,已因抵銷而不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新聲大樓管委會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債權,在48萬2322元及自94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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