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薛中興、胡宏文、莊書雯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段208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90年間出租與被上訴人原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1月21日變更名稱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便利商店,租期自90年7月5日至95年7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93,713元,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嗣契約即將期滿時因上訴人擬不再續約,遂依原租約第9條規定,於95年3月3日租期屆至前4個月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復於95年3月14日第二次發函通知。詎被上訴人於 95 年7月4日租約到期後拒不搬遷及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 乃於95年7月13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其搬遷招牌、清除雜物及 繳清水電費用後返還,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據已公證之原租約,聲請基隆地院強制執行交還房屋,於95年9月6日收回系爭房屋。 ⒉被上訴人自原租約終止之翌日即95年7月5日起至法院點交房屋前一日即95年9月5日止,合計62天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193,674元(月租金93, 713元÷30 天×62天=193,674元)。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自95年7 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電費。上訴人恐遭收回系爭房屋後, 因先前被上訴人電費未繳,致電力公司斷電,乃於95年9月4日及95年10月6日分別代繳被上訴人自95年7月7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積欠電費40,877元及遲付費用2,043元,合計42,92 0元。故被上訴人自應負責占用期間使用該屋之電費及未繳納所衍生之遲延費用。今二筆費用既由上訴人代為繳付,被上訴人當應返還上訴人。 ⒊末依原租約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 所有物不搬者,視為放棄,無條件交付甲方處理。所須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且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並應自行拆除回復租賃物以回復原狀,否則對於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點交日時,被上訴人並未拆除外牆廣告招牌及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回復大門、浴廁拆除、地板損壞等),上訴人遂依約雇工拆除廣告招牌,支出費用28,000元,並就被上訴人損壞房屋之部份回復原狀,支出費用37,800元。故上訴人自得就原租約及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負擔之拆除費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65,800元。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無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193,674元、電費與遲付費用42,920元及拆除外牆等回復 原狀費用65,800元,合計302, 394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0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理由補稱:被上訴人雖於95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 拋棄占有之通知,然該存證信函迄至95年7月10日方送達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此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之預先通知,應於95年7月10日對上訴人始生通知之效力。故原審認定原租約於 95年7月4日終止後,被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房屋,實有違誤。且縱認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之預先通知,惟其後並無任何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足見被上訴人拋棄占有之程序欠缺,不生合法拋棄占有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既未合法拋棄占有,則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應負擔後續發生電費之義務,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電費及遲付費用。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房屋應自負遲延責任:系爭租約於95年7月4日屆期終止,於租期屆滿當日,被上訴人業依約將房屋騰空後之現狀提出給付,惟上訴人雖到現場拒絕受領房屋,自應負受領延遲責任,倘依上訴人所指逕將被上訴人視為無權占有人而受有不當利益,乃是將出租人之受領延遲或拒絕受領所生之不利益完全歸由承租人承擔,理應非法所許。退步言,被上訴人縱有未將設備全數搬離之情形,上訴人亦可依約處置,惟上訴人不以租約保證金逕為扣抵,反而據以主張拒絕受領,徒使損害擴大,顯已構成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㈡關於電費部分:被上訴人已分別繳納95年4月、5月、6月、7月份應繳電費,並於7月13日繳納過戶前已發生尚未計收之 電費後,將用電戶名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從未漏 (遲)繳應負擔之電費。 ㈢關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損壞房屋或未盡保管責任致上訴人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乙節:被上訴人並無超出合理使用之範 圍而有上訴人所指損壞系爭房屋或未盡保管責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依約僅須將租賃房屋騰空後依現狀交還上訴人,並非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前於85年7月5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雙方就承租系爭房屋內部實際改裝之情形,約定以新開店交屋施工確認單上作為施工之憑據,其中載明「地板部分若乙方(即被上訴人)實際需要,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拆除期滿不用恢復原狀,增設廁所期滿不用還原,左側部分甲方同意乙方開一門以供廁所出入期滿不用恢復原狀」等情,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復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56條定有明 文。故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自系爭房屋返還之時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止,業逾二年時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縱認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願以對上訴人之租約保證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之基隆市○○路○段208號1樓房屋出租被上訴人經營便利商店,租期自90年7月5日至95年7月4日止。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3月14日兩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租賃契約期 滿後不再續租,同年7月13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其搬遷招牌、 清除雜物及繳清水電費用後返還租賃物,嗣上訴人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交還房屋,於95年9月6日收回房屋。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當日應 依約受領租賃物,否則將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拋棄對系爭房 屋之占有,該函於95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及論述: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7月5日至95年9月5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及電費?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是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如承租人已將租賃物騰空遷出,達使出租人可受領之狀態即已盡遷出之義務,至於出租人何時受領系爭租賃物在所不問,如出租人遲不受領租賃物,或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租賃物,而要求承租人負擔遲延責任,再向原承租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有違誠信原則。 ⒉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係至95年7月4日屆期終止,被上訴人於95 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當日點交房屋,該函係於95年7月10日始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亦自承,當天有到 場,然並無人在現場現云云。經查,證人林熙貴結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前任員工,97年4月離職,95年7月間我還在公司任職,系爭租約是我簽訂的,租約95年到95年7月4日止,公司規定終止前三個月要跟屋主談續約條件,屋主一直沒有回答,一個月前我在去確認屋子沒有做任何表示,我當場跟屋主說到期當天上午11時會在現場把房子交給他,當場還有屋主及他女兒,95年7月4日早上打電話給張先生無人接,我打電話給屋主女兒,屋主女兒說沒有接到通知,我當天下午五點半會在現場等,五點半沒有見到屋主,五點伍拾左右接到屋主來電說他在現場沒有看到我,我說我在附近馬上到,我後來有跟同事劉守耀到現場,就看到張先生在屋子前面,我跟屋主說要交屋,請同事把鐵門打開,我請屋主看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就交屋,後來他們不理我,一直拖到7點左 右,打電話回公司請示如何處理,發展部王經理說再叫我去溝通,屋主還是不理我,一直到七點半我再回電公司如何處理,公司指示鐵門拉下來,屋主若不接受鑰匙,鑰匙帶回交給法務部處理,當天我有拿鑰匙給屋主,屋主不理我,後來我就把鐵門關起來把內部全部關起來照相存證,不交屋我就回去跟公司報備,交屋前一個禮拜內按公司規定將裝潢的東西我們全部拆掉,因為屋主沒有表示要房子什麼狀況交給他,便利商店招牌全部拆除了。」、另證人劉守耀結證稱:「點交當時我有陪同一起去現場,到達目的地時大約五點半,只有我和林熙貴在場,後來等了一會,等不到人我們先去吃東西,後來再回到現場,屋外全部巡了一遍,我印象中招牌的鐵架還在但是上面的商標已拆除,屋內所有的設備完全拆除,冰箱機器設備、椅子、保險櫃都全部拆掉了,馬桶原本就是屋主的,當時的地板我印象中好像是屋主的,我要拆除什麼東西林熙貴會給一張單子給工程部,我當天六點左右有看到屋主,沒有交談,因為我是面對開發部林熙貴先生,當天林熙貴先生要跟屋主交屋,林熙貴有拿鑰匙給屋主,屋主沒有拿,當天沒有辦交屋,我跟林熙貴先生一起離開,把鐵門關起來門鎖起來。」等語(見原審卷98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程序筆錄),堪認系爭租約屆滿前,被上訴人即事先通知上訴人屆期現場遷讓交還房屋,證人等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租賃物騰空並攜帶房屋鑰匙欲交付上訴人點收。另參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前,即聯絡內部各部門限期辦理停止營業、稽核盤點、工程設備交接、業務部移轉等事務,繳納用電戶過戶前所有應納電費等情,均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聯絡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繳費收據及現場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7、99頁),而證人等各別陳述當日現場交屋情況,所述內容互核一致,其中證人林熙貴作證前已非被上訴人員工,彼此間無僱用關係存在,經具結後陳述證言,按理並無故為迴護被上訴人而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故證人等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事先通知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租約屆期當日辦理遷讓交屋,並之前即已遷空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本人當日亦在系爭房屋現場,但無任何正當事由即拒絕受領房屋、鑰匙,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經其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9月6日現場執行房屋點交始交還鑰匙,足認在此之前系爭房屋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云云。經查: ⑴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此觀之民法第241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於租約終止時遷離系爭房屋,惟於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下,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241條規定為拋棄占有之意思, 始得免其占有移轉之給付義務。又債務人為不動產占有之拋棄,應以該債務人是否現實上喪失對該不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而論,始謂消滅該不動產交付之義務。 ⑵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遲延中,對系爭房屋仍應有保管之責,且其返還義務並未免除。惟如前述,系爭租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即聯絡內部各部門限期辦理停止營業、稽核盤點、工程設備交接、業務部移轉等事務,並於95年7月4日租約終止當日搬離系爭房屋,足見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已於系爭租約終止前遷離系爭房屋,並未繼續使用。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在95年7月4日、5日都有至現場 ,然現場均無人等語時,是衡情,倘被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租約終止當日仍繼續經營便利商店,上訴人至現場又豈會未遇任何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益證被上訴人已於租約終止前遷離系爭房屋。從而,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遲未受領房屋鑰匙,致被上訴人無從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則系爭租約法律效果無從歸於了結,自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僅係代上訴人保管給付物,顯非無權占有。至上訴人迄至95年9月6日基隆地院現場執行時始受領系爭房屋之占有及鑰匙,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僅係代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屋之認定。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受有何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5年7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自無支付後續發生電費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費及遲付費用42,920元,亦無所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外牆廣告招牌及回復房屋原狀之費用?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 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⒉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2項約定:「房屋如有改裝或 加裝設施之必要,甲方(指上訴人)無條件同意乙方(指被上 訴人)自行為之。甲方須提供空間供乙方裝置冷氣及冷凍設 備之室外機。裝置完成後,如應甲方之要求須變動位置,費用由甲方負責。乙方於租賃期滿或提前解約時應將房屋依機器設備拆除搬遷現狀(不含生財器具、移動性設備、冷氣、 電器設備)交還甲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等內容;另查,被上訴人前於85年7月5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兩造已約定房屋內原有地板拆除、增設廁所、廁所出入門等設施,期滿不用恢復原狀,有被上訴人提出新開店交屋施工確認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又兩造間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就上開設施期滿後如何處理,均未於續訂租約中做特別反對約定,是依前述系爭租約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須將屋內增設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現況交還屋主,惟就上述地板拆除、增設廁所、廁所出入門等設施,被上訴人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未將廁所、花崗大理岩石地板拆除回復原狀,致其因代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而支出相關拆除費云云,自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未將外牆招牌鐵架之設備拆除乙情,業據證人劉守耀證稱:「我印象中招牌的鐵架還在但是上面的商標已拆除」等語,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於租約終止時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9頁),亦顯示該招牌鐵架仍懸掛於外牆上,堪認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確未將其懸掛之招牌鐵架拆除。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將前述鐵架拆除,其遂自行雇工代為拆除並修補遭招牌損害之磁磚,支出28,000元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應認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 ⒋惟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9月5日受領系爭房屋,是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日應至97年9月5日止,然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訴,應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在97年9月2日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並提出起訴狀本1份為憑,然觀諸系爭 起訴狀上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並非被上訴人,是尚難認上訴人於斯時有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且上訴人自承其於該案訴訟進行中已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之抗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為拆除及修復之費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電費、拆除招牌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302,394元之 主張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3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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