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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張松鈞黃呈熹郭顏毓
  • 法定代理人
    己○○、甲○○

  • 上訴人
    和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上 訴 人 和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10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原法定代理人陳椿亮變更為甲○○,業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承製被上訴人所採購之「3M輕型換軌門型架」(以下簡稱「門型架」)一批,兩造於民國97年5月30日簽訂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7,900元,其已依約交 貨,但被上訴人於驗收時,以該批門型架具有絞盤裝置未置於承載樑上、絞盤無法左右移動及門型架彎曲凹陷2至3公分等瑕疵,認上訴人所交付之門型架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因而拒絕付款,並沒收保證金27,79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77,900元及返還保證金27,790元,共計 30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之財物規格說明表第2點記載:「承載樑 上可放置2組絞盤裝置(每組含4個滑動輪及1付鋼軌夾), 可於樑上左右滑動,整體須可承載1噸以上重量」,故門型 架有無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當以1台門型架能否負荷重1噸為標準。上訴人交付之門型架,確實符合此部分之約定,被上訴人之測試方法係以2台門型架吊升2噸鋼軌之荷重,與1 台門型架吊升1噸鋼軌之荷重測試方法,無論在受力面積或 支撐點全然不同,所得測試結果當然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之複驗測試荷重方式變更原來應為之測試方法,顯然不當,其據以主張上訴人交付之門型架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曾以北捷車處字第098328 21600號函回覆上訴人目前並未設置標準(ISO17025/CNS170 25)實驗室外,更於法院審理中自認並無設置標準實驗室,顯見系爭門型架並未經過標準實驗室之檢驗,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品質不符。況系爭門型架係並非鋼體,不可能毫無變形情形,上訴人曾將系爭門型架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械雜貨實驗室測試,懸掛1000公斤之荷重於門型架吊勾上,操作棘輪機構使荷重上生離地10公分,保持1 小時,量測軌道中心的下陷撓度係16mm,並無明顯損壞發生,另以手推動軌道滑輪亦可被推動,可見系爭門型架確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自行測試認定上訴人交付之門型架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明顯係球員兼裁判,並不合理。 ㈢又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改善門型架品質之期間僅有3日 ,違反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自承驗收紀錄原未 載明改善、拆除、重作、換貨之期限,而係事後自行修改填寫為97年10月24日,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修改期限內進行改善而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上訴人交付之門型架其品質需符合一定規格及整體可承載1噸以上之重量,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首次交付系爭門型架,被上訴人旋於同年9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驗收,惟因上訴人未依約於承載樑上放置2組絞盤裝置,且門型架原始高度未設計插銷孔位,亦未 附上彈簧等缺失,經被上訴人限期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改善。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將系爭門型架送交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2日經兩造在場辦理實際操作第2次驗收測 試(複驗),但上訴人現場操作時,以2台門型架吊升約1. 98噸之鋼軌進行荷重測試,平均換算每1台門型架實際荷重 不及1公噸,且測試時鋼軌尚未完全吊離地面,2台門型架竟彎曲變形向下凹陷約2至3公分,其絞盤更無從左右移動,事實上根本無法承載1公噸以上荷重,絞盤設計位置亦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設置在門型架上方,吊掛鋼軌時,絞盤無法左右移動,均不符合系爭契約附件財物規格說明第2點之約定, 且該門型架已經彎曲變形,若再繼續進行測試,可能導致塌陷或斷裂,基於現場人員安全之考量,乃停止測試,並判定複驗不合格。當時主驗人隨即請上訴人代表再予改善,惟上訴人代表當場拒絕改善,但被上訴人認為應該再次給予上訴人改善期間,故擬訂於同年10月24日前請上訴人改善,但因被上訴人內部行政簽核程序因素,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7日始正式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改善完成,但上訴人 於同年11月3日來函僅略稱請依現狀重新判定,卻未見任何 改善後請求複驗之動作,迄至同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函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7,790元。 ㈡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門型架係為更換捷運鋼軌之用,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三規格說明書四、㈠2之記載,約定測試地點為「 北投機廠」,測試方式為:「由乙方現場實際操作使用示範」,故不宜另找其他測試地點及測試方法檢驗,以符合契約約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門型架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械雜貨實驗室測試合格,但系爭門型架是被上訴人所採購並使用,自然必須符合被上訴人採購需求,兩造契約既已約定測試地點及方法,上訴人任意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合被上訴人採購之本旨及目的,被上訴人並不認同。如上訴人對於測試方式有疑義,應早於尚未投標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但上訴人既未於投標前以書面提出疑義,即參與投標並得標,更與被上訴人簽約,自應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測試地點及方式。 ㈢上訴人自97年8月13日交貨至同年11月12日解除契約之日止 ,至少給予上訴人50日以上之改善期間,亦給予相當時間催告,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亦無任何改善後請求複驗之動作,即空言指稱被上訴人僅給予3日之改正期間,違反民法之 規定,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門型架作為吊掛捷運鋼軌之用,兩造於9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277,900元,上訴人已依約交付27,790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所採購之門型架,被上訴人以門型架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拒絕付款,並沒收保證金,並無理由,故依約請求給付貨款及返還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交付之門型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訂相當期間請上訴人改善品質或催告解除契約?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門型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⒈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即規格說明書第四點記載:「驗收時以目視檢查」,「測試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會同乙方(上訴人)辦理測試,測試方法為由乙方現場實際操作示範,測試地點北投機廠」,此有案號P00000000號規格說明書附卷1件附卷為憑。另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即財物規格說明表第2點 記載:「承載樑上可放置2組絞盤裝置(每組含4個滑動輪及1付鋼軌夾),可於樑上左右滑動,整體須可承載1噸以上重量」。故系爭門型架有無符合系爭契約品質之約定,應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在北投機廠實際操作使用示範,並以1台 門型架能否負荷重1噸為標準,縱被上訴人自認並未設置通 過認證之實驗室亦同。上訴人主張將系爭門型架送請訴外人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測試地點及方法不符,其測試結果自不得作為系爭門型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依據。 ⒉查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首次將系爭門型架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旋於同年9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驗收,惟該次驗收因上訴人未提供絞盤裝置,無法測試承載重量及吊升荷重等相關測試項目、未提供門型架整體重量,及門型架原始高度未設計插銷孔位且未附彈簧,故經被上訴人要求於97年10月11日前改善完成,此有97年9月11日驗 收紀錄1件附卷足參。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將系爭 門型架送交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2日經兩造在場辦理實際操作第2次驗收測試(複驗),但上訴人現場操作時,因 絞盤裝置未置於承載樑上、承載樑於荷重測試時發生變形,基於安全理由故停止後續荷重測試,並訂於97年10月24日前改善完成,此亦有97年10月22日驗收紀錄(複驗)1件附卷 供參。可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門型架經過兩次驗收均未能通過。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即發函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完成改善,逾期將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停權事宜,但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其已於 97 年10月20日完成第2次交貨,現場荷重測試係以2組門型 架調掛2噸之鋼軌,當荷重除去後門型架無永久變形,於道 碴區實施荷重測試並非平坦地面,應適度減少荷重,請被上訴人重新判定門型架為合格,被上訴人乃於97年11月12日解除契約,此有被上訴人97年10月27日北捷供字第09732628800號函、97年11月12日北捷供字第09732777600號函及上訴人97年11月3日和工字971103 001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於經過2次檢驗後並未再改善系爭門型架之品質。則上 訴人交付之門型架既然兩次無法通過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約定方式驗收,之後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後,上訴人亦未再改善其品質,自應認上訴人交付之門型架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因原告所交付標的物驗收不合格,經複驗後仍不合格,因而解除契約,並依第23條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訂相當期間請上訴人改善品質或催告解除契約?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期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首次交付系爭門型架,會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驗收後,因驗收未通 過,經被上訴人限期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改善;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將系爭門型架送交被上訴人,並於同年 10月22日經兩造辦理第2次驗收測試(複驗),但仍無法通 過,經被上訴人訂於同年10月24日前請上訴人改善,並於同年10月2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改善完成否則解除 契約,但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函覆被上訴人請依現狀重新 判定,並無任何改善後請求複驗之行為,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11月12日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上開函文可證。是被上訴人已訂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改正門型架之品質,並催告其依約履行後始解除契約,其主張解除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相關規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被告僅訂3日催告期間即解除契約,顯然違反民法規定云云,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門型架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77,900元,與法顯有未合。又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後,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沒收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27,790元,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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