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 上訴人
- 星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誌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則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7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905,49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嗣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972,157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6年1月1日訂有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5號地下1層之4及之5(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其中218坪供商店使用,另配置停車位共61個,並約定租期3年(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87,9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惟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兩造又於96年4月16日訂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由上訴人承租34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約定租期3年(自97 年4月16日至100年4月15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於每月16日以前繳納,惟上訴人自97年6月16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函催未果。被上訴人依出租人地位,依96年1月1日系爭甲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8個月之租金,合計3,103,200元(387,900×8=3,103,200);依97年4月9日系爭乙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2個月之租金,合計200,000元(100,000×2=200,000),合計3,303,200元,扣除35,500元(97年6月份105個停車位之公共水電費、維保費、管理費,共計52,500(19,425+7,350+25,725=52,500)元,平均1個車位每月的費用合計500元,則105個車位扣除34 個應由上訴人負擔,其餘71個車位之費用即35,500元(500×71=35,500),應由原告負擔),共計3,267,700元。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關於電費部分依系爭甲契約第7條及系爭乙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本應自行裝設獨立之水錶、電錶,則上訴人主張扣除電費,實無理由。又上訴人僅提出1張停車位部分之管理費收據,該部分亦經原審審酌後扣除,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請求,上訴人其餘抗辯應扣除之管理費,其性質非屬停車位而係商店,該部分依系爭甲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抗辯支出錶前開關線路改善費用,其非租賃物自然耗損之修繕,自無從認定為租賃物之修繕,而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除原審認定扣除之部分,尚應扣除122,500元之管理費部分;又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就停車位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應自其應繳交之租金內扣除730,8430元;再被上訴人於96年1月即人去樓空,上訴人於97年7月份進駐迫於無奈而為修繕共支出錶前開關線路改善費18,000元,合計共871,343元於原審中漏為扣除,而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中扣除。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3,500 元,及自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2,843,500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972,157 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而於97年1月1 日後即未繳納租金,並未依系爭乙契約約定,而於97年6 月16日後即未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及林富村聯合法律事務所97年7 月21日97年富聯字第0721號函之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除原審認定扣除之部分,尚應扣除871,343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管理費部分(包含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
⒈查,依系爭甲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園區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負擔:商店用途部分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停車位部分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足認上訴人所承租之61個停車位及商店,除停車位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外,餘則由上訴人負擔。再查,依系爭乙契約第14條約定:「本件停車位之水電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乙方絕不異議。」等語,是堪認上訴人所承租之34個停車位,水電費(包含公共水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至此部分之維保費、管理費等兩造雖未約定,惟按使用者付費原則,此部分之維保費、管理費應由使用之上訴人負擔。綜此,觀諸系爭甲、乙契約之上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租之61個停車位及商店部分,停車位部分之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商店部分之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承租之34個停車位部分,其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則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繳交3個月之管理費費用,是應扣除3個月之費用122,5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遠東世界公共水電、維保費、管理費收據為憑。然查,上訴人所提載明97年6月份105個停車位之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合計52,500部分(見原審卷第47頁),除扣除應由上訴人所負擔之34個停車位部分,其餘71個停車位之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請求,其餘34個停車位之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既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部分,為無理由,委無足採。再查,觀諸上訴人所提載明97年8、9月份之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繳納收據,其上均載「車位0位」等語,有該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繳納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顯與上訴人所提上開97年6月份之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繳納收據所載「車位105位」等語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繳納此部分之費用非停車位之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而係商店部分之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應非虛妄,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而商店之管理費、維保費、公共水電費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亦如上述。綜此,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122,5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電費部分:查,依系爭甲契約第7條、系爭乙契約第14條分別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負擔。乙方應裝設獨立之水錶及電錶。」、「本件停車位之水電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乙方絕不異議。」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甲、乙契約約定,上訴人本應自行裝設獨立之水錶、電錶,並負擔水、電費部分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又系爭契約既已明定由上訴人負擔電費,則電費單據所列抬頭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無礙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該項義務,是上訴人僅以電費單據所列抬頭原為被上訴人嗣後改為上訴人為據,抗辯系爭停車位之電費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應扣除797,510元云云,為無理由,要難採信。
㈢錶前開關線路改善部分:查,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支出錶前開關線路改善費18,0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此非其電錶所應改善之項目,而觀諸該收據亦僅記載「錶前開關線路改善一式18,000」等語,並未載明該錶前開關線路所在位置及其施工地點,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確與被上訴人有關,則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錶前開關線路改善費18,000元云云,尚嫌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扣除管理費122,500元、電費730,843元及錶前開關線路改善費18,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扣除,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48,500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