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乙○○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2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白雪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壹拾玖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本金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就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項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於民國92 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國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應由上訴人承受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未就訴外人王白雪積欠之貸款金額為請求,於本審上訴時方追加之,因此追加之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王白雪以被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於92年10月6 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正卡(下稱系爭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各1 張(下稱系爭附卡)。依該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王白雪及被上訴人得分別持系爭正卡與附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除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所欠本金外,尚可請求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王白雪於93年6 月30日另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上訴人貸得21萬元,並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貸款信用卡),雙方約定就該貸款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利息,可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後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且依該貸款契約之約定條款,如王白雪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上訴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上訴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週年利率百分之19.7之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倘因延遲繳款經上訴人主張暫停王白雪系爭貸款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詎王白雪於95年3 月27日死亡後,其所使用之系爭正卡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附卡截至95年9 月25日止,猶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帳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0萬3669元(計算式:本金9萬2961元+利息1萬0708元=10萬3669元);另就王白雪前揭貸款部分,亦積欠上訴人19萬0929元(計算式:本金17萬0913元+利息2 萬0016元=19萬0929元),兩筆金額共計29萬4598元(計算式:正附信用卡帳款總金額10萬3669元+貸款金額19萬0929元=29萬4598元)。是於原審時僅就系爭正附信用卡帳款部分,爰依該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此筆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僅須就系爭附卡帳款2 萬6060元部分負清償之責,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被上訴人已聲請限定繼承,故只在王白雪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進而駁回上訴人之一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王白雪積欠前揭貸款金額之部分一併請求,擴張聲明為: 1、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 萬7609元(計算式:正附信用卡帳款總金額10萬3669元-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萬6060元=7萬7609元)及其中本金6萬6901元部分,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白雪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9萬0929元,及其中本金17萬0913元部分,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4、就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項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附卡係由王白雪替伊申請,伊並未參與申請過程,亦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故並不知該信用卡使用契約中之約定,況既可由卡號查悉欠款者為系爭正卡或附卡之持有人,何須約定負連帶債務之責;縱伊須就系爭正卡之帳款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亦須依繼承負擔上開貸款債務,然因伊已於王白雪死亡後辦理限定繼承,原即僅須就王白雪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之,王白雪留有之遺產復業經法院拍賣而無餘款,伊便無須就王白雪所積欠之系爭正卡帳款及貸款金額負擔任何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白雪以其子即被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於92年10月6 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正卡及附卡。(二)系爭正卡及附卡截至95年9 月25日止,共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帳款10萬3669元(計算式:本金9萬2961元+利息1萬0708元=10萬3669元);其中系爭附卡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金3萬0307元。 (三)王白雪於93年6 月29日與上訴人另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上訴人貸款21萬元,截至95年9 月25日止,尚積欠上訴人19萬0929元(計算式:本金17萬0913元+利息2萬0016元=19萬0929元)。 (四)王白雪於95年3 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白雪之繼承人,並聲請限定繼承,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7日以95年度繼字第198號裁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就王白雪所積欠之系爭正卡消費記帳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王白雪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9萬0929元,及其中本金17萬0913元部分,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王白雪所積欠之系爭正卡消費記帳款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次按,若附卡持卡人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自無庸負連帶責任,且發卡銀行應就附卡持卡人於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一節,負舉證責任,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及需求,在此前提下,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且比較發卡銀行與消費者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能接受契約條款所定內容,因此,解釋相關條款尤應注意此一特點,以調和締約雙方經濟實力。再者,正附卡持有人之經濟能力不同,附卡使用者多半係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若反而要為正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債務,亦不甚合理。是以,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3 條雖有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惟該份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之字體、大小又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此外,復無法律規定正卡及附卡持卡人須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成立連帶債務,故依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正卡持卡人王白雪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有據。又依本件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之內容觀之,附卡人簽名處固有以括號註記附卡人亦為連帶債務人,且上確簽有「戊○○」三字;然綜觀全份信用卡申請書,多處欄位筆跡不一,其中正卡與附卡申請人之簽名處中所記載「王白雪」及「戊○○」等字筆跡明顯出自同一人之手,而該處「王白雪」三字之筆跡亦與最前方基本資料欄中之「王白雪」筆跡相吻合,是可推知該三處欄位係由同一人所書寫(見簡上卷第69頁),衡諸常情,應即係由向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之正卡持有人王白雪所書寫,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卡乃由王白雪替伊申請,伊並未參與申請過程,亦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故並不知該信用卡使用契約中之約定等語,實難謂無理由;況上訴人亦未就系爭附卡持卡人於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一節舉出實證以佐,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要求持有系爭附卡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正卡持卡人王白雪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3、綜上,被上訴人僅須就其持用系爭附卡所生如附表之應付帳款共計3 萬0307元負清償之責(參北簡卷第43頁至第44頁),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正卡持有人王白雪之限定繼承人,故被上訴人僅在繼承王白雪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審就被上訴人積欠系爭附卡所生帳款部分計算有誤,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歷史消費明細表而計算出上開金額,並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 萬606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所積欠之附卡信用卡帳款4247元(計算式:3萬0307元-2萬6060元=4247元)。 (二)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王白雪之限定繼承人,已如前述,且就王白雪於93年6 月30日向上訴人另成立借貸關係並積欠19萬0929元借款債務等情不為爭執,自應在繼承王白雪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王白雪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9萬0929元,及其中本金17萬0913元部分,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就積欠上訴人正附信用卡帳款金額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持用系爭附卡部分所生帳款僅命被上訴人給付2 萬6060元,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再予以判命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積欠上訴人借貸金額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白雪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9萬0929元,及其中本金17萬0913元部分,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 ┌─┬─────┬─────┬──────────────┐ │編│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明細 │ │號│ │(新台幣)│ │ ├─┼─────┼─────┼──────────────┤ │1 │2003/11/07│2000 │WWW │ ├─┼─────┼─────┼──────────────┤ │2 │2003/11/09│490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 │3 │2003/12/04│150 │GWECPAY │ ├─┼─────┼─────┼──────────────┤ │4 │2003/12/30│597 │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 │5 │2004/0/19 │1602 │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6 │2004/02/10│612 │建弘書局有限公司 │ ├─┼─────┼─────┼──────────────┤ │7 │2004/03/13│897 │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 │8 │2004/03/22│99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 ├─┼─────┼─────┼──────────────┤ │9 │2004/04/11│150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2004/04/2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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