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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 上訴人
- 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東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朱瑞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9月間至12月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包括SSXMB-04T01B191等物料,貨款計新臺幣(下同)403,025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71,982元,扣除上訴人同意減少之價金3萬元後,尚有201,043元之貨款未付,雖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傳真之訂購單並非兩造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受該訂購單注意事項所列內容拘束,且上開注意事項所列內容第5、6點屬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惟約定字體極小,又是傳真文件,字體更是模糊,一般人均不會特別注意,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訂購單後,亦僅對於物品數量、單價、出貨日期與被上訴人進行確認,是該訂購單之性質應解為「契約之要約」,而非真正之買賣契約,且上開第5、6點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亦應為無效。
(三)按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係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次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制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至第231條)或給付不能(民法第225條至第226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若出賣人之給付有加害給付之情形,債權人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前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二者係處於競合關係,債權人(買受人)可擇一行使。是本件出賣人即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商品雖有瑕疵,然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請求減少其價金」之權利並獲得滿足,則被上訴人關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他請求權,即不得再行使。又上訴人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給付標的物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然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減少價金收受,上訴人即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原審逕以系爭商品存有瑕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遽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認被上訴人致生之費用與損失224,760元,經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予以抵銷,而未敘明其法律上之依據,亦未論及被上訴人業已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收受」,顯有未洽。
(四)再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在提出人舉證證明係真正前,難認文書有何形式或實質之證據力。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業於原審即98年8月14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中提出「若提出加班證明,則應以員工所得之報稅資料,方得認為加班證明,況加班1小時為300元,亦屬不合常理」等爭執主張,另對於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當日所提出答辯狀內「空運費收據、報關費、客戶扣款通知、折讓單」亦曾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質疑及異議,惟原審判決竟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表示無意見,堪認被上訴人之所辯為可採…」,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除對於上開證據表示異議外,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僅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五)另本件證人丁○○○○9年5月24日出庭作證稱:「東懋公司共有11位員工皆於97年12月13、14日兩日支援加班重工...」,惟依被上訴人所提「97年12月加班時數統計表」觀之,97年12月13日只有研發部廖博豪、洪士崇二員有加班紀錄、翌日共有資財部丁○○○○貴鳳等10員有加班紀錄,況依上開統計表,加班員工所屬部門計有資財部、業務部、研發部、財管部等,惟上訴人所交付貨物之瑕疵是否需要被上訴人所屬上開部門員工均加班,抑或這些員工是否均擁有「重工技術」均令人懷疑,復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97年協議內容,上訴人僅同意由被上訴人之加工廠重工,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重工,被上訴人將其公司員工人數灌水算入重工費用共計30,000元,應不予列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所受有之損失。又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頡尚公司所支出之補焊費用由本件買賣契約貨款共427,561元(含稅)中扣除,惟當時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頡尚公司所支出之補焊費用尚未確定,故兩造乃持續就該筆款項應如何確認進行協議,然原審判決竟誤認「若原告只同意補償補焊費用而已,又何需於97年12月29日簽署客戶抱怨處理單後,又於98年1月7日再與被上訴人商討扣款事宜、復於同年月12日回覆被告該事?」等情,實有未恰。
(六)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12月10日及15日額外支出空運費用122,312元、報關費2,100元及因上訴人遲延交貨導致被上訴人被其客戶扣款美金2,101.2元,皆未能提出空運之海關證明等文書及舉證證明該扣款確實是因上訴人所交予被上訴人之商品有瑕疵所導致,另被上訴人雖辯稱有關系爭產品報關單部分,係由客戶ASSMANN Electronic GmbH Taiwan Branch(以下簡稱ASSMANN公司)進行報關,因此被上訴人尚未能陳報相關資料,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航空貨運承攬之業者)開立之發票,買受人為東懋科技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係由客戶ASSMANN公司進行報關,是以被上訴人所稱額外支出空運費用等及因上訴人遲延交貨導致其遭客戶扣款等情,顯難以採信。
(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可參,是以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除非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否則均對當事人雙方發生拘束力,並應優先於法律規定。查本件依系爭訂購單第5條及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產品所造成之所有損害、因貨物瑕疵致第三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所生之所有損失及費用、以及因延遲出貨所造成之發生之相關費用(如空運費等),被上訴人依約均得向上訴人請求。
(二)又依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決議所示:「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同時符合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情況時,買受人可同時主張,上訴人主張僅能擇一行使,實不可採。且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已於契約為相關約定,因此,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被上訴人仍得同時請求。
(三)另針對系爭產品瑕疵爭議,上訴人係於98年1月7日由乙○○○員工章光榮代表至被上訴人洽談扣款事宜,被上訴人則是由葉美華及丁○○○○表,當次會議中,乙○○○章光榮即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與予扣款,另證人丁○○○○曾向上訴人表示希望以換貨方式處理,若進行重工,將會產生遲延費用。而上訴人明知重工會產生遲延費用,竟仍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以重工方式處理,且表示產品不良若為他們導致,他們願意賠償費用等語(參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再證明上訴人願意賠償所有損失,而非僅限於重工費用,自不待言。
(四)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瑕疵,而於97年12月13日(星期六)及14日(星期日)進行加班,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雇主原本即應加倍發給工資。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參與加班之員工,每人月薪不等,惟基於同工同酬之原則,被上訴人乃以平均時薪每小時150元計薪,加倍計算每小時為300元後計算加班費後如數給付員工,是上訴人主張加班費不合常理云云,顯有誤會。又由於被上訴人東懋加工廠只有3到5名人員,為趕客戶交期,因此由被上訴人員工進行加班,並由被上訴人攜帶電焊工具進行補焊,並進行測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員工無重工技術,顯屬狡辯之詞。另有關系爭產品報關單部份,由於本件係由客戶即ASSMANN公司進行報關,因此被上訴人尚未能陳報相關資料。此外,ASSMANN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A-USB-8INI-CR-CORN」、訂購單號為「0000000000」,被上訴人為交付產品,即以品料單作為材料,其中包括「270JCNR-S-CF050-01」即為上訴人交付之有瑕疵產品,此可參系爭採購單其上所載項次同為「JCNR-S-CF050-01」自明。又由ASSMANN公司出具之折讓單,其上記載之採購單號均為「PO#0000000000」,足證被上訴人確係因系爭產品瑕疵,而遭客戶ASSMANN公司扣款並請求相關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亦早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至於其他證據,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均未為異議,且原審於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對其他證據是否有意見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稱無,可見上訴人對於其他證據均無意見,不應再於上訴程序中爭執,有違禁反言原則。
(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料有瑕疵,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額外之損害,其損害金額計有支出3萬元之重工加班費、122,312元之空運費、額外報關費2,100元、遲延交貨被扣款美金2,101.2元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折讓1,008元,合計共計224,760元,此部分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9月間至12月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包括SSXMB-04T01B191等物料,貨款(含稅)共計427,561元,扣除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16日、98年1月9日、98年1月21日給付之貨款11,466元、83,569元、76,947元,並扣除98年2月13日SSXMB物料瑕疵品退貨2921pcs退貨貨款24,536元,再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減免貨款30,000元,剩餘未支付貨款為201,043元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訂購單、銷貨單明細表、國內銷貨單、客戶抱怨處理單在卷為證,且上述貨款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料,其中料號SSXMB-04T01B191共計5040pcs有瑕疵狀況,瑕疵情狀為:1.塑膠過錫,有翹曲情形,PIN角會浮高確實會達90~100%不良率。2.PIN腳OPEN空焊依同產品它廠經驗約8~10%,空焊PIN約2~4PIN。3.為塑膠射出內應力殘留,造成受高溫後變形之情,有客戶抱怨處理單1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亦可信為真實。另外,依據上述客戶抱怨處理單上所載「請東懋加工廠補焊申請費用」文字,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曾同意就上述瑕疵物料進行重工,上訴人並同意負擔重工費用之事實,亦可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就上述買賣關係之存在、未給付貨款之金額、料號SSXMB-04T01B191共計5040pcs有瑕疵狀況及同意被上訴人進行重工之情,既未爭執,則本件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所抗辯其因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物料有瑕疵而支出重工費用及其他損害產生,並據此就支出重工費用及損害額主張抵銷,是否可採。而查: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述物料之瑕疵,曾於97年12月13日、97年12月14日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支援東懋加工廠之重工,共計支出3萬元加班費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12月加班時數統計表、97年12月薪資總表在卷為證,且經證人丁○○○○證述確實在97年12月13日、97年12月14日星期六、星期日到東懋加工廠支援重工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加班費之計算,係以支援加班員工之平均時薪每小時150元計算加班費用之計算基準並未爭執,僅爭執是否有加班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時薪300元計算加班費,應屬合理;而本院審酌料號SSXMB-04T01B191之物料確實有瑕疵,上訴人並不否認有重工之必要,且證人丁○○○○到庭證述東懋加工廠僅有測試線,加班員工是帶自己的電焊工具,一根一根的焊上去,有的人進行重焊,有的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丁○○○○述證述加班重工內容,並無不符常情之處;另外,上訴人亦未能證人丁○○○○述上述有瑕疵之物料之重工程序,有何不合理之處;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員工共計11人進行加班重工,支出加班費共計3萬元,應屬可信。
(2)被上訴人另抗辯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料有瑕疵,造成被上訴人支出額外報關費2,100元、遲延交貨被交易對象ASSMANN公司扣款美金2,101.2元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折讓1,008元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ASSMANN公司出具之DEBIT NOTE2紙、折讓證明單1紙在卷為證;上訴人對於折讓1,008元部分不爭執,至於報關費及扣款部分雖為否認,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DEBIT NOTE2紙,內容DESCRIPTION部分,均載有PO#0000000000,扣款之DEBIT NOTE部分,更有A-USB-8IN1-CR-CON*2040pcs之記載;而被上訴人主張A-USB-8IN1-CR-CON即為ASSMANN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物品,訂購單號為0000000000,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訂購單1紙為據;又A-USB-8IN1-CR-CON之所需物料,其中270JCNR-S-CF050-01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採購之料號SSXMB-04T01B191物料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品料單為據,上述訂購單、品料單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比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料號SSXMB-04T01B191物料之訂購單,確實記載有JCNR-S-CF050-01及無鉛SMD,CF/MDCARD 50PIN,與上述品料單上記載JCNR-S-CF050-01、無鉛SMD,CF/MD CARD 50PIN相符,而品料單與ASSMANN公司訂購單上,則均載有A-USB-8IN1-CR-CON,堪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DEBIT NOTE2紙,應與系爭有瑕疵料號SSXMB-04T01B191物料有關;此外,證人丁○○○○庭證述上訴人所提出AGREEMENT記載97年12月26日到貨日期,是指尾數240pcs部分,扣款的部分是之前其他應交貨之部分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證詞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ASSMANN所簽署之AGREEMENT內容相符,顯見上訴人所陳述被上訴人並未因交貨遲延而受扣款,應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以所提出DEBIT NOTE2紙,主張因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上述物料瑕疵,致使被上訴人遭ASSMANN 公司請求報關費及遲延扣款,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3)至於被上訴人主張122,312元之空運費損失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立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檢視該立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並未載明空運之物品詳細名稱,且被上訴人並未能就上述統一發票所記載支出空運費用之空運物品提出空運報單,故被上訴人單以統一發票為系爭貨品瑕疵損害之證據,其舉證尚有不足;況且,證人乙○○○到庭證述,上訴人所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物料為記憶卡之連接器,用以製造讀卡器,每個讀卡器大小與菸盒相當,重量約為100~150公克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據上述統一發票內容所載,運費係以每K96元、103元計算,而該2次運送之貨品,各為567K、548K,如果K代表公斤,則運送之貨物各高達567公斤、458公斤,與被上訴人所出口讀卡器所可能產生之重量不符;另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上述統一發票上「K」之意義;故被上訴人以上述統一發票2紙,主張其受有支出空運費用之損失,其舉證明顯不足,而未可採信。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有所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5)依據上開論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料有瑕疵,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額外之損害,其損害金額計有支出3萬元之重工加班費、額外報關費2,100元、遲延交貨被扣款美金2,101.2元(折合新台幣69,340元,此部分折算匯率1:33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之事實為可採信,此部分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101,440元,自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主張抵銷,自屬依法有據,上訴人主張未支付貨款為201,043元,自應扣除損害額101,440元,扣除之結果為99,630元;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折讓1,008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述貨款99,630元,應再扣除1,008元,扣除之後貨款為98,595元,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