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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薛中興陳靜茹陳杰正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4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89,798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據號碼為AN0000000號 ,並經上訴人丙○○背書之支票1紙,並於上述支票退票 後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票面金額;然被上訴人係受讓訴外人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對於訴外人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貨款之對象,應為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之對象已有錯誤。 (二)被上訴人的前手即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與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7年2月13日簽訂美容保養品代理商 合約書,約定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應為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備(正貨)商品,其正貨成品之費用由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負擔,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2月13日 起至100年2月12日止;而上述契約訂立後,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5月7日及97年5月23日共4次傳真書面採購單並同時以電子郵件向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訂貨,金額為389,080元,但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遲 延至97年5月29日第一次交貨,交貨金額為37,420元,未 交貨金額為351,660元,而因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未 準時於97年5月28日前交貨,致使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無法於97年5月31日舉行之皮膚科醫學會展示會及選 美期間大力促銷上述契約所約定之產品,使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蒙受極大損失,而因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已經違反上述契約第7條而違約,故宏鑫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自得拒付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貨款,並得請求遲延交貨之損害賠償。 (三)另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應依契約交貨之減肥膏及活顏因子膠囊禮盒,不僅延遲交貨,又因包裝規格不符再度退貨,而迫使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銷策略及行銷活動進度因而大受影響,造成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經銷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之產品無營業收入,且於正式簽約至97年8月間這段期間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對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產品所投入之管銷總費用約200萬元,包括廣告費用509,541元及花費總成本148萬 元,致使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虧損更為加劇,以致暫時無法兌付貨款,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因無法履約所造成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收入損失,依據公司法則及商場慣例,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主張拒絕付款。而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無法履約所造成之投資損失200萬元,宏鑫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此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請求40萬元(200萬元×20%)之損害 賠償。 (四)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之交易,前均係以上訴人乙○○所簽發之支票以為給付貨款,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間之交易發生問題,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維護支票發票人之信用與權益,多次派員至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處所協調付款方式及換票,但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多次藉故避不見面,當見面協商時,則以強硬態度說如果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依照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之切結書版本簽署切結書,則不答應換票和協商,逼使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約中止切結書,切結書上所列舉之條款均對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極為不利,但為維護發票人權益,避免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將支票兌領而造成退票,損及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處於頹勢之情況下,只好在遭脅迫狀態下簽署合約中止切結書,故該切結書自始無效,原契約應自動恢復其效力。 (五)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上述抗辯理由,且未就退貨處理費做出公平判決,按依據系爭合約中止切結書條款一約定,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將酌收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回產品貨款總額百分之10作為退貨處理費,共計32,240元,極不合理,因係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對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退貨之要求,而非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退貨,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自應自行吸收該退貨費用,另中止合約後,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須再留存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之貨品,而中止契約之時,尚有部分寄售商品流通在外,未能即時回收,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片面且無理不再接受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貨,該退貨條款應屬無效;而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遲延交貨又強迫中止雙方合約,致使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蒙受巨額損失,故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應負擔賠償遲延交貨貨品總額百分之10即40,171元之損失;又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秉持誠信、公平態度給付貨款,但必須給予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較多時間消化因代理經銷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產品所產生之損失,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必須承擔大部份之責任,但為以和為貴,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雙方損失應各自承擔一半,故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所能請求之貨款189,798 元,應先扣除32,240元、40,171元,再除以2,應為58,694元;另外,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應賠償40萬元營業 損失,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乙○○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為189,798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票據號碼為AN0000000號,並經上訴人丙○○背 書之支票1紙,於97年12月5日提示後存款不足退票,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 ,依法並無違誤。 (二)系爭票據,係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簽立切結書後依約定所交付,系爭票據之發票與背書,均係上訴人所為,並無偽造,其後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將上述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就與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亦轉讓予被上訴人,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應負連 帶給付票款責任,請求對象並無錯誤。 (三)又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後,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一直聯絡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下「書面採購單」,而非「口頭」下單,其後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訂購確認單」回覆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並寫明「預計交貨日期」,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8日簽回上開確認 單,預計交貨日期為97年6月1日、6月25日、7月1日,與 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實際交貨之日期(97年5月29日 、6月26日)數量完全吻合,並無延遲之情事,後來宏鑫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金額為160,000元、175,003元支票2張,但支票均相繼退票,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先後「增資帳戶凍結」、「延遲交貨」等理由拖延貨款,均係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付貨款之詞。至於貨品之包裝、規格,簽約前均有提示產品予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考,才為簽約行為,並無產品不符現象。 (四)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與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3日簽定契約後,至97年11月5日簽定切結書止,前後10個多月時間,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續惡意跳票,未曾給付一毛錢予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導致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商品喪失銷售商機且商品有時效性,故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之損失難以估計;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後,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文宣及宣傳,乃行銷花費所必要之支出成本,與支付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之貨款並無關係,上訴人不應以「營業損失」作為其上訴理由。 (五)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曾就雙方紛爭,由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金隆至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溝通協商並於97年11月5日 簽定切結書,並以該切結書換取退票註銷,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切結書簽立過程並無強迫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切結書遭強迫簽立等語,並不實在;另切結書上已明載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189,798元,票期97年12月5日,同意給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一次處理機會,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簽立切結書後,無條件放棄本件法律抗辯權,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已簽立切結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足認上訴人2人並承諾以此方式 承擔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不再為任何抗辯,不料系爭支票仍然跳票,被上訴人只得採取法律行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受讓而持有上訴人乙○○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為189,798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據號碼為AN0000000號,並經上訴人丙○○背書之支票1紙,於97年12月5 日提示後存款不足退票;又被上訴人的前手即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7年2 月13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之美容保養產品,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2月13日起至100年2月12日止;另訴外人宏鑫生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5日簽定切結書,作為給付貨款 支票之退票之處理,切結書內容曾約定訴外人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系爭支票1紙予訴外人活的保養品行銷 有限公司以為貨款之處理,並承諾訴外人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條件放棄本案法律抗辯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1份、切結書1紙、債權轉讓契約書1份及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原審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19年上字第1964號裁判參 照)。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1紙,係被上訴人受讓 自訴外人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而訴外人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乃係訴外人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5日為處理與訴外人活的保養品行 銷有限公司之貨款支票退票問題,訴外人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切結書,承諾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作為交換之前所支付貨款而退票之支票,訴外人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承諾無條件放棄本案法律抗辯權,經訴外人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同意而受領系爭支票之事實,已如前述,訴外人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既係雙方合意為解決貨款而簽立切結書,訴外人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顯係雙方成立和解契約,就雙方之貨款爭議問題為解決之約定,訴外人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係本於該切結書而交付系爭支票,並承諾不再主張本案法律抗辯權,而上訴人2人為該和解契約 成立後債務之承擔人,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就訴外人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放棄之法律上抗辯再為主張,因此,上訴人2人主張訴外人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應負 交貨遲延等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反於和解契約之抗辯, 該抗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而簽立,應屬無效等語。然證人即訴外人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黃金隆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切結書是其代表訴外人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去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處協商,因被上訴人即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很堅持要簽署切結書,才願意讓證人把2張退票拿回來,為了要拿 回退票,才按照被上訴人的意思簽署切結書,切結書內容包括放棄抗辯權,並無肢體或言行上的脅迫等語(見原審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述證詞內容,足認證人黃金隆簽立切結書及交付系爭支票,均並未受脅迫,而係雙方於協議過程,證人黃金隆本於自主之相關考量,而簽立切結書;故上訴人抗辯切結書係受脅迫而簽立云云,即不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於背書人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上 訴人所簽發及背書,而由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活的保養品行銷有限公司受讓而持有,則被上訴人本於依據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89,798元及自97年12月5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有據。 (四)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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