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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紋華楊晉佳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上訴人
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訴人
華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5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華淵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華淵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華淵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華淵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華淵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同公司)起訴主張:

㈠慶同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華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 簽訂華淵ERP整合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華淵公司買受(一)套裝軟體(下稱系爭套裝軟體) :1.華淵進銷庫存整合軟體管理系統20人版、2.華淵財務會計整合軟體管理系統10人版,售價新台幣(下同) 34萬元(二)軟體撰寫(下稱系爭軟體撰寫):1.價格特殊計算方式、2.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3.料號變更,售價16萬元。並已給付價金407,400元(含稅) 與華淵公司,華淵公司雖已交付系爭套裝軟體部分,惟就系爭軟體撰寫部分則遲未能完成,致慶同公司遲無法使用系爭套裝軟體內容,乃於97年1月29日請求華淵公司確定完成日期,然延至同年8 月上旬仍在進行測試而未能完成;復於97年8月12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華淵公司,限期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買賣合約所有事項,惟華淵公司不但不思改善,反即表示終止服務,足見華淵公司顯已無續行履約之意,遂於同年9月5日通知華淵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華淵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價金。為此,爰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華淵公司應給付40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華淵公司所提供者,乃包含系爭套裝軟體及系爭軟體撰寫之客裝化產品,系爭軟體撰寫部分係針對系爭套裝軟體進行客裝化之修改及加強,以提供合於慶同公司特殊需求之專案軟體,性質上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兼含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混合性質,係不可分割之單一契約。華淵公司撰寫之ERP整合系統軟體無法於同一單據表現出兩個幣別匯率,欠缺當事人約定之重要功能,違反瑕疵擔保責任,華淵公司實際上無能力修復,亦表明拒絕修復,慶同公司當有權解除全部契約。

㈢華淵公司撰寫之ERP整合系統軟體,合計本位幣欄位及稅額合計欄位之加總計算錯誤,足以影響慶同公司使用系爭ERP整合系統軟體之通常效用,其瑕疵不可謂無關重要,經函催華淵公司修補瑕疵未果,則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不合。

二、華淵公司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一般套裝軟體買賣契約,其中一小部分為專案修改,依進度完後再行收款。系爭套裝軟體部分已依約完裝完成,並收取此部分價款357,000元(含價金34萬元、稅金17,000元) ,系爭套裝軟體與專案修改軟體屬個自獨立個體,即使系爭軟體撰寫功能未完成前,系爭套裝軟體亦能單獨使用。系爭套裝軟體安裝後,華淵公司並展開系統的導入教學服務至97年8月止,慶同公司主張未使用系爭套裝軟體乙詞,與事實不符。慶同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套裝軟體已使用3年之久,期間未通知系爭套裝軟體有任何瑕疵,迄98年7月始主張系爭套裝軟體有問題,自不得事後再行主張退貨。

㈡軟體專案修改部分,簽約時收取3成價款即50,400元(含價金48,000元、稅金2,400元),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何時完成專案修改部分,且未約定不以外掛程序處理,華淵公司於95年底完成後,屢次要求慶同公司給付尾款,卻均遭拒絕。

㈢本位幣運算加總錯誤係在另外加裝3個系爭軟體撰寫功能後始出現之問題,是可以修補,伊並無違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華淵公司應給付慶同公司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華淵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華淵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慶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慶同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慶同公司部分廢棄。㈡華淵公司應再給付慶同公司35 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慶同公司向華淵公司買受(一)套裝軟體:1.華淵進銷庫存整合軟體管理系統20人版、2.華淵財務會計整合軟體管理系統10人版,售價34萬元(二)軟體撰寫:1.價格特殊計算方式、2.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3.料號變更,售價16萬元,慶同公司已給付價金407,400元。

㈡慶同公司於97年8月12日發函華淵公司,謂「..貴公司安裝之軟體因軟體撰寫部份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至今仍於測試階段。..今函請貴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達成合約所載之約定(含教學及修改)。逾時本公司將依法解除合約並請貴公司退還前述預付款項。」。慶同公司於97年9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華淵公司,表示華淵公司所安裝軟體之程式撰寫部分遲未能完成,交付之電腦軟體無契約預定之效用,且經催告後拒絕改善,而解除系爭契約。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慶同公司主張華淵公司交付安裝系爭套裝軟體及系爭軟體撰寫內容,有重大瑕疵,經催告修補瑕疵未果,乃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為華淵公司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如何?是否視為單一契約而無法分離?㈡慶同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407,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屬買賣與承攬契約之聯立契約,約定給付內容並非單一不可分離。

⒈查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固名為「電腦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惟交易之標的物包括:(一)華淵進銷庫存整合軟體管理系統20人版、華淵財務會計整合軟體管理系統10人版,及(二)軟體撰寫:1.價格特殊計算方式、2.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3.料號變更,且分別約定交易價格,為兩造所不爭,而前者係由華淵公司將已撰寫完成之套裝電腦軟體權利移轉予慶同公司,慶同公司則於裝機完成後,給付對價予華淵公司,依民法第345規定,應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後者即系爭軟體撰寫部分,係由華淵公司根據慶同公司特殊需求,就系爭套裝軟體內容部分作一特別設計修改並擴充功能,並約定於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因此系爭契約應屬電腦套裝軟體買賣及電腦軟體撰寫承攬契約之聯立契約,自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稽)。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套裝軟體於簽約時收3成款,裝機收7成款,系爭撰寫軟體簽約收3成款,功能完成後收7成款,慶同公司既自認華淵公司於簽約後即依約將系爭套裝軟體安裝於慶同公司電腦內,並將34萬元價金交付,至系爭軟體撰寫部分則留待華淵公司完成後再行支付尾款,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套裝軟體之安裝使用,得與系爭軟體撰寫部分分別進行,並無不可分離之情事,且實際上亦係分別履行安裝之義務,相互間不具有依存關係,是應認華淵公司依約交付安裝系爭套裝軟體,且無電腦軟體使用上瑕疵時,華淵公司就出賣系爭套裝軟體部分之出賣人義務即屬履行完畢,慶同公司主張系爭套裝軟體與系爭軟體撰寫係不可分之單一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㈡慶同公司得解除系爭契約有關系爭軟體撰寫部分,請求返還價金50,400元。

⒈原審將華淵公司所給付之ERP整合系統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一、ERP整合系統可顯示價格特殊計算方式結果。二、ERP 整合系統無法在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僅能在交易方式欄位註明兩種不同之幣別表示,或利用附掛「慶同成本」應用程式將兩張不同幣別之單據,整合於同一張單據。三、ERP整合系統可執行料號變更。

四、ERP整合系統之進貨單位中『未稅本位幣』欄位合計及『稅額合計』欄位合計加總之『成本(合計本位幣)』之合計數值不正確。」,有履勘筆錄(原審卷第107、108頁) 及鑑定人所做之「ERP整合系統現況證明分析鑑定報告書」(外放)可參。本件華淵公司所交付系爭軟體撰寫內容雖可顯示價格特殊計算方式結果及可執行料號變更等功能,惟確有無法在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而僅能在交易方式欄位註明兩種不同之幣別表示,或利用附掛「慶同成本」應用程式將兩張不同幣別之單據,整合於同一張單據之情形,顯與兩造約定系爭軟體撰寫功能之一即須「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之要求不合,足認華淵公司所為系爭軟體撰寫之給付內容存有瑕疵,其工作尚未完成。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華淵公司提供系爭軟體撰寫之給付內容,既有無法在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而僅能在交易方式欄位註明兩種不同之幣別表示,或利用附掛「慶同成本」應用程式將兩張不同幣別之單據,整合於同一張單據之情形,自具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經慶同公司以系爭爭軟體撰寫部分遲未能完成為由,於97年8月12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華淵公司,限期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買賣合約所有事項,惟為華淵公司所拒絕(見原審卷第9頁) ,則依上開規定,慶同公司於同年9月5日通知華淵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內有關系爭軟體撰寫部分之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華淵公司返還已受領價款50,400元(價金48,000元、稅金2,400元) ,自屬有據。

⒊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四固記載「四、ERP整合系統之進貨單位中『未稅本位幣』欄位合計及『稅額合計』欄位合計加總之『成本(合計本位幣)』之合計數值不正確。」之情形,惟華淵公司則辯稱本位幣運算加總錯誤係在另外加裝3個軟體撰寫功能後始出現之問題,是可以修補等語。查系爭套裝軟體安裝後,華淵公司即依約進行系統導入教學,有華淵公司提出慶同公司出具產品組合傳票、關稅清單、估價單等為證,而慶同公司在原審亦自認系爭套裝軟體部分沒有瑕疵等語( 見原審卷第57頁) ,再參酌慶同公司於97年9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華淵公司,亦僅係表示華淵公司所安裝軟體之程式撰寫部分遲未能完成,交付之電腦軟體無契約預定之效用,且經催告後拒絕改善,而解除系爭契約,全未提及系爭套裝軟體內容存有瑕疵,亦有該律師函可稽(原審卷第10、11頁),且慶同公司亦自認係於97年6月5日始向華淵公司反應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ERP整合系統之進貨單位中『未稅本位幣』欄位合計及『稅額合計』欄位合計加總之『成本(合計本位幣) 』之合計數值不正確。」之瑕疵存在(見本院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合上情以觀,足認系爭套裝軟體於安裝交付時,並無上開瑕疵存在,華淵公司所為上開抗辯,應屬可取。是慶同公司自無從主張華淵公司應就系爭套裝軟體負瑕疵負擔保責任。從而,慶同公司依據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法則,主張系爭套裝軟體部分之買賣契約亦已一併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華淵公司返還此部分已受領之價款357,000元(計算式:407400元-50400元=357000元),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慶同公司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華淵公司給付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2,400元本息部分,所為慶同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慶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48,000元本息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華淵公司及慶同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華淵公司及慶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慶同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華淵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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