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5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即上訴人 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九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8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肆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之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十之九,餘由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九鋼企業有限公司」,其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公司名稱為「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經濟部民國98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34575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頁),其公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起訴主張: ㈠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盾科技公司)於97年8 月15日邀同丙○○○為連帶債務人,與其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8月15日 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為期52個月,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1萬2600元,詎金盾科技公司僅繳納6期租金,自98年2月 起即未給付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9條之約定,金盾科技公司遲延給付租金時,其自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嗣其於9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對金盾科技公司之 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取回租賃標的物。依系爭租賃契約,其自得請求金盾科技公司未付之租金57萬9600元(計算式:1 萬2600元×46=57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丙○○○為連帶債務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並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可知本件係屬融資性租賃,而衡酌融資性租賃具有全額回收租賃之性質,金盾科技公司仍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履行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 ,故金盾科技公司所給付之租金是否屬於違約金之一種,非無疑義,縱係屬違約金性質,然其請求之金額包含購買機器之成本、利息、管銷費用等,充其量僅係收回支出之價金而已,自難認有過高情事,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金 盾科技公司遲延履行一切付款義務時,即應支付其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算以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其以存證信函要求金盾科技公司於函到後3日內履行契約義務,而該信 函已於98年6月15日送達金盾科技公司,故金盾科技公司即 應於函到後3日內即98年6月18日前付款,進而98年6月18日 即屬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所述之「原應付款日」,而本件其 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請求,對於金盾 科技公司反較有利,況雙方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審以前開契約第8條並無同契約第9條約定之「原應付款日」,而適用年息5%之法定利率,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盾科技公司、丙○○○均辯以: ㈠其等對系爭租約之真正不爭執,但遠銀租賃公司提供之租賃標的物係中古設備非新品,影印機紀錄已影印8萬多張,供 應商當時交付之影印機計數器起始數字為零,其等係外行人不知要表示異議。又與遠銀租賃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係一般性租賃契約,非遠銀租賃公司所言屬融資性租賃,故遠銀租賃公司於9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暨返還標的 物,則其等僅需給付遠銀租賃公司9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計5萬400元。 ㈡另補充上訴理由: 金盾科技公司本係承受原承租人即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實業)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本件影印機及附屬設備,嗣金盾科技公司因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承租並繳納租金,故金盾科技公司即向遠銀租賃公司表示願循原承租人塑品實業尋找第三人續為承租之方式,以解決並減少遠銀租賃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失,但遠銀租賃公司卻不接受其所提出之解決方案,則遠銀租賃公司此一行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影印機及附屬設備迄至遠銀租賃公司取回之前,皆係放置於金盾科技公司另行承租之處,故遠銀租賃公司遲延取回之行為,業致其等受有支出租金共計60萬1032元之損害,因此,遠銀租賃公司就前開未取回承租標的物另行出租以節省損失之擴大或就對於拒絕金盾科技公司所代尋第三人續為承租之方案而言,係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就原審所認定酌減之違約金數額再為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三、原審判命金盾科技公司、丙○○○應連帶給付遠銀租賃公司20萬9160元,及其中5萬400元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其餘15萬8760元自98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遠銀租賃公 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遠銀租賃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遠銀租賃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盾科技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遠銀租賃公司37萬440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原判決命金盾科技公司、丙○○○連帶給付遠銀租賃公司15萬8760元利息部分,應按年息12%計算之;金盾科技公司、丙○○○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遠銀租賃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兩造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盾科技公司於97年8月15日以丙○○○為連帶債務人,而 與遠銀租賃公司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8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為期52個月,租金為每月1 萬2600元。 ㈡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品名:數位彩色影印機、廠牌:SHARP、機型:MX2300G、機號: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原由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實業)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並簽訂出租契約書,租用期間為60個月,每期租金1萬2600元,嗣塑品實業僅支付8期租金即未在給付,因此塑品實業遂將系爭租賃物改由金盾科技公司承接,並約定從97年8月15日起算剩餘之52個月租金。 ㈢於系爭出租契約簽訂後,金盾科技公司僅支付6期租金,自98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嗣遠銀租賃公司即於98年6月1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金盾科技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金盾科技公司業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金盾科技公司尚有98年2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共4期已到 期之租金,合計5萬400元未支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遠銀租賃公司起訴主張金盾科技公司僅支付6期租金後 即拒為給付剩餘之租金,經伊催告金盾科技公司履行契約義務,其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金 盾科技公司及丙○○○連帶給付未支付之租金等語,金盾科技公司及丙○○○並不否認與遠銀租賃公司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惟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系爭租賃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抑或僅屬一般之租賃關係。㈡金盾科技公司抗辯遠銀租賃公司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否有據?㈢遠銀租賃公司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㈣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而得以減輕賠償或免除之?茲析述如下: ㈠首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融資性租賃行為,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融資性租賃行為,於其性 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否則應依法理解決。而一般租賃,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融資性租賃,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於融資性租賃,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其性質既與固有租賃不同,即無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之餘地。而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經查,兩造於97年8月15日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並在該契約第1條約定「....出租人係依據承租人 與附表所載供應商確認之規格、機種向供應商購入租賃標的物,並出租予承租人....」等語,足徵遠銀租賃公司購置系爭租賃物乃基於承租人之需求而為,尚與一般出租人先購置好租賃物再出租給承租人有所差異,是依前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已堪認定,金盾科技公司所辯即屬無據。 ㈡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觀諸系爭租賃契約全文內容及附 表所載,並無約定承租人即金盾科技公司於無法繼續承租時,得以將系爭租賃物轉由第三人承接之約定,是遠銀租賃公司與金盾科技公司間是否有此權利義務,非無疑義,縱認雙方有此權利義務之約定存在,然金盾科技公司僅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已找到願意承受租約之第三人(即毅豐鋼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之相關資料遠銀租賃公司稱其未曾收受,而無從進行徵信審核作業,是倘金盾科技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遠銀租賃公司為審核作業,遠銀租賃公司當不可能貿然同意由第三人承受雙方之系爭出租契約,基此,遠銀租賃公司所為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雖金盾科技公司復以其曾以電話將欲承受系爭租賃物之第三人之資料向遠銀租賃公司之員工「李先生」報告云云,固提出電話通聯明細二紙在卷為證,然查,金盾科技公司所指之李先生為何人,迄今尚無法具體指明,且通聯明細亦無從瞭解金盾科技公司是否已確實提供資料予遠銀租賃公司為審核,故自難以肯認金盾科技公司所述為真,至金盾科技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再洽談願意承受租約之第三人祥寶企業社係在遠銀租賃公司將系爭租賃物出售始達成合意,從而,亦難遽指遠銀租賃公司確實已違誠信原則,準此,金盾科技公司前揭主張要難認有據。 ㈢再者,依前開說明,融資性租賃,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其提供或回收計畫係針對全部租賃期間而擬定,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本件係屬融資性租賃,已如敘明;又金盾科技公司遲延支付租金,經遠銀租賃公司合法催告後,業已終止系爭出租契約之事實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遠銀租賃公司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向金盾科技公司請求 支付未付之租金一節,已堪認定,雖金盾科技公司另以遠銀租賃公司提供之租賃標的物係中古設備非新品,影印機紀錄已影印8萬多張,供應商當時交付之影印機計數器起始數字 為零,其等係外行人不知要表示異議云云,惟查,細酌雙方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需以新品為限,又系爭租賃物係承接遠銀租賃公司與塑品實業間之租賃物,亦為金盾科技公司所不否認,是金盾科技公司據此作為抗辯已非有據;縱本件須以新品始能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然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 可知遠銀租賃公司對於系爭租賃物不負瑕疵擔保、維修保養責任,而金盾科技公司不得以可歸責於系爭租賃物之規格、性能為由,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足見金盾科技公司非能以此作為拒為支付租金之理由,亦堪認定。 ㈣綜上,兩造約定金盾科技公司自97年8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萬2600元,而金盾科技公司係於98 年6月15日收受遠銀租賃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兩造之 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8年6月15日終止一節,堪以認定。金盾 科技公司依約尚未到期之租金期數共計為42期,系爭租賃租約終止後,遠銀租賃公司請求金盾科技公司及丙○○○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52萬9200元,依法有據。又金盾科技公司自98年2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共有4期租金,合計5萬400元 尚未支付,為金盾科技公司及丙○○○所不否認,故遠銀租賃公司亦得依契約約定一併請求,準此,遠銀租賃公司得請求金盾科技公司及丙○○○連帶支付之租金為57萬9600元。惟依系爭出租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終止時,金盾科技公司 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遠銀租賃公司,遠銀租賃公司取回系爭租賃物後,得自由處分系爭印表機,所獲得之利益,應自前揭為支付之租金中扣除,又依遠銀租賃公司所陳,系爭租賃物業已於99年6月24日取回,並於同年7月29日以3萬元出 售於訴外人笙發企業有限公司;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租賃物耐用年數為五年,而系爭租賃物為新機由塑品實業自96年7月4日起使用,嗣由金盾科技公司自97年8月15日接續使用至99年6月24日遠銀租賃公司取回止,已歷2年11個月又21天,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租賃物之價 格含稅為60萬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則系爭租賃物折舊後已無殘值【計算式:60萬元-(60萬元×369/1000×2)-(60萬元×369/100 0×11/12年)-(60萬元×36 9/1000×21/365年)】,惟 經遠銀租賃公司取得後賣得3萬元(見本院卷第122至第123 頁),從而,本件遠銀租賃公司得請求之租金扣除系爭租賃物殘值後應為54萬9600元(計算式:57萬9600元-3萬元= 54萬9600元)。 ㈤金盾科技公司及丙○○○另以遠銀租賃公司就未取回系爭租賃物再行出租以節省損失之擴大或就對於拒絕金盾科技公司所代尋之第三人續為承租之方案而言,係屬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是該條乃係規定於損害發生或擴大,而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本於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院有酌減或免除之權利,然觀諸本件遠銀租賃公司係本於契約約定請求金盾科技公司及丙○○○連帶支付未付之租金,顯與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不同;況在上訴人遠銀租賃公司未取回系爭租賃物期間,被上訴人金盾公司實際上係與遠銀公司進行協商,由該公司另覓新承租人毅豐鋼業有限公司來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此為被上訴人公司等所不否認,並有該公司提出之聲明上訴狀附卷為證,至於遠銀租賃公司因該公司債信不良而不接受該公司為承租人,此為遠銀租賃公司之商業評估權利,尚難逕認遠銀租賃公司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金盾科技公司及丙○○○以民法第217條 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租金之給付,與法未合,自 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亦有約定。前揭約定並未區分已定期之租金或未到期 之租金,僅以承租人遲延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義務為構成要件,均應以年息12%計付遲延利息。查,遠銀租賃公司主張曾催告金盾科技公司給付前揭租金,該催告函業於98年6月15 日送達金盾科技公司一節,為金盾科技公司及丙○○○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7至8頁)在卷為證,堪認真實。依前揭存證信函所載「煩請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支付....逾期請恕本公司將逕行提起訴訟追訴貴公司及丙○○○之責任」等語以觀,金盾科技公司及丙○○○應以98年6月15日起算第三日為本件之 原應付款日,因此,遠銀租賃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從而,遠銀租賃公司請求金盾科技公司及丙○○○連帶給付54萬9600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遠銀租賃公司依系爭出租契約第8條、第9條,請求金盾科技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遠銀租賃公司54萬9600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金盾科技公司及丙○○○連帶給付20萬9160元,及其中5萬400元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其餘15萬8760元自98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遠銀租賃 公司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遠銀租賃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遠銀 租賃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金盾科技公司及丙○○○之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