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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郭美杏汪怡君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664號

上訴人
香港商丹富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法定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法定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法定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高偉人

      邱暉雯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以,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由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3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委由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付款,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按票面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3272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有無理由,首應繫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此一先決問題而定。惟查,上訴人業已提起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在案,現因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致該案仍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件應有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1    RZ0000000  000,000元  92.07.25  93.07.23  97.07.23
 2    RZ0000000  000,000元  92.08.25  93.08.23  97.08.23
 3    RZ0000000  000,000元  92.09.25  93.09.23  97.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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