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6號上 訴 人 達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緯拓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原名稱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達鈺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復變更公司名稱為達鈺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上訴人向該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一號三樓,及地下第三層編號二0四、二三四號平面停車位,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水、電、管理費亦由上訴人負擔。 2詎上訴人僅給付第一個月之租金,其後二個月之租金係交付原審共同被告欣喆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面額分別為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均經原審共同被告楊欣哲、楊賀翔、江孝良背書、票據號碼分別為CN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 以為清償,但上述支票分別經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三月六日、三月三十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該公司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欣喆國際有限公司、楊欣哲、楊賀翔、江孝良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自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其中二十萬元自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其餘二十萬元自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欣喆國際有限公司、楊欣哲、楊賀翔、江孝良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命欣喆國際有限公司、楊欣哲、楊賀翔、江孝良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按前述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欣喆國際有限公司、楊欣哲、楊賀翔、江孝良就渠等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3否認雙方間房屋租賃契約經提前終止、由訴外人兆豐財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財務金融公司)接續承租,實則該公司係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與兆豐財務金融公司終止租約後,方與上訴人訂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金上訴人係以客票支付,且經結算、換票,故與每月租金數額不符,至擔保金(押金)上訴人並未繳付,無從扣抵租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終止租賃協議書。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1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遷反新竹廠房,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主管機關認定歇業,並無營運,無繼續承租該辦公室房屋之必要,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改由該公司斯時負責人楊欣哲所經營之訴外人兆豐財務金融公司接續承租,租金數額另行議定,與該公司無關,此由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與兩造間租金數額每月為三十九萬元、二個月應為七十八萬元不符,且該公司未在票據上背書可見,該公司自無庸繼續給付第二、三個月之租金。實則臺北市○○路五一號三樓房屋自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兆豐財務金融公司,租賃期間自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五日止。 2又縱認該公司仍應給付第二、三期租金,該公司業已支付擔保金(押金)七十八萬元,亦得據以扣抵積欠之租金,而無短欠租金,至雙方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後段關於「本押金於租期屆滿前或訴訟時不得作為抵付租金之用」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並非合理。 (三)證據:提出重大訊息公告、科學園區管理局公文、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丁○○。 三、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該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一號三樓,及地下第三層編號二0四、二三四號平面停車位,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租金每月三十九萬元,上訴人僅給付第一個月之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終止租賃協議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第二、三個月租金合計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雙方間房屋租賃契約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前終止、改由兆豐財務金融公司接續承租,無庸給付第二、三個月租金,且縱應給付,亦得以擔保金(押金)扣抵等語,並提出重大訊息公告、科學園區管理局公文、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引用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丁○○之證述為憑。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雙方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一號三樓,及地下第三層編號二0四、二三四號平面停車位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業據提出(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四頁、本院卷第五七至六十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該契約書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二個月房屋租金之債務,上訴人主張雙方間前述租賃契約提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終止、由兆豐財務金融公司接續承租,及該公司曾給付七十八萬元之擔保金(押金)可資扣抵,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判例、法條,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2上訴人雖引證人丁○○之證述為憑,惟查,證人丁○○係到庭證稱:「‧‧‧公司跟緯拓公司的租約不是我負責,我知道有這件事,但是實際租約內容我不知道‧‧‧搬家完十月底左右,點交當時亞全大門、裡面房間及櫃子的鑰匙給葉先生‧‧‧(法官問:有無代表公司告知葉先生或緯拓公司的人你們不繼續承租?)我是以電話告知他們我們已經搬走,搬走是指一些辦公室文書用品、電腦已經搬走,但是桌子或是裝潢或是櫃子都沒有搬空‧‧‧(法官問:你們公司有無跟緯拓公司的人說你們不租了?)公司並未叫我告知葉先生,我只知道我沒有講‧‧‧」,是證人丁○○所述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將本件租賃標的物房屋內部分物品遷離,並不足證明該公司曾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有代表權之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參諸上訴人公司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方由斯時之負責人楊欣哲代表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雙方間本件房屋租賃契約、點交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有(本院卷第六九頁)終止租賃協議書附卷可稽,該終止租賃協議書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臺北市○○路五一號三樓房屋與兆豐財務金融公司間租賃契約,亦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先行終止,方由上訴人接續承租,此觀(本院卷第六一頁)終止租賃協議書所載即明,上訴人主張雙方間房屋租賃契約提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終止、由兆豐財務金融公司接續承租、無庸給付後續租金云云,委無可採。 3雙方間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方合意終止,則上訴人仍應給付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止共一個月又十五日之租金五十八萬五千元及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合計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4至上訴人另主張該公司曾經給付七十八萬元之擔保金(押金)、得據以扣抵積欠之租金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就該公司確有依約給付擔保金(押金)七十八萬元一節,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止一個月又十五日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合計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