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9號
- 上訴人
- 謝莉樺即隆興精品名店
- 被上訴人
- 風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POS收銀系統整組(含POS收銀系統主機、二聯式發票機、POS專用鍵盤、掃描器、條碼機、印表機、錢櫃、客戶顯示器等,下稱系爭收銀系統),總價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元。其中軟體部分,有不同商品之數量不能加總的瑕疵,為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十萬二千元。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交貨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就發現不同商品數量不能加總的問題,因上訴人個人健康等因素,直到九十七年十月間才對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二千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收銀系統是套裝產品,不僅有多達二十至三十家商店使用該系統,均無瑕疵,且一般商家使用系爭收銀系統,均未要求不同商品數量加總。上訴人購買前有經展示,並無詐欺隱瞞,一般業界販賣套裝產品時,是以操作手冊所載明的功能為販賣之範圍,本件也有交付操作手冊給上訴人。盤點應是針對單一商品,而非不同商品,上訴人認知不正確。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交貨後,上訴人約一年才反應不同商品之數量不能加總的問題,且於九十八年三月間要求全額退費,被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POS收銀系統整組(含POS收銀主機、二聯式發票機、POS專用鍵盤、掃描器、條碼機、印表機、錢櫃、客戶顯示器等),總價十萬二千元,系爭收銀系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交貨,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不同商品之數量不能加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系爭收銀系統之操作手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六頁、第六九至一二八頁、證物存置袋),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銀系統有不同商品數量不能加總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收銀系統未設計不同商品數量加總功能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屬瑕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收銀系統未設計不同商品數量加總之功能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約定系爭收銀系統須具備「不同商品數量可以加總」之功能,而被上訴人辯稱:販售系爭收銀系統,係以操作手冊所載功能為準等情,核與常情相符,復觀之系爭收銀系統之報價單、操作手冊內容(原審卷第四五、四六、六九至一二八頁),均未記載系爭收銀系統具備不同商品數量加總之功能。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廣告資料,內載:「商品管理:不限商品資料筆數、商品可設定開放、售價商可設四種售價、具反鍵商品功能」等語,惟該「不限商品資料筆數」之記載,由字義上觀察,實與「不同商品數量加總功能」不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不具備不同商品數量之加總功能,即屬滅失或減少系爭收銀系統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銀系統有瑕疵云云,已非可採。
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收銀系統雖欠缺不同商品數量加總功能,惟尚不構成瑕疵,業如前述。退步言之,上訴人認為係屬瑕疵,惟系爭收銀系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交貨,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九十七年五月發現不同商品不能加總,至九十七年十月間方向被上訴人反應此一問題(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堪認上訴人怠於為從速檢查及通知。上訴人雖於上訴後,以民事上訴狀記載:「…原告確實立即通知被告前來處理〝機器無法顯示數量的統計有多少件〞)所發生提早的時段〝更正〞是在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通知被告前來時刻…」云云。惟無論上訴人所述通知時點何者為真,均距離交貨時已四個月至十一個月,均難認上訴人已盡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是縱有瑕疵,依上開規定,亦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收銀系統價金十萬二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