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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朱漢寶熊志強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02號

上訴人
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金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九千零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1兩造間係訂有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其所承辦、「臺北101國際登高賽」活動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之建置及執行,被上訴人依約應支援計時系統相關狀況、維持報到檢錄系統及計時系統正常運作,若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發生失誤導致活動無法順利進行,依契約第五條第四點約定,其有權針對失誤情節輕重為扣款及賠償請求,故被上訴人應有能力且有願意提供印表機以滿足賽事需求,如印表機運作不正常,即屬被上訴人違反承攬契約義務,但當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符合約定標準運作之正常設備,印表機非專業印表機,功能不佳、過熱、數量不足導致無法即刻列印成績,必須由其單方面補列及寄送成績予選手,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契約義務。2被上訴人曾於會議中表示:「你們(即上訴人)可以告訴101這次的證書印不出來,是我們(即被上訴人)的問題,你們絕對可以這樣講,這方面是金文的問題,金文因為印表機沒有設定好,所以金文產生了問題,這你可以跟101講‧‧‧」,並在訴訟中自承係因印表機過熱造成成績無法順利列印,但原審認被上訴人係指客觀上印表機數量不足導致過熱、並非自承有何可歸責之事由,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3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企劃書內均載稱提供四台印表機,印表機為免費,其無可能為檢省費用而刻意減少印表機數量,且該次參賽人數增加一倍,被上訴人卻僅提供二台印表機,有違經驗法則,況當日被上訴人亦確有攜帶四台印表機到場,但僅有一台運作,另一台無法正常運作致無法當場列印成績、完跑證書予選手,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甚明,其自無庸再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並得就遭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扣款部分(成績即時列印系統費用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印表機四台九千六百元、晶片計時專案管銷費用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共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以及自行寄發成績予選手衍生費用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合計二十萬九千零七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外,提出企劃書、電子郵件列印,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1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提出RFID運動計時系統報價單,即在相關輔助硬體設備中載明印表機數量為二台,兩造並據以訂立「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報價單之真正,而其曾向上訴人表示依據往年參賽人數推斷,二台印表機不敷使用,但上訴人評估結果仍僅發包二台印表機,至上訴人是否以其他方式增加印表機數量,非其所能置喙;當日其為免所提供之二台印表機發生故障,尚且多攜帶二台備用印表機,共提供四台印表機,仍因負荷過重導致機器過熱、速度緩慢,復因中華電信曾經斷線導致成績資料僅有一台機器得自網路接收,另一台必須由選手前往八十四樓以晶片手動感應方能取得資料,為疏解人潮,其曾將其中一台移往一樓列印成績,仍因超過負荷導致速度緩慢、選手大排長龍,後因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101公司)方面為疏散人權,方改為事後寄送成績,該等印表機為商用營業機種之雷射印表機,並非家用印表機,經送檢功能正常,當日列印速度緩慢確係因超過負荷所致,其並無違反契約義務。2上訴人遭扣款並非僅因印表機情節,係因上訴人承辦該賽事發生諸多缺失,且上訴人非遭臺北101公司扣款,上訴人與臺北101公司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係事後臺北101公司主張上訴人承辦賽事發生諸多問題,要求上訴人減少承攬報酬,雙方逕行議定數額。3至其開會時「你們(即上訴人)可以告訴101這次的證書印不出來,是我們(即被上訴人)的問題,你們絕對可以這樣講,這方面是金文的問題,金文因為印表機沒有設定好,所以金文產生了問題,這你可以跟101講‧‧‧」之陳述,係因上訴人表示不宜向臺北101公司據實說明賽事混亂之原因,而如上訴人未能順利自臺北101公司處領得款項,其亦可能無法領得款項,故配合上訴人承認疏失,俾便上訴人向臺北101公司交代,其中設定係指中華電信斷訊導致無法由網路自動傳輸資料列印,但仍得以晶片手動感應列印,並非指計時系統有問題或印表機無法列印,依兩造間合約第五條第二點第三小點約定,若由臺北101公司所提供設施所導致之故障或其他與計時系統無關之突發狀況不在其責任範圍內。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修護報價單、電子郵件列印、網頁列印。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約定就上訴人承辦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臺北101國際登高賽」,由其負責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總報酬(含稅)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業已支付其中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尚餘十八萬九千元報酬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被上訴人主張活動已結束、驗收完成,上訴人應給付報酬餘額十八萬九千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除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北101國際登高賽」計時系統外,尚包括成績列印工作,但當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印表機無法當場列印成績證明交付參賽者,未完成承攬工作,致其事後自行寄送成績證明予參賽者,支出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又因之遭業主臺北101公司扣款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並提出「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活動執行合約書、「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書、錄音暨譯文為憑,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訂「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辦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臺北101國際登高賽」,由被上訴人負責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晶片計時暨成績即時列印系統一套、採購RFID晶片腕帶二千六百個,並由上訴人負責報名資料彙整暨晶片現場檢錄作業,總報酬(含稅)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又合約書第一條內容說明第6點記載「由於今年賽務單位易主,很多東西都不是由我們準備,請你們提供證書樣本和格式‧‧‧」,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支付命令卷附、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六、六七至七二頁)合約書附卷可稽。1其中租用晶片計時暨成績即時列印系統一套內含人員出發及抵達終點時間紀錄、人員即時資料查詢、出發人數及抵達終點人數即時紀錄顯示、比賽成績即時名次排列顯示及列印、參加活動證書即時列印功能,以及輔助硬體設備六台電腦、二台印表機、十套感應器,價格為(未稅)七萬四千元,已經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卷附)計時報價單、驗收證明單為證,該計時報價單、驗收證明單之真正,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2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前述報價單、驗收單中關於「二台印表機」之記載,並以(本院卷第三三至四六頁)企劃書為據,稱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是項工作應提供四台印表機云云,但前開企劃書之真正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參諸:

①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驗收單,就承攬項目為租用晶片計時暨成績即時列印系統一套、採購RFID晶片腕帶二千六百個、由上訴人負責報名資料彙整暨晶片現場檢錄作業、排演及活動當日二次架設、專案及風險管理,以及報價等節,均與兩造間「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相符,該等報價單、驗收單並曾經證人即上訴人前製管總監丁○○閱覽(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筆錄),證人丁○○擔任上訴人製管總監約三年,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或必要,所述非無可採。

②而上訴人所提企劃書關於「RFID晶片腕帶報到檢錄區」之「其他」項目記載「晶片腕帶一千一百零二條、出發順序號碼布一千一百零二個」,「一樓登高計時起點區」之「人員需求」項目記載「裁判五名」、「支援項目」記載「出發銅鑼一副」,「九十一樓登高計時終點區」之「人員需求」項目記載「裁判二人(二人替換)」,「成績證明列印區」之「人員需求」項目記載「裁判一名」、「其他」項目記載「成績證明書一千三百張」,報價表上緣記載「10/22(日)登高賽當日活動」,總價為「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元」,咸與兩造間「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約定上訴人採購晶片腕帶二千六百個、總價(未稅)三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不負責賽務、無庸提供號碼布及裁判人員、出發銅鑼等工具、亦不負責提供成績證明書等節齟齬。

③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與訴外人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2006臺北101國際登高賽」賽務、網站報名及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所約定之未稅總價高達七十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其中租用晶片計時暨成績即時列印系統一套未稅報價為十萬元,採購RFID晶片腕帶一千二百個未稅報價為十八萬元,由上訴人負責報名資料彙整暨晶片現場檢錄作業未稅報價為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合計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有(原審卷第九七至一0三頁)合約書可按,就相同工作項目依參賽人數(一千一百人、二千五百人)、承攬工作量比例計算(逾一比二),上訴人與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約定之承攬報酬遠高於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為敷成本縮減所提供之人員、設備數量,與事理常情相符。3則上訴人所提企劃書並非兩造間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所提之計時報價單、驗收證明單方屬兩造間「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之一部,兩造間合約就上訴人租用之晶片計時暨成績即時列印系統,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輔助硬體設備印表機二台。

(二)兩造間合約就上訴人租用之晶片計時暨成績即時列印系統既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輔助硬體設備印表機二台,被上訴人當日亦確有提供二台印表機,甚且另攜帶二台印表機備用,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復主張當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印表機故障、無法列印導致未完成工作云云,並以會議錄音暨譯文為據,然查:1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晶片計時暨成績即時列印系統並非全然未發揮功能,僅於活動開始相當時間後,成績證明列印緩慢、不及立刻交付參賽者,造成參賽者聚集久候,此經被上訴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一二頁)網頁列印可佐。2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會議中表示「明天和101開會,你們可以告訴101這次的證書印不出來,是我們的問題,你們絕對可以這樣跟他們講,這方面是金文的問題,金文因為印表機沒有設定好,所以金文產生了問題,這你可以跟101講‧‧‧我們現在就講,我們不要去怪任何人發生什麼問題,反正我們這邊就承認,我們這邊真的有問題,我們印表機沒有印出來,證書沒有印出來,這真的是我們的系統有問題,這是沒有問題,我們做了臨時的補救,但還是沒有用,還是不 WORKING,這就是金文這邊,我們也不用你們去幫我們承擔什麼負責,這真的是金文這邊印表機發生的問題‧‧‧」等語,惟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究指該公司所負責之成績列印因軟硬體不良致當日無法完成,抑或僅表示成績列印為該公司負責範圍、該公司願意承擔責任,語意已未臻明確,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活動後之檢討會中,兩造係各說各話,被上訴人係承認不能列印起因於印表機當機(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筆錄),又被上訴人可能基於任何原因為前開陳述,但當日成績無法即時列印、被上訴人有無疏失既為事實問題,且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爭執,本院自應依證據調查認定,尚不得逕以被上訴人訴訟外之陳述為斷。3而活動當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印表機係因列印數量過大、超過負荷、過熱導致速度緩慢或停滯,始未能於當日交付成績證明予參賽者,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所述吻合(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筆錄),則被上訴人確已依約提供晶片計時暨成績即時列印系統軟硬體,係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印表機數量不足、不敷使用,始未能於當日即時列印全數成績證明予參賽者,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未能於活動當日列印全數成績證明予參賽者既係因契約約定之印表機數量不足,是項工作未能及時完成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就該部分被上訴人不負遲延之責。而被上訴人就成績證明未能及時列印一節既不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已經完成兩造間「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自得依契約第四條第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十八萬九千元。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印表機無法當場列印成績證明交付參賽者,致其事後自行寄送成績證明予參賽者,支出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又因之遭業主臺北101公司扣款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合計受有二十萬九千零七元之損害,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雖據提出(原審卷第十九至三十、五五至六六頁)「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活動執行合約書、(第四一至四三、七八至八十頁)購買票品證明單、統一發票、薪資清冊,並引用證人即臺北101公司員工王彥麟之證述為憑,惟被上訴人未能於活動當日列印全數成績證明予參賽者係因契約約定之印表機數量不足,是項工作未能及時完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負遲延之責,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萬九千零七元,亦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約餘款十八萬九千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間「2007臺北101國際登高賽」RFID晶片計時檢錄系統合約餘款十八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萬九千零七元,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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