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23號上 訴 人 田仲凱即進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425 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本息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98年7 月6 日向付款人提示,詎料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依票據上權利義務關係,請求發票人汪桂如及背書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票款,惟未獲置理。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誠豪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誠豪公司),嗣後誠豪公司執系爭支票及其開立與上訴人之發票影本向伊借款,上訴人即應負背書人責任,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所蓋印章,與其於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印鑑,及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開戶印鑑不同,而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印章係他人偽造,惟依一般商業習慣,公司行號常同時使用多套印章,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本件為空白背書,不以有背書日期之記載為限,亦無背書不連續問題,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有對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權利。並聲明:上訴人及汪桂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1,612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系爭支票最後背書人誠豪公司間無生意往來,亦與發票人汪桂如互不相識,系爭支票關於伊背書之印章,與伊於商業登記印鑑及銀行開戶印鑑均不相同,是系爭支票以伊為背書人之記載,顯係第三人偽造而成,伊無背書轉讓之意思表示,不負背書人責任甚明,況且系爭支票無伊公司負責人之用印,其形式要件顯有不備,系爭背書轉讓自不生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汪桂如敗訴部分,因汪桂如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審被告汪桂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系爭支票經誠豪公司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6 日向付款人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欠缺上訴人負責人田仲凱之用印,是否即不生背書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背書債務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縱上訴人背書偽造,其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仍得對上訴人請求票款,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欠缺上訴人負責人田仲凱之用印,是否即不生背書之效力? 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參。查系爭支票背面雖僅見「進階企業社」之名稱戳記,未見其負責人田仲凱之簽名或印文,以明其代表之旨,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決議之見解,該背書仍屬有效,上訴人認該背書行為尚非有效等情即非妥適。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背書債務責任,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此亦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者,該被偽造之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背書人否認背書印章為真正時,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證明票據上背書人之印章為真正者,背書人不負背書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以該「進階企業社」背書印文係真正為前提,惟上訴人業已否認該背書印文之真正,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背書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支票上「進階企業社」之背書印文,經本院與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附之上訴人商業登記印鑑資料,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檢附之上訴人開戶印鑑資料相比對,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與前開營利事業登記、金融行庫間開戶往來使用之印文,字體、字型以肉眼辨識即有明顯差異,此有經濟發展局99年3 月16日北經登字第0990219019號函覆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9年3 月30日一吉成字第00032 號函覆開戶印鑑卡影本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8頁),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誠豪公司持向其借貸,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依據上開發票之記載,雖足以彰明上訴人與誠豪公司間有交易,而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前揭發票所載之貨款,然上開發票品名明細係由誠豪公司所自行製作,其真實性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到庭表示誠豪公司已不知去向,亦無其他證人可以傳喚訊問,有本院99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則雙方間是否確有營業往來事實,以及是否為本件背書行為之原因事實,均難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誠豪公司用以支付上開發票所載之貨款,故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為證,然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其上上訴人名義印文確屬真正,以及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誠豪公司。 3、綜上,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支票上「進階企業社」之背書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又未另行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背書之事實,其遽向上訴人請求票款,即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主張縱上訴人背書偽造,其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仍得對上訴人請求票款,有無理由? 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固著有明文。依善意取得設置之目的係在於保護交易安全、促進票據流通,惟其本質乃在處理權利之歸屬,是善意取得之前提,係受讓時須有已存在之票據權利。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受讓系爭支票時,係善意取得,惟依首揭說明,本件背書無法證實上訴人所為,系爭背書不生效力,上訴人不負背書責任,要無票據文義之適用,且此一事由係絕對抗辯事由,得抗辯一切執票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內部關係,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無足憑採。是被上訴人猶執前詞置辯,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顯屬無據,併與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上訴人之背書既非真正,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背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1,612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孔華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汪桂如│98年7月6日│321,612元 │臺北富邦商│WH0000000 │98年7月6日│ │ │ │ │業銀行萬華│ │ │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