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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張松鈞黃呈熹陳秀貞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736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9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二、上訴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追加備位請求,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依民國97年11月27日、97年11月28日協議內容給付「取消合作賠償」證明書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11月29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因上訴人追加之訴之第一項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規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於追加後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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