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張松鈞、鍾素鳳、羅郁婷
- 當事人丁紹傑、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61號上 訴 人 丁紹傑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偉志 被 上訴人 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誠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蔡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北簡字第19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周武雄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一紙發票日94年11月30日、到期日95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周武雄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其得代理被上訴人逕為發票行為,且系爭本票上所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私章係被上訴人公司專屬作為進貨付款簽發支票及銀行轉帳之用,足見周武雄係盜蓋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而假冒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無發票意思及發票行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967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因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原審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另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周武雄係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亦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因被上訴人於94年間投資案件而有增資需求,周武雄遂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鼓吹投資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對該投資案件之產品不熟悉而未投資,故周武雄改以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之方式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增資來源;然上訴人考量借款金額龐大,故要求以被上訴人和周武雄之名義共同借款及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並且約定將該借款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而非周武雄之個人帳戶。是以,94年11月30日即由周武雄攜帶個人印章、被上訴人公司章及其法代私章代理被上訴人,及以其個人名義共同簽訂借據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並約定於95年4 月30日償還本金及利息,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同日上訴人即匯款5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 ㈡詎本件借款償還期日屆滿前夕,周武雄旋即出國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嗣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欽誠與其公司幹部亦曾數次親至上訴人之公司處所協商本筆借款能否轉作被上訴人之投資不為追討,惟上訴人不予同意,迄今被上訴人仍未清償,上訴人不得已乃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再者,周武雄既為被上訴人最大之股東,借款當時亦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且其攜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代理被上訴人而為借款及開立系爭本票,依社會一般實務經驗即可認定其有代理權限,其代理被上訴人借款及開立本票之意思表示與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況被上訴人自承該被上訴人公司章及其法代私章係專屬作為進貨付款簽發支票及銀行轉帳之用,顯見該印章係為真正且為被上訴人對外金錢往來之用,對被上訴人財務之重要性不言可喻,周武雄縱使為被上訴人最大之股東,其如非實際負責人或未得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豈能取得上開印章?如上訴人此等善意第三人如何得知該印章在被上訴人內部之用途或是否被盜用?是由上述周武雄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鼓吹投資、借款開立本票及上訴人將500 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可見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周武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又未就印章係遭盜用一事負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於系爭借款和本票負清償和履行責任。 ㈣是原審未審酌至此,判命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武雄為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㈡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 ㈢周武雄於94年11月30日拿上證2 向上訴人借款,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150元,期限4個月,償還日期訂為95年4月30日;且在該借款借據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及周武雄私人章,兩個印章均為真正,被上訴人就上證2之內容亦不爭執。 ㈣上訴人在94年11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經被上訴人否認。 四、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乙節既不爭執,其主張上開印文係遭周武雄盜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股份有限公司,縱周武雄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亦無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借款之權,故周武雄乃盜蓋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云云;然就系爭本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私章之部分,被上訴人自陳為被上訴人專屬作為進貨付款簽發支票及銀行轉帳之用,且依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 月止之帳戶明細,除被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中僅有周武雄在此3 個月內多次於此帳戶進行借、貸事宜,應認周武雄乃被上訴人公司中有權涉及被上訴人財務相關事務之人,其自有權因此保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私章(見原審卷第3 頁、二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是以,因被上訴人就前揭印文係遭盜蓋一事未舉其他事證以佐,周武雄以其有權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開立系爭本票,即屬合法有效。 ㈢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上訴人自認係周武雄向其借錢,所提借據僅有周武雄之私章,且上訴人始終未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渠等間金錢往來複雜等情,而認無須再就周武雄盜蓋前揭印文一事負舉證之責云云;然查,觀諸該借據固確蓋有周武雄之私章,惟其上借據立據人欄均記載係被上訴人;且併觀系爭本票、匯款委託書及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二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不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同載為被上訴人,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周武雄之同款私章,上訴人將該筆款項亦係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可知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均與被上訴人相關連,實難僅以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逕認被上訴人無須就周武雄是否盜蓋上揭印文之情負舉證責任。 ㈣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查周武雄既有權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被上訴人又未就周武雄此次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本票乃盜蓋等節善盡舉證之責,即當認周武雄有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將該筆款項於94年11月30日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反對之表示,甚在翌日即同年12月1 日分別與周武雄自此帳戶提領款項(見二審卷第95頁),是被上訴人應就其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周武雄,且知周武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行為,對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 六、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就周武雄盜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一事未盡舉證之責,應認周武雄有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須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676號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婷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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