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張松鈞、鍾素鳳、羅郁婷
- 當事人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761號上 訴 人 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蔡憶鈴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三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暨董事,但非公司負責人,股東或董事個人並無代表公司簽訂契約、借款之權,並不足以堪認上訴人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又被上訴人執有到期日為民國95年4月30日之系爭本票及借據,金額高達新臺幣500萬元,但被上訴人卻從未向上訴人提示付款,亦未曾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則上訴人對於乙○○是否果真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毫不知情,如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審判決徒以乙○○有權保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上訴人受有匯款等情即推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對上訴人顯然過苛,更有違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㈡另乙○○僅係股東及董事,已如上述,而銀行帳戶明細僅能得知上訴人與乙○○間交易往來頻繁,「股東往來」於公司經營間係屬平常,原審判決竟以乙○○有此交易往來即推論渠係有權保管印章之人,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小章既係作為進貨付款簽發支票及銀行轉帳之用,則與乙○○擅自使用蓋於系爭本票上,性質即有不同,乙○○執此開立本票,顯係無權代理,豈能率斷乙○○使用該印章係有權蓋用?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原本是要投資但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對產品不熟悉,是周先生向被告借款,被告同意借款,但是是匯到原告公司的帳戶…周先生是原告公司的最大股東,…」等語(見98年度北簡字第19199號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證1 ),已足資證明乙○○與被上訴人間金錢關係複雜,是借款或投資,難以定論,而依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資料顯示,乙○○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亦屬頻繁,則匯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亦難證明上訴人與渠有借貸關係存在,既被上訴人自承係乙○○向渠借款,借據又係乙○○所簽立,借貸雙方無人通知上訴人,雖乙○○於借據上擅自蓋用上訴人公司大章,並表明借款人係上訴人公司,惟既係無權代理,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乙○○係有權代理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 ㈢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訴外人乙○○有代理權限或表見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原審亦為相同主張,竟遲至99年6 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99年6 月30日)才主張上訴人應就乙○○盜用印章乙事負舉證之責,但就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各項未盡釋明之責,原審未察,未為駁回之裁定,致上訴人有不及提出有利證據而受不利判決結果,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修正理由及法律規定,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前開㈠、㈡之上訴理由,乃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並已於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首段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而定出之本件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真正均不爭執,而主張係遭乙○○所盜蓋,上訴人即應就此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上訴人均未盡舉證責任,原審依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亦已就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為逐項論述。況就乙○○是否有權保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乙節,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取。 ㈡再者,就上訴人主張上揭㈢之上訴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早在第一審98年6 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中便提及上訴人應就乙○○盜用印章乙事負舉證之責(見第一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以之為上訴理由提起原審之上訴(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且該等書狀均由上訴人收受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6 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才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顯有誤會,原審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事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判決認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是否業盡舉證之責等事實,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婷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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