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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松鈞鍾素鳳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761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抗告人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1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1日判宣,抗告人嗣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同年8 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現抗告人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欽誠業已於前開裁定前之99年8月6日解任,並變更為乙○○,此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是以,因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無庸當然停止,今抗告人表示不服,並於99年9月9日提起抗告,則既抗告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於99年9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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