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歐麥可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二、本件原告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歐麥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 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4,99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返還43,000公升之液態貯桶1 座、蒸發能量448Nm3/Hr以上之蒸發器2套、純氧燃燒系統相關設備(含Combustion Skid x 1套、Cleanfire Gen Burner x 1組、Burner Block1個、Oil Lance 1個,以下合稱系 爭設備)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自97年9月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0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03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上揭聲明㈡返還系爭設備部分 ,並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4,99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8,166元及 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47萬4,200元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975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主張: 一、兩造於96年9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於該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所需之液態氧由原告獨家供應,被告並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液態氧之價格為每公斤3.2元( 營業稅外加),貨款應於交貨當月最後1日起45天內給付; 系爭設備租金為每月6萬元(營業稅外加),應於每月25日 給付;如有遲延付款時,應按日加計年息10%之利息。原告 已於97年3月間依約將系爭設備安裝於被告指定之楊梅廠內 供被告使用,有驗收證明書可證,原告復依被告之訂貨通知,於97年3月份交付被告59,320公斤液態氧、同年4月交付被告42,820公斤液態氧,均經被告收訖無誤,亦有出貨單可考。詎被告竟未依約付款,雖經原告兩度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委託律師於97年8月2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6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貨款34萬3,190元及設備租金25萬2,000元(皆內含營業稅),共計59萬5,190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倘被告逾期仍未付清前述款項,則終止合約並索賠。前述催告函於97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但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原告乃再委託律師於97年9月5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790號存證信函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終止合約,同時要求收回系爭設備,終止合約之通知於97年9月8日送達被告。原告起訴後,多次要求被告先返還系爭設備以免損失擴大,卻遭被告拒絕,最後由鈞院於99年8月20日到場履勘後,原告始完成拆回 系爭設備之任務。 二、原告依被告之訂貨通知,於97年3月份、4月份交付被告59,320公斤及42,820公斤液態氧,均有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可稽,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甲方(被告)應以交貨當月最後一日起算45天內將貨款匯款至乙方(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給付貨款」、第2項「甲方如有遲延付款時,應按日加計年 息百分之十之利息予乙方」及雙方約定每公斤液態氧3.2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34萬3,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 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條「就本約第5條規定之設備,甲方同意給付乙方租金每月新台幣6萬元整(營 業稅外加)。前開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之。」原告於97年3月間即已依約將系爭設備安裝於被告指定之楊梅廠內 供被告使用,自97年4月1日起至合約終止日即97年9月8日止,計5個月8天,被告應給付原告設備租金33萬1,8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及租金而終止本件合約,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致合約終止時,應由甲方負擔本合約終止所造成之相關損失賠償費用及乙方設備拆遷運送費用。」,被告應負擔因終止所造成之相關損失、賠償費用及拆遷運送費用。原告於安裝系爭設備(不包含設備本身之成本),支出費用達39萬8,166元,合約原訂租賃期限為7年,現僅僅使用不到半年即提前終止,則原告支付之安裝費用自可列入損失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被告亦應負擔設備拆遷運送費用15萬6,975元。 四、本件合約於97年9月8日終止,被告自97年9月9日起已無合法占有系爭設備之權源,惟被告迄至99年8月20日始返還系爭 設備,使原告無法取回使用收益,而遭受相當於租金每月6 萬3,000元之損害,自97年9月9日起至99年8月20日,共計23個月又12天,共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147萬4,200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並以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五、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4,99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 8,166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4,200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975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答辯: 一、兩造間非單純之買賣及租賃關係,而係以承攬為基礎。原告向被告推銷時聲稱:「空氣產品公司一直致力於開發與改進玻璃熔化純氧燃燒技術,我們始終承諾幫助客戶高效低成本地生產最高質量的玻璃產品,更擁有許多燃燒及燃燒器設計方面的專利,並且提供充足的技術資源以更好地服務於客戶」,更再三強調:「在能源日益緊張的今天,正確地採用純氧燃燒技術,不僅可以節約燃料,而且還可以提高產量和改善玻璃質量。如果考慮配合料節約、玻璃質量改善等因素進行更深入的比較,無論是從技術經濟學角度還是從工藝經濟學角度來衡量,在玻璃窯上應用純氧燃燒技術無疑是最佳的」,此有原告之產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可稽。原告並提出經濟評估,保證如提高10%之產能,每年可增加555萬8,732元之利潤;如提高15%之產能,每年可增加842萬9,173元利潤。原告既向被告聲稱可以為被告承攬設計「純氧燃燒系統」,以達節約燃料、提高產能、改善玻璃質量之效用,則被告信以為真,乃同意由原告承攬施作。該系統之工程皆係由原告設計、安裝,並有原告交付之氧氣/重油燃燒系統 使用說明書手冊可稽,整個系統應有之設備,為被告向原告購買或承租,由原告提供燃料,故液態氧之購買及系爭設備之承租,係為完成燃燒系統之工作,惟雙方僅簽訂買賣合約書。 二、依原告推銷之文件記載,該「純氧燃燒系統」應具有節約燃料、提高產量、改善玻璃質量之效用,綜觀原告所出具之文書,均足證明上開各項功能應同時具備,無從得出上開各項功能並非同時存在,而是「節能」或「增加產量」擇一。然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於97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日試車,就 使用新增設備O2助燃前、後使用油量與引出量比較10天所得到的數據,顯示此燃燒器裝設在窯爐右側前方的產量與未裝O2燃燒系統的產量前、後平均比較並無節能效果,可確定目前O2的增設並無法達到節能的目標,反而增加生產成本,有被告之比較表暨試車報告可稽,雙方遂於97年4月2日下午2 時30分暫停試車,被告並請原告提供解決方案,詎原告一再延宕,被告屢催均未蒙置理,爰分別於97年9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暨97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補正,原告仍未予 置理,被告始於97年12月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5454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提供之設備實際上既無法運作,對被告並無給付實益,是原告應對被告負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三、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並無理由: ㈠、系爭「純氧燃燒系統」之所以未能達到節能、增加產量之效果,實因原告將燃燒器裝置不當,致無效果。燃燒器依設計原應裝設於PROT下方與燃燒器同側的正中央位置,惟原告公司人員未注意此位置之結構問題,致燃燒器位置孔洞雖然做好,但現場空間結構問題無法配合,導致此洞口無法安裝使用,只好另找其他的替代位置。是故,熱源侷限在窯爐的最前方約四分之一處,而非如原先設想的,從後方燃燒而分佈整個爐內,致該系統無效果。 ㈡、系爭說明書所舉之應用事例,均有節約燃料、提高產量與改善玻璃質量之功能,惟原告提供之燃燒系統未能同時達到節能、提高產量、改善玻璃質量之效用,是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同時構成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在原告未補正以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9月1日簽定液態氧(純度99.7%)之買賣合約書 ,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7年;並約定液態氧價格為每公斤3.2元,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系爭設備,被告應給付原告租 金為每月6萬元(營業稅外加),系爭設備應設置於被告楊 梅廠(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號),原告負責設計與安裝 ,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有系爭契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原告於締約前有提供被告系爭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5-86頁 )、經濟評估資料(見本院卷第87-88頁),後者資料上載 有若提高10%之產能,每年可增加555萬8,732元之利潤;如 提高15%之產能,每年可增加842萬9,173元利潤。 三、原告於97年3月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設備裝置於被告之楊梅廠,有專案驗收合格書一紙可證(見本卷第16頁)。 四、原告於97年3月份交付被告59,320公斤液態氧(97年3月19日交付16,940公斤、同年3月25日交付20,400公斤、同年3月29日交付21,980公斤)、同年4月交付被告42,820公斤液態氧 (97年4月1日交付22,040公斤、同年4月2日交付20,780公斤),有原告之大宗液體出貨單5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 五、原告於97年8月2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638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貨款及租金,並於97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22-26頁);嗣原告於97年9月5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7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要求收回系爭設備, 並於97年9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30、34頁)。 六、被告於97年9月8日及97年9月12日分別以律師函(見本院卷 第94-96頁)與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1-104頁)要求原告就純氧燃燒機未達節能及增加產能一事提供解決方案並進行協商;嗣於97年12月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5454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05-108頁)。 伍、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買賣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萬3,190元 及租金33萬1,8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設備之安裝費39萬8,166元及拆遷費15萬6,975元,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147萬4,200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為:㈠系爭契約為買賣及租賃契約,亦或承攬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安裝費及拆遷費?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及租賃契約,亦或承攬契約?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421、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關係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亦或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有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95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6年9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名稱為「買賣合約書」,並載明「因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品名及規格」:「液態氧,純度99.7%」;第2條第1項:「價格:每公斤新臺幣3.2元整。(營 業稅外加)」;第4條「供應條件」:「在合約有效期限內 ,甲方(被告)所需之液態氧同意全部由乙方(原告)供應,除天災、地變… 外,乙方不得中斷供應,甲方亦不得向 其他廠商購買或採用其他氣體生成設備自行生產」;第7條 第1項:「乙方交貨時,雙方應會同紀錄供應數量並簽署憑 證…每月月底由乙方依據本合約條款結算獲款向甲方請款,甲方應以交貨當月最後一日起算45天內將貨款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給付貨款」、第2項:「甲方如遲延付款時, 應按日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予乙方」,是兩造就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時期及方式均經明確約定,即兩造就原告將液態氧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被告給付價金與原告一事,互相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兩造就液態氧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應屬無疑。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設備租金」:「就本約第5條規定之設備,甲方同意給付乙方租金每月新臺幣6萬元整 (營業稅外加)。前開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之。」;第5條第1項:「乙方提供甲方43,000公升之液態貯桶1座、 蒸發能量448Nm3/Hr以上之蒸發器2套及純氣燃燒系統相關設備(含Combustion Skid 1套、Cleanfire Gen Burner 1組 、Burner Block 1個、Oil Lance 1個)(即系爭設備)設 置於甲方楊梅廠,並負責設計及安裝,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第2項:「乙方所提供之設備其所有權屬乙方所有 ,非經乙方事先以書面同意,甲方不得轉租、轉讓或自行遷移。甲方在其使用期間內,應負該設備之保管責任…」,原告將設備供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對價與原告,雙方就系爭設備之使用、收益及租金之給付互相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是兩造就系爭設備所成立者應為租賃契約。 ㈢、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承攬設計純氧燃燒系統,兩造所簽訂者為承攬契約,整個系統應有之設備,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或承租,燃料由原告提供,故液態氧之購買及設備之承租係為完成燃燒系統之工作,本件並非單純之買賣及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安裝工程規劃書為據。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明定:「甲方應以交貨當月最後一日起算45天內將貨 款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給付貨款。」,第3條復規定 :「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之。」是本件貨款及租金均非俟工作完成始為給付,系爭契約所重者在於液態氧所有權之移轉及系爭設備之交付使用,非屬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之情況,是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提供之系爭說明書記載純氧燃燒系統具有節能、提高產量、改善玻璃質量之效用,然系爭設備安裝後無上開功能,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母公司(亞普公司)員工丙○○於本院證稱:「我與莊耀傑將產品說明書交給被告,因為有些客戶對純氧燃燒不清楚,所以我們做一個簡介」、「通常這份簡介是客戶自己拿回去閱讀,本件被告也是」、「我曾經在苗栗後龍廠與被告負責人甲○○見面,向他簡介純氧燃燒系統」、「我建議被告公司採用氧槍助熔,目的是提升產能,如果客戶沒有增產需求,只是要降低成本,氧槍助熔就不是我們推薦的」、「氧槍助熔這套系統只是增加5-15%之產能」、「這個重要的理念 有告訴被告,因為我們接觸不是一次兩次,我一直對被告強調如何增產,而不是節能,除非客戶將窯爐改成全氧燃燒系統,節能就會很明確」、「被告有告訴我他們的需求是為了增產,因為當時後龍廠因應市場狀況變好,需要增產水玻璃」、「產品說明書的簡介是讓客戶理解氧氣燃燒可能達到的目的,但是要達到這些目的有很多不同安裝方式,例如全氧燃燒或是氧槍助熔,如果客戶要增產,我們會建議使用氧槍助熔」、「產品說明書第3頁(a)節能:比其他純氧燃燒設備至少節能5%,意指我們在市場上的氧槍比別人的氧槍可以多有5%能耗的節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參以系爭說明書第1頁「玻璃窯爐純氧噴槍助熔技術的優點:提高 生產率、延長窯爐壽命、克服格子體的限制、改善質量、提高熱燃率、減少污染排放」,並無節省燃料、減少電力消耗等節能之用語,系爭說明書第2頁「空氣產品公司純氧燃燒 技術在中國應用的事例」,所舉四個案例僅係概略介紹純氧燃燒系統之各種效益,用以使客戶理解不同安裝方式將達到的不同效用,並未特別保證具備增產及節能功效,且系爭說明書第3頁「空氣產品公司純氧燃燒在業內之優勢:(a)節能…比其他純氧燃燒設備至少節能5%…」僅為原告產品相較於同業所具優點之介紹,亦未保證必定具有節能之功效。準此,被告既告知證人其需求為增產,證人於推銷時亦清楚向被告說明氧槍助熔提高產能之功效,是被告僅以原告提供之系爭說明書上記載「正確地採用純氧燃燒技術,不僅可以節約燃料,而且還可以提高產量和改善玻璃質量。」等語,辯稱系爭設備安裝後無上開功能,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㈤、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被告之訂貨通知,於97年3月份交付59,320公斤液態氧,4月份交付42,820公斤液態氧,均經被告收訖,有原告之出貨單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97年3月間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設 備安裝於被告指定之楊梅廠內供被告使用,並經被告確認簽名,有專案驗收合格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及承租人之義務,其給付合於債之本旨,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34萬4,190元及租金 33萬1,8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在未補 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安裝費及拆遷費? 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致合約終止時,應由甲方負擔本合約終止所造成之相關損失賠償費用及乙方設備拆遷運送費用。」,準此,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為應釐清之點。查原告於97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及租金,並於97年8月 22日送達被告,嗣於97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7年9月8日送達被告,其終止契約合於法律之規定,是系爭契約於97年9月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次查,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係被告拒絕給付貨款及租金,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上開約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負擔契約終止所造成之相關損失賠償費用及原告設備拆遷運送費用。而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限為七年,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前終止,則原告就系爭設備支出之安裝費用應為「因契約終止所造成之相關損失賠償費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安裝費39萬8,166元等語,其中43噸液 氧貯桶設備(含蒸發器)部分,包括臺中設備中心施工-45 噸吊車費6,300元(此有安捷吊車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臺中至楊梅廠-貯桶蒸發器PCM運費3萬3,600元(此有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楊梅廠施工吊裝-45噸及100噸吊車起重費2萬7,300元(有觀音起重工程行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耗材(焊條)2萬9,295元(有中一銀焊條股份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9-39頁)、工程人員配合施工耗時計193小時共17萬4,572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另純氧燃燒系統 部分,工程人員配合施工耗時計141小時共12萬7,099元(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金額合計39萬8,166元,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設備之拆遷費15萬6,975元等語, 其中43噸液氧貯桶設備(含蒸發器)部分,包括楊梅廠至臺中貯桶拆除載運1萬1,500元(有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可稽)、楊梅廠至臺中貯桶蒸發器運費2萬元(有盛峰起重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可稽)、楊梅廠施工吊裝45噸 、100噸及200噸吊車起重費10萬元(有觀音起重工程行估價單1紙可憑);純氧燃燒系統部分,拆卸及吊運費用1萬8,0 00元(有趙舜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可憑),上開金額合 計15萬6,975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向被告請 求給付15萬6,975元,核屬正當。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有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其占有租賃物所得之利益,應係出租人於占有期間中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查系爭契約業於97年9月8日終止,被告自97年9月9日起已無合法占有系爭設備之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設備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迄至99年8月20日始返還系爭設 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設備所得之利益,應為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中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租金為每月6萬元(營業稅外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99年9月9日起 至99年8月20日止,每月6萬3,000元之租金,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67萬4,9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安裝費39萬8,166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47萬4,200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拆遷費15萬6,975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主張以其:㈠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燃燒機系統配管工程48萬元、低壓配線工程8萬4,000元、純氧火嘴磚安裝工程11萬5,500元、氣體儲槽基礎工程47萬2,500元、預估拆除費用15萬元;㈡試車中多使用之油量增加費用7萬9,142元;㈢提高10%之產能,可增加555萬8,732元之利潤,如 提高15%之產能,每年可增加842萬9,173元之利潤等,與原 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然被告既無可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詳反訴理由部分),其抵銷之主張,自屬無據。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本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既於97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契約,且尚在民法第514條之一年除斥期間內,即得就反訴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㈠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燃燒機系統配管工程48萬元、低壓配線工程8萬4,000元、純氧火嘴磚安裝工程11萬5,500元、氣體儲槽基礎工程47萬2,500元、預估拆除費用15萬元;㈡試車中多使用之油量增加費用7萬9,142元;㈢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經濟評估,保證如提高10%之產能,每年 可增加555萬8,732元之利潤,如提高15%之產能,每年可增 加842萬9,173元之利潤,反訴原告僅就其所保證提高10%產 能,追加請求1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38萬1,142元。 二、如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及租賃關係,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反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8萬1,142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依本訴 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及租賃關係,反訴被告交付之液態氧、系爭租賃設備均無瑕疵,均合於買賣合約書,反訴被告已履行出賣人及承租人之義務;反訴原告卻主張本件為承攬契約,並要求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 賠償,自無理由。縱認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惟反訴原告於97年4月2日暫停試車,發現其所謂之「瑕疵」後,迄至98年4月2日前尚未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 二、縱認本件液態氧之買賣及系爭設備之租賃為承攬關係,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設備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㈠反訴被告提出之產品說明書及經濟評估,係說明本件純氧燃燒系統之功能在於「增產所產生之效益」,而非節能,此為反訴原告所知,亦經該公司考量評估。㈡依反訴原告於97年4月初提出之內部計算書可知,其增加產能每噸的利 潤只有1,200元,與經濟評估報告中設定每噸3,000元的利潤條件顯不相當,自無法達到增產所生之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如上所述,系爭契約所重者為液態氧所有權之移轉及系爭設備之交付使用,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應屬買賣及租賃關係,而非承攬契約,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既係買賣及租賃關係,自不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應適用一般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15年時效規定,是反訴原告於98年9月25日提起反訴,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96年9日1日尚未 逾15年,其請求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承攬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且反 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及承租人之義務,其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反訴原告請求:㈠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該工程款為反訴原告為配合反訴被告安裝系爭設備所支出之費用,乃反訴被告為履行系爭租賃設備契約之協力義務,反訴被告就本件租賃契約之履行,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並無理由。㈡試車中多使用之油量增加費用,亦屬反訴被告為進行系爭設備試車之契約協力義務,且兩造間亦未約定試車增加之油量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該部分,亦無理由。㈢反訴被告提出之產品說明書及經濟評估,係說明本件純氧燃燒系統之功能在於「增產所產生之效益」,並未保證增加產能必能增加利潤,況反訴原告於97年4月初提出之內部計算書 可知,其增加產能每噸的利潤只有1,200元(本院卷第117頁),與經濟評估報告中設定每噸3,000元的利潤條件(本院 卷第88頁),亦不相當,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增產所未產生之效益,亦無理由。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亦屬無據。綜上,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反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附表: ┌──┬─────┬──────┬─────┬───────┬──────────┐ │項目│請求總金額│ 月份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 │ ├──┼─────┼──────┼─────┼───────┼──────────┤ │液 │ 343,190 │97年3月份 │199,315 │97年5月16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態 │ │ │ │ │日止,按年息10%計算 │ │氧 │ ├──────┼─────┼───────┼──────────┤ │貨 │ │97年4月份 │143,875 │97年6月16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款 │ │ │ │ │日止,按年息10%計算 │ ├──┼─────┼──────┼─────┼───────┼──────────┤ │系 │ 331,800 │97年4月份 │63,000 │97年4月26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爭 │ │ │ │ │日止,按年息10%計算 │ │設 │ ├──────┼─────┼───────┼──────────┤ │備 │ │97年5月份 │63,000 │97年5月26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租 │ │ │ │ │日止,按年息10%計算 │ │金 │ ├──────┼─────┼───────┼──────────┤ │ │ │97年6月份 │63,000 │97年6月26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10%計算 │ │ │ ├──────┼─────┼───────┼──────────┤ │ │ │97年7月份 │63,000 │97年7月26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10%計算 │ │ │ ├──────┼─────┼───────┼──────────┤ │ │ │97年8月份 │63,000 │97年8月26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年息10%計算│ │ │ ├──────┼─────┼───────┼──────────┤ │ │ │97年9月1日 │16,800 │97年9月26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日│ │ │ │至同年月8日 │ │ │ 止,按年息10%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