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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楊晉佳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麥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麥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自民國87年8月20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自民國87年8月20日起迄今不存在(見本院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6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 同一之「股東關係」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5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函文後,始知遭人冒用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查詢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87年8月 31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原告為董事(任期87年8月21日 至90年8月21日)並持有股份10萬股,87年11月10日之變更 登記事項卡亦記載原告為董事(任期87年9月11日至90年9月10日)並持有股份20萬股,且股東名簿上迄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惟被告公司股東即葛建華、陳碧津、胡光輝、留聯基、李麗卿、朱淑美、卓靜宜、甲○○等人,原告均不認識,且原告從未購買被告公司之股份,亦未參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訂立章程、解散清算等任何會議,更無領取薪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顯然原告之股東身分係遭冒用,是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自87年8月20日起迄今應不存在。 被告公司雖於93年7月2日解散,惟其尚有積欠稅款未繳,致原告無端遭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在案,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抗辯: 伊係自前任負責人朱淑美受讓股份,接手時僅存有前一任的資料,對於之前的股東不清楚,亦不曾見過原告。又伊接手後僅與現任董監事開會,從未與股東開會。另公司於93年7 月2日解散並辦理清算後,伊始發現有欠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因受理被告之行政執行事件,有相關案情尚待明瞭,而於97年11月5日以北執和94年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98847號通知書,請「前董事乙○○(即原告)」於97年12月10日(星期三)下午14時00分至該處陳述意見,有上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二、原告曾於97年12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87年8月31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原告為董事 (任期87年8月21日至90年8月21日)並持有股份10萬股,87年11月10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亦記載原告為董事(任期87年9月11日至90年9月10日)並持有股份20萬股,且被告股東名簿上迄今仍記載原告(股數:20萬)為被告公司股東,有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2456300號函及其 檢附之麥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關於股東權即有不明之處,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外放於卷後)、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憑,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法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87年3月30日以20萬元之對價購買銓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張股票,並將私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由訴外人朱麗玲(即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偉裕之配偶)辦理相關登記事項,嗣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抄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其係遭人冒用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自87年8月20日起迄今均不存在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2456300號函及其檢附之麥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8-15、159頁 )等件為證,並核與證人李偉裕證述:「我不確定原告是否要擔任麥豐公司的董事。跳票後,發生稅務問題,我才知道原告曾經是麥豐公司的股東、董事,才又將麥豐公司的股東、董事變更為現在的經營團隊。」等語(本院9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23頁)及證人林茂祥(即原告之配偶,曾 於87年8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證述:「(你在擔任董 事長期間有無拿你太太的身分證辦理股東及董事登記?)我沒有拿我太太的,但我太太有買銓剛公司得股票,股款由李偉裕太太簽收,因為有辦理過戶,所以要繳交身分證影本。我沒有拿我太太的身分證去辦理麥豐公司的股東及董事登記。」等語相符(本院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6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外放於卷後)查核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從未購買被告公司之股份,亦未參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訂立章程、解散清算等任何會議,更無領取薪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該項積極事實存在之人即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陳述及舉證。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之事實,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之事實,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自87年8月20日起迄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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