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錏洲娛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永欣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7月16日簽訂台北市兒童 交通博物館育教娛樂暨交通公園設施合作經營方式契約書,合作經營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不得任意終止合約,但於合約存續期間,授權被告經營之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電公司)若與台北市政府解除或終止台北市兒童交通博物館委託經營合約,或因故必須終止或暫停相關營運業務時,被告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得終止合約,被告有義務協助原告與新承接單位更換新約,並於合約終止日退還尚未償還之保證金。詎被告突然於97年8月31日以傳真函通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 教育局核准同意本場館建物暫停營業,於97年9月30日終止 合約。自兩造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後,被告迄今從未履行將每日之營業記錄報表知會原告之主管人員,致原告無法瞭解兩造合作經營之狀況,影響原告之經營計劃、配置,增加原告經營成本及影響經營利潤。 (二)1.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 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7年10月8日之新聞稿中,提出士 電公司於97年7月14日要求提前解約,台北市政府僅同意 暫停營業,其契約關係仍延續。被告於97年8月31日以傳 真通知將於97年9月30日終止合約,被告無權任意提前終 止合約,被告未履行義務幫助原告與新承接單位更換新約,又未於其所謂97年9月30日合約終止日,退還尚未償還 之保證金,顯然違反契約書第11條約定。 2.原告有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1)如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片面提前 終止契約。 (2)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未知會原告主管人 員每日之營業紀錄報表:自兩造簽約合作經營後,被 告違反契約第8條約定,迄今從未履行將每月之營業紀錄報表知會原告之主管人員,致原告無法瞭解兩造之 合作經營狀況,影響原告之經營計劃、配置,增加原 告經營成本及影響經營利潤。兩造雖於97年5月16日達成97年移調字463號調解筆錄,但達成調解後,並未免除日後被告該項將每月之營業紀錄報表知會原告主管 人員之義務,其既判力僅及於97年5月16日之前,並不及於97年5月17日之後。被告所謂兩造已變更模式為每半個月以票券核對行之,原告於97年5月16日達成調解後,未再要求依上開約定履行,並非事實,被告應舉 證之;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該項義務,原告並未重複請 求。 (3)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未維護交通博 物館全區環境清潔:被告並未依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 維護園區清潔業務,影響原告之營收。台北市議員吳 思瑤、徐佳青、周威佑於97年10月7日新聞稿指出,現址殘破不堪,週遭環境凌亂有如廢墟。 3.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營業收入之損害: 按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必須提供各項設施營運所需 之場地及水電費用,被告任意終止合約後即切斷兒童交 通博物館之遊樂設施及空調電力供應,並於97年10月1日即設立告示牌「本館各項遊樂設施均不開放,已結束營 業」等語,並於97年10月1日張貼公告「自即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暫停營業,…並將於10月初開始拆除園區內 之各項遊樂設施…」等語,被告又派人拆除館內各項設 施,原告根本無法繼續營業,原告確實受有預期營業收 入之損害。原告在96年10月1日至15日之營業額為312, 975元,原告取得之收入為195,205元;96年10月16 日至31日之營業額為529,679元,原告取得之收入為316,377 元;合計96年10月份原告取得之收入為511,582元。原告原預期97年10月份收入至少與96年10月份同為511,582元,已是保守估計,依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賠償之。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582元,其中2百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511,582元自97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1.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各節均非事實,其依系爭合約書第1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 (1)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部分: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合約 ,但甲方(即被告公司)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授權甲 方經營之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或因故必須終止或暫 停相關營運業務時,甲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得終 止合約(下略)。」因士電公司與台北市政府慮及協力 廠商撤場及所需交接時間等因素,台北市政府於97年8月26日發函士電公司表示同意自即日起暫停營業至97年10 月31日,停業期間免繳每月使用費51萬5千元等語。因被告公司係受士電公司委任經營,旋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1 條之規定於一個月前之97年8月31日發文予原告公司表示因上情將於97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通知終止契約,並非任意終止,自 無構成違約之理。易言之,與被告之機械遊樂設施全然 無關,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機械遊樂設施並未檢修合格 並取得使用執照而終止合約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固 於97年10月1日張貼暫停營業之公告,但因原告拒不配合拆遷工作,被告僅拆除自己經營部分之設施,原告經營 部分並未受影響,且被告並未於97年10月1日切斷所有水電,97年10月1日以後仍有供電運轉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營業之損害,並非事實。 (2)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部分: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每日之營業紀錄報表,甲方有義務知會乙方之主管人員」。關於兒交館之營運模式,係由 被告公司對外售票(投幣式除外),遊客將各遊樂設施 所需點券交付現場服務人員,以每半個月為期,原告公 司將所收取之票券貼在A4紙上持與被告公司承辦人員 核對無誤後簽名確認,隔日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即依此 核票紀錄情形依兩造分配比例將原告應得部分匯交,從 無延誤,可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營運模式,為每半個月以 票券核對行之,被告自無違約之事由。原告公司曾以相 同事由於97年3月間起訴請求違約賠償,被告公司不堪其擾而與之達成調解,原告並已拋棄此部分請求權,既兩 造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自不能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竟又於本件重複請求,至屬無理,且原告於97 年5月16日達成調解後,未再要求依上開約定履行,足見原告已有拋棄此部分請求之意思甚明。況且被告縱有違 反該條款之約定,原告亦未因此產生任何損害,其遽以 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3)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部分: 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甲方應負擔設置安全警衛 及全區環境清潔維護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未維護園 區清潔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依契約均有給付清潔費之 事實,園區內平常營業期間尚稱整齊清潔。原告徒憑一 則內容不實之報導及不知何時拍攝之相片指摘被告違約 ,亦無理由。矧且,縱園區內有部分時期之少數偏遠地 帶有雜草未除情形,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業,自不得 以偏概全,任指被告公司未維護清潔。 (4)退步以言,如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則該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已詳如前述。退步以言 ,若鈞院認被告確有違約之情形者,然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違約之情事,係被告是否每日交付營業紀錄報表、及 是否維護園區清潔等輕微之情事,對原告並未生任何損 害,原告據此對被告主張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原告兩個月之營業收入,顯屬過高,不符比例原則, 自應予酌減。 2、原告無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被告並無前開違約情事,且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已 如前述,原告向被告請求其預期97年10月份收入511,582元云云,自無理由。 3、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本館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限本館至遲於97年11月14日以 前應回復原狀點交予該府客委會使用,原告於97年11月 12日庭訊時雖承諾將遵期拆遷其經營使用部分之設施, 但97年11月14日期限屆至時尚有遮陽棚、漂漂船水道等 構造物未拆除,其負責範圍內之室內外雜物、垃圾未清 除淨空。其中遮陽棚部分於97年11月17日遭以違建拆除 ,遲至97年12月16日始為台北市政府自行清除,但漂船 水道則仍未移除回復原狀,且垃圾、雜物到處可見。在 原告未將現場回復原狀完成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倘因原告未履行回復原狀 義務,而致被告受有損害時,被告尚得逕自保證金抵償 所受損害。 4、原告有下述違約情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沒入履約保証金以為抵銷:(1)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 原告公司所聘雇之營運人員,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其基本資料應提報被告公司備查,但原告公司之員工 多達20名,卻從未履行此項義務,被告僅因原告之員工 秦志皇代原告簽據營收單而知其名,並不知原告其餘員 工之姓名,確屬違約。 (2)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7、8款: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7、8款約定:「原告有定期就各項設備執行安檢規劃;原告就一切設備如有瑕疵,經 消費者反應並經查證屬實時,應立即予以更換維修,不 得推託或有任何冒犯消費者之行為,若因此而產生對消 費者之傷害者,原告應自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 得任意停止或延遲運轉遊樂設備」。經查,原告經營之 汽車教練場、飄飄船有安全上之瑕疵,曾造成多起消費 者受傷之糾紛,此有消費者受傷之相片,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及申訴單可稽,因原告經營之飄飄船發生 多次於行進間翻船致遊客掉入河中之情形,有安全上之 疑慮,被告早於97年4月1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提出飄飄船之建造執照以便確認其安全性,然原告對此全 無回應,被告為維護遊客之安全,乃於97年9月4日發函 原告表示在原告未提供建管處所核發飄飄船之建造執照 前,被告暫停販售飄飄船遊樂設備之票券,然被告發現 於97年9月6、7日票根簽收表中仍出現飄飄船之門票收入,顯見原告在未取得相關建造執照前,仍執意經營飄飄 船,顯然致遊客之安全於不顧。原告經營之汽車教練場 雨棚屬違建,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應予拆除,而 飄飄船確實未領有建築執照,此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回函可憑,顯見原告並未就各項設備確實執行安檢規 劃,且對於有瑕疵之設備,亦未立即更換維修,原告違 約情形至為灼然。 (3)又機械獸部分,原告於97年2月2日及97年2月9日等兩日 之地面並無潮溼而無法營業之情形,竟辯稱因遇雨無法 營業,任意停止機械獸等遊樂設備之運轉,造成該二日 營業額之下降,亦構成違約事由。 (4)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原告就營運標的應投保1,200萬元之產品責任險,惟依其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其最高賠償責任額僅1千萬元,且保險期間至97年6 月1日中午12時止,自97年6月1日12時以後至97年10月31日契約屆滿止,則未依約投保,自屬違約,更遑論原告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經營業務種類雖為遊樂場,但 經營處所卻在「台北縣蘆洲市○○路323巷8號」,並非 係在兒交館經營處所即台北市○○路○段2號,原告提出之責任保險單顯非為兒交館內之營運標的所為之投保, 足見原告並非就營運標的投保任何之產品責任險,自屬 違約。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爭點: 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6年5月14日與訴外人士電公 司簽訂「台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書」,約定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2號之台 北市兒童交通博物館現有土地、建物及各項設備交予士電公司,作為契約指定業務之使用,使用期間自點交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士電公司則於96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 委任契約書,委任被告協助經營兒童交通博物館之相關遊樂設備及交通教育設施,委任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而被告於96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 兒童交通博物館育教娛樂暨交通公園設施合作經營方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合作經營台北市兒童交通博物館之育教娛樂設備及交通公園設施,合作經營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原告應繳交契約保證金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已依約繳納。另被告於97 年8月31日以信函傳真通知原告因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 同意兒童交通博物館暫停營業,故將於97年9月30日終止 合約之事實,有台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 (見被證1)、委任契約書 (見被證2)、台台北市兒童交通博物館育教娛樂暨交通公園設施合作經營方式契約書 (見原證1)、被告公司97年8月31日 (97)望育總字第008號函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規定,且應於合約終止日退還尚未償還之保證金100萬元,並主張被告違反 合約書第4條第2款、第8條、第11條等規定,原告得依系 爭合約第13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減少之營 業損失511,52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皆情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為:1.被告是否任意終止系爭契約?2.被告應否返回原告已繳付之保證金?3.被告有無上揭原告所主張違約情事?4.原告有無上揭被告所辯稱違約情事?5.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是否有理由?6.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回復原狀,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系爭契約書第11條規定:「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合約,旦甲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授權甲方經營之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若與台北市政府解除或終止台北市兒童交通博物館委託經營合約,或因故必須終止或暫停相關營運業務時,甲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得終止本合約,唯甲方有義務協助乙方與新承接單位更換新約,並於合約終止日退還尚未償還之保證金。」是依據系爭契約規定,兩造均不得任意終止合約,但如授權被告之士電公司與台北市政府解除或終止台北市兒童交通博物館委託經營合約,或因故必須終止或暫停相關營運業務時,原告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後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應於契約終止日退還尚未償還之保證金。經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7年10月8日所發之新聞稿中,即指出係訴 外人士電公司於97年7月14日要求提前解約,台北市政 府教育局基於便民及安全考量同意暫停營業,惟仍延續契約關係,並如期於同年10月31日交付客委會規劃作為客家文化園區(見原證6)。而依據台北市政府於97年8月26日發予士電公司之府授教社字第09736842600號函 ,亦表示同意就台北市交通博物館房地自即日起至契約屆滿日即97年10月31日止暫停營業,屆時交付客委會 (見被證3)。故本件係因訴外人士電公司認為必須暫停 相關營運業務,且已經台北市政府同意,故縱使訴外人士電公司與台北市政府之上開契約尚未終止,但揆諸首揭契約規定,訴外人士電公司與台北市政府既以合意暫停營運,則被告均得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次查被告確實於97年8月31日即以傳真 函通知被告,因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業已核准同意台北市兒童交通博物館暫停營業,故將於97年9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見原證2),是被告並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第11條規定被告有義務協助原告與新承接單位更換新約,然此規定並無違反效果之規定,應僅係訓示規定,且本件新承接單位為客委會,而原告之娛樂設備係為推展兒童交通安全教育等目的,故實難課予被告協助原告與新承接單位更換新約的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並不可採。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通知而於97年9月30日終 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日退還原告已繳交之保證金10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00萬元部份,為有理由。另被告既係合法於97年9月30日 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自97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之營業損失,即無理由。 2.次按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每日之營業紀錄報表,被 告有義務知會原告之主管人員。」是依據該條規定,被告須將每日之營業紀錄報表知會原告之主管人員,以方便兩造計算經營利潤。經查被告自陳其營運模式係由被告公司對外售票(投幣式除外),遊客將各遊樂設施所需點券交付現場服務人員,以每半個月為期,再由原告公司將所收取之票券貼在A4紙上持與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核對無誤後簽名確認,隔日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即依此核票紀錄情形依兩造分配比例將原告應得部分匯交,而依據原告所提半月營收日報表 (見原證5),可證被告並未將每日營業紀錄表知會員告,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未將每日營業紀錄報表知會原告 之主管人員,故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堪可採信。另查被告雖抗辯此部份為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463號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惟查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於97年3月17日起訴,其請求 權基礎雖與本件有重疊之處,但時間並不一致,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463號全卷核閱屬 實,故與本件並非同一請求,併此敘明。 3.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未負擔全區環境清潔維護之費用,故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97年4月15日中國時報報導 (見原證3)、園 區照片數張 (見原證4)、97年10月7日台北市議員吳思 瑤等新聞稿及照片影本 (見原證10)等件為證,雖被告 亦提出清潔費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報價單 (見被證6)及園區照片數張 (見被證8)等件,辯稱有履行維護園區清潔之義務等語,然查被告所提照片與原告所提位置不同,故縱被告確有之支出清潔費用,亦不代表被告已履行維護全區環境清潔之義務,而原告所提之報導及照片等,則證明系爭園區內確有雜草髒亂之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善盡系爭契約上需維持環境整潔之義務,堪可採信,則依據系爭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4.另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其所聘僱營運人員之基本資料提報被告備查,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等語,經查原告自陳曾雇用臨時人員,而未通知被告,且原告未能提出已經向被告提出備查之資料,則不得以被告在存證信函中說明有「秦志皇員工」之字眼即認已有向被告備查,故原告確有未善盡系爭契約內容之義務,而有違約之情事。另被告抗辯原告經營之汽車教練場、飄飄船有安全上之瑕疵,曾造成消費者受傷,及原告就營運標的應投保1200萬元之產品責任險,惟原告僅投保最高賠償責任1000萬元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受傷兒童照片、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 (見被證14)等件為證,原告對曾經有兒童受 傷之部分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新光產物保險產品責任險保單 (見原證14)等件為證,是應信為真實,則被 告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7、9款之 規定,亦可採信,則依據系爭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被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5.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且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此有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本件兩造互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已如前述,且其違約情節尚屬相當,況兩造於契約存續時,即多有各自主張互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且互有存證信函之往來等 (見被證18),故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 兩造均得向他方請求賠償。而依據該條之規定,除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外,如另有損害,仍應賠償。本院審 酌兩造間之違約情節,尚屬相當,所造成之損害應亦屬相當,兩造間互負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縱另有損害,其賠償金額亦應屬相當,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因違反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 6.末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法負回復原狀義務,故被告得拒絕返還保證金等語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主張原告未負回復原狀義務,係以園區照片數張 (被證7、8、11、12)而認系爭園區內 仍有遮陽棚、飄飄船水道等構造物未拆,且有雜物、垃圾未清空,然查系爭遮陽棚、飄飄船水道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鼎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與訴外人鼎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及估價單等件 (見原證23)為 證,且原告所提雜物、垃圾等照片,亦不能證明係原告未回復原狀,是被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原告保證金100萬元,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97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契約既係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終止後之營業損失,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被告抗辯原告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雖堪可採信,但其相互間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另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份,亦因無法證明及系爭園區所留設施非原告所有,而不可採。故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份外,原告所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