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楊晉佳
- 原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28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其訴之聲明,原告原本係基於解除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價金。訴訟中因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項追加,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仍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規定,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投資持有訴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股份,於民國97年1月間,有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售 其中一部分股份以減少持股。原告獲悉,透過訴外人廖慧媛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接洽後,決定委由兆豐銀行投資部,購買被告公司前項股份。原告乙○○遂依被告公司投資部之指示於97年1月16日匯款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至兆豐銀行投資部設於兆豐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丙○○亦於同一日匯款280萬元至兆豐 銀行投資部之同一帳戶,委由兆豐銀行投資部購買柏泓公司之股份。被告公司投資部指示原告將價款匯入其設於被告公司營業部之帳戶,委其購買柏泓公司股票,被告自有依原告之委任買進柏泓公司股份將股票交付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收到前開匯款後,卻一直未著手為原告買進柏泓公司之股票並辦理過戶交付予原告。原告經屢次與被告公司投資部接洽,均不得要領,只好於98年3月5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等通知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委任 關係。原告既已終止委任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及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所受領 原告交付之款項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之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柏泓公司96年10月5日之董事會雖曾決議將向被告買回自己 公司之股份,但實際上柏泓公司已無財力可以買回被告之持股,且柏泓公司董事會後,有部分董事對於每股15元之價格無法接受,因此迄至96年12月底約定期限止,柏泓公司均無法買回自己公司之股票,無法解決被告公司降低對柏泓公司持股比例之問題。為此,柏泓公司李世揚遂出面與柏泓公司股東、董事洽商,請股東、董事出面向被告公司購買所釋出之柏泓公司股票。原告在廖慧媛之游說下,遂分別出資100 萬元及28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投資部帳戶,目的在購買被告 所持有柏泓公司之股票。該款之用途自是原告自己要購買柏泓公司股票之款項,與柏泓公司原先要買回自己公司之股票作庫藏股乙事無關。原告於97年1月16日繳付股款後,被告 迄未將柏泓公司之股票交付原告。被告所提同意書係97年4 月間柏泓公司與台北市捷運公司之履約糾紛,與被告公司協商將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但因柏泓公司無力負擔仲裁聲請費用,遂要求原告將原先要購買柏泓公司股票之股款,同意提供柏泓公司作為繳納仲裁費之用。被告擬具該同意書透過柏泓公司讓原告蓋章,該同意書適足以證明原告所匯給被告公司投資部之上開股款仍是屬於原告之款項,原告所匯給被告公司投資部之帳戶係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 匯入柏泓公司之帳戶。因此,在被告無交付股票,柏泓公司亦未提仲裁因而未利用該款,原告已無意購買柏泓公司股票之下,被告自應將該款返還原告。被告明知該款仍屬原告原欲購買股票之款項,而非其債務人柏泓公司所有,其抵銷自不生效力。原告雖曾同意若柏泓公司對台北市捷運公司聲請仲裁時,願將該款借予柏泓公司繳交仲裁費用,但柏泓公司並未聲請仲裁,則該款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以其對柏泓公司之債權,主張對原告匯付該公司之款項抵銷,債權、債務之主體不同,自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自無足採。兩造之間既不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280萬元及自民 國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商談購買股票、股票價金及移轉方式等與股票買賣交易有關之內容,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柏泓公司為被告之授信客戶,因柏泓公司於92年間投標台北市捷運公司車站廣告,積欠台北市捷運公司租金造成違約,致由被告代償柏泓公司之履約保證款1億3033萬 ,柏泓公司仍積欠未償,而於96年9月間擬就上開未償授信 案件部分辦理展期,因銀行法規定,被告公司應降低對於柏泓公司之持股比例,故由被告公司於96年9月27日第12屆第2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對於被告所持有之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基於被告公司96年9月27日第12屆第22次董事會 決議通過,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售持有之柏泓公司100萬 股(1000張股票),得以辦理授信展期,且柏泓公司亦於96年度10月5日董事會決議以實施庫藏股方式,向被告買回自 己公司股份,並經柏泓公司向被告表示,而為雙方為意思表示合致,由柏泓公司向被告公司買回柏泓公司股份100萬股 (1000張股票),期間經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25日及96年11月18日親至柏泓公司促其辦理股票買賣事宜,然而延宕至96年12月間,柏泓公司仍未完成,被告公司不得已始正式發函促請其儘速辦理股票交割事。原告丙○○匯款單上之附言,即註明為「柏泓媒體股款」,是以本件原告所提之股份買賣交易之雙方當事人,自始迄今均為柏泓公司與被告公司,而與原告等人無涉。原告所稱之匯款,乃係彼等提供柏泓公司之資金協助,而受柏泓公司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則原告與柏泓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並非被告所關心,被告亦不受該內部關係之拘束;基此,依照柏泓公司之表示並經確認無誤之下,該匯入資金係柏泓公司洽第三人匯款,而股份買賣之主體仍為柏泓公司之下,是以股份買賣雙方之合意及認知,該股款確係柏泓公司為買回股份所交付之款項。原告係受柏泓公司之指示,將有關股款匯入被告投資部帳戶內,故而該款項本即為柏泓公司交付之股款,事後亦經原告等人出具同意書,就該款項之用途為同意之表示,仍為柏泓公司之款項,被告已於98年4月20日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 函第131號函知柏泓公司表示行使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抵銷權,與柏泓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抵銷後,柏泓公司或原告已無權請求返還該款項。 ㈡、被告擬具同意書之同時,即將款項作為仲裁費用之用,並未因此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份買賣關係應為如何處理,亦未聲明該款項是其「個人」與被告公司間股份買賣之股款,而是說明該款項係「…原擬作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向兆豐買回持股之股款,……」,是原告既不否認該股款是柏泓公司向兆豐買回持股之股款,則原告自無任何法律關係得向被告主張要求返還柏泓公司之股款。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乙○○於97年1月16日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兆豐銀行投資部設於兆豐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丙○ ○亦於同一日匯款280萬元至兆豐銀行投資部之同一帳戶。 原告二人於98年3月5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156號存證 信函等通知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委任被告購買柏泓公司股票之關係(本院卷第6-12頁)。 ㈡、原告二人於97年4月21日出具同意書,聲明原告於97年1月16日委託廖慧媛電匯予被告之匯款100萬元、280萬元,原擬作為柏泓公司向兆豐買回持股之股款,惟柏泓已定就其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履約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故本人同意前揭股款轉作柏泓繳納該爭議事件之仲裁費用,有原告二人出具之同意書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 ㈢、被告於98年4月20日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131號函知柏泓公司表示行使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抵銷權,以被告公司對 柏泓公司之債權1億426萬3,905元及利息、違約金與柏泓公 司於被告公司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380萬元抵銷(本院卷第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柏泓公司股票,各匯款100 萬元、280萬元予被告,被告仍未交付股票,爰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如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匯款。被告則以本件係柏泓公司向被告公司買回柏泓公司股份100萬股,原告匯款亦係註明為「柏泓媒 體股款」,原告係受柏泓公司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嗣原告二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股款轉作柏泓公司之仲裁費用,該款項仍為柏泓公司之款項,被告已與柏泓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抵銷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上開匯款被告可否主張與柏泓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匯款係為自己向被告公司購買柏泓公司股票云云,惟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關於買賣柏泓公司股票之契約或其它證據為憑,被告辯稱其董事會決議通過對於被告所持有之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售持有之柏泓公司100萬股(1000張股票),以辦理柏泓公司授信 展期,預定買回之期間為9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且柏泓 公司亦於96年10月5日董事會決議以實施庫藏股方式,向被 告買回自己公司股份,並經柏泓公司向被告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由柏泓公司向被告公司買回柏泓公司股份100萬 股(1000張股票),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96年9月27日第12屆第22次董事會決議、柏泓公司96年10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被告銀行投資部簽呈、被告催告柏泓公司辦理股票交割函文(本院卷第33-41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出售柏泓公司股票 予柏泓公司,並未出售柏泓公司股票予原告,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尚堪採信。 ㈡、原告乙○○於97年1月16日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兆豐銀行投資部設於兆豐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丙○ ○亦於同一日匯款280萬元至兆豐銀行投資部之同一帳戶,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6 日催告柏泓公司儘速辦理股票交割,亦有被告公司催告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惟最終柏泓公司仍未能向被告公司買回柏泓公司股票,故柏泓公司向被告公司間買回柏泓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並未履行。原告與被告間既未有買賣柏泓公司股票之契約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匯款予被告公司,應僅係代柏泓公司支付購買柏泓公司股票之股款,該匯款並非柏泓公司所有,此由該申請書上備註欄註明:柏泓媒體股款,匯款人為原告,並非柏泓公司,匯款至被告公司之帳號,亦非柏泓公司帳戶,即足證明。再,原告二人於97年4月21日出具之同意書上記載:原告於97年1月16日委託廖慧媛電匯予被告之匯款100萬元、280萬元,原擬作為柏泓公司向兆豐買回持股之股款,惟柏泓已定就其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履約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故本人同意前揭股款轉作柏泓繳納該爭議事件之仲裁費用,此致(相對人空白),有被告提出原告二人出具之同意書二紙在卷可稽,如原告之匯款已為柏泓公司所有,則被告何須原告二人出具同意書,始能將前開匯款同意轉作仲裁費用之用,該同意書亦僅係原告同意以前開匯款代柏泓公司繳納仲裁費用,前開匯款仍非屬於柏泓公司所有。又柏泓公司並未進行仲裁程序,亦未以前開款項繳納仲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被告公司受領前開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將前開匯款與柏泓公司之債務抵銷,是被告抗辯原告前開匯款已與柏泓公司之債務抵銷,原告無權請求返還該款項云云,顯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被告受有原告匯款之不當得利,原告已於98年3月5日催告被告於5日內將前開匯款返還,有原告之存證信 函二紙及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2),則被告應自98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乙○○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280萬元及自民國 98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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