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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告
大衛鉅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騰宇室內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被告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漢華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被告簽定化妝品之長期供貨契約,雙方約定於契約期限內,被告陸續向漢華公司訂購化妝品,於全省50間門市上架銷售,目前被告尚積欠漢華公司2,447,228元之貨款。漢華公司於供貨契約簽立後,即向原告大衛鉅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衛公司)訂購壓克力等材料,並委託原告騰宇室內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宇公司)進入被告50間門市進行化妝品展示櫃之裝設工程。詎漢華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危機,無法如期給付其對原告騰宇公司之新臺幣(下同)932,680元工程款及對大衛公司之855,000元貨款。嗣漢華公司於96年3月6日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分別轉讓其中之855,000元及932,680元共計1,787,680元,予原告大衛公司及騰宇公司指定之訴外人峰美裝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峰美公司)後,原告大衛公司及訴外人峰美公司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貨款,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認上開債權轉讓契約因違反被告供貨契約之禁止轉讓約定而無效,最高法院亦駁回原告之上訴,該案遂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確定後,漢華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原告僅得提起代位訴訟,代漢華公司請求被告支付貨款,並由原告2人代為受領。

㈡系爭產品並非「滯銷品」:被告雖稱漢華公司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屬滯銷品,然被告未提出其計算平均銷售額之依據及證據,亦未就其所謂「其他開架式化妝品」究竟係何品項?其進貨量、銷售量、促銷情況為何為具體說明。原告否認系爭產品屬滯銷品。被告將每週每米櫃銷售額低於「平均值」之產品即定義為滯銷品,凡銷售狀況屬於「中等以下」之產品列為「滯銷品」,此定義顯然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在一般交易常態中,滯銷品應係指長期無法售出或銷售數量極低之產品,絕非指銷售數量低於平均值者。漢華公司與被告間之供貨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滯銷品」定義之約定,故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屬「滯銷品」時,應以雙方認可之客觀合理標準定義之,本件被告片面以其通路商之立場任意擴張「滯銷品」之範圍,顯屬無理。

㈢被告於96年3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內容並未為退貨之意思表示:系爭電郵謂「請於3日內解決此問題,若3日內未解決,敝公司將會於3月底先行將30家門市貨架撤移至敝公司央倉,並於4月底前將其他貨架撤移至央倉,至於商品將集中陳列在部分門市銷售」,苟被告已行使退貨權利,則退貨後之產品所有權應屬漢華公司而非被告,被告無權處分該產品,然被告卻謂其將於4月底之後將產品集中於部分門市繼續銷售,足見被告並未退貨,系爭電郵僅是通知漢華公司變更過往銷售方式,並非退回庫存之意思。且被告於96年5月11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要求被告停止銷售漢華公司「月見草保濕乳霜」前,仍持續於部分門市銷售系爭產品,益證被告並無行使退貨權利之意。況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17號判決理由認被告並未於系爭電郵中行使退貨權利,雖該案二審改判被告勝訴,惟判決理由係認原告大衛公司受讓漢華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有違系爭業務交易協議而無效,並非否定被告未行使退貨權利之事實。且詳觀系爭電郵內容:「律師回應,漢華精品有限公司無法將商品辦退,並要求敝公司退還貨款」,顯然漢華公司或其委任律師均再三表明不同意辦理退貨,並要求被告儘速給付貨款,郵件內容並無提及漢華公司授權被告代銷貨物之相關事宜,且被告於電子郵件中自承「多次聯絡,但尚未回應處理方法」,漢華公司既未回應被告關於退貨之處理方法,焉有授權被告代銷貨物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不得以系爭停售函為據退回「全部」庫存:系爭停售函僅就系爭產品中「月見草保濕乳霜」要求下架,並未禁止被告繼續銷售漢華公司其他產品,被告以該函聲稱退回月見草保濕乳霜以外之其他庫存,實無理由。

㈤被告對漢華公司為退貨意思表示之信函,迄今未送達漢華公司,故被告退貨權利之行使,不生效力:退貨權利之行使,必須以該退貨意思表示送達對方始生效力,被告自96年5月11日之後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漢華公司為行使退貨權利之意思表示。被告稱其曾於97年11月8日以臺北市松山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通知漢華公司取回庫存,然該信函實際上並未送達漢華公司,被告之後又未以公示送達程序將退貨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漢華公司,應認被告自始未依約向漢華公司行使退貨權利。

㈥截至系爭停售函請被告停止販售系爭產品之日止,被告尚存之庫存價值應為零:

⒈被告行使退貨權利,以價值高達2,515,362元之庫存抵銷應付貨款,理應由法院囑託兩造認同之鑑定機構至該方倉庫盤點庫存,以確定庫存數量及價值,從未有一方僅憑內部製作之文書以證其庫存數量及價值。被告明知漢華公司對其之貨款請求權尚未逾2年時效,卻急於時效屆滿前,將庫存全部銷毀,銷毀庫存前,被告非但未按民事訴訟之證據保全程序為之,甚至未使第三人參與證明庫存數量及價值之事證保全。

⒉被告於96年2月間統計之庫存為2,515,362元,其持續集中於5家門市低價促銷至96年5月11日時,被告庫存量理應會大量減少,要無仍維持2月間之庫存量之理。然證人丁○○○○其於5月間統計報廢庫存時,庫存價值竟為2,532,695元,不增反減,有違常情,足見被告自行製作統計之庫存明細資料,洵不足採。

⒊報廢庫存之照片僅為零星片段之動作,被告並未全程拍照,且多張照片內容重複,最末幾張有關紙箱推疊之照片更可看出大部分紙箱並非漢華公司產品之紙箱,又第1張照片與最後1張照片之拍攝時間相距不到半小時,實難相信報廢價值高達2,515,362元之庫存僅需20幾分鐘,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㈦漢華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漢華公司為一韓資公司,其負責人李昇炫亦為韓國人,96年初漢華公司因被告公司拖欠貨款,致財務週轉困難而倒閉,現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狀況雖為停業,然實際上該公司全部主管皆已遭總公司調回韓國,其登記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82號15樓之營業地早已人去樓空。漢華公司於倒閉當時因無力再與被告訴訟,遂將債權轉讓予原告2人,惟該轉讓行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無效,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2人曾試圖透過漢華公司以前離職員工聯絡韓國總公司出面對被告起訴請求貨款,然韓國總公司表示其先前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2人,現不願再耗費成本對被告提起訴訟,漢華公司確實有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之情事。

㈧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漢華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採購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漢華公司1,787,680元,並由原告大衛公司、騰宇公司各受領855,000元、93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約得隨時退貨:依被告與訴外人漢華公司於95年10月18日簽訂之年度業績交易協議(下稱系爭採購協議),其第8條第2項即明載「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因被告自95年11月8日開始上架販售漢華公司產品迄96年2月間,其平均每周每米櫃銷售額為3,084元,遠比其他開架式化妝品之平均銷售額10,000元為低,被告乃依約行使退貨權利,欲將漢華公司之滯銷品全數退回。嗣因漢華公司代理人黃勝文律師多次代表漢華公司央求被告利用通路優勢,儘量幫忙漢華公司降價處理退貨,至降價所減少之利潤及撤移貨架所產生之費用,則漢華公司同意自應付貨款中抵銷,被告乃答應將商品集中在部份門市銷售。

㈡訴外人漢華公司尚積欠被告費用共381,600元:被告於部份門市續行銷售系爭產品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6年5月間以該等產品「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批號」及「代理商漢華公司已無營業事實,案內產品涉屬來路不明產品,為維持消費者權益,要求被告停止販售,以免觸法」等語致函被告。被告無法再販售漢華公司產品,只得被迫依上開業務交易協議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立即全數退回漢華公司所有產品,除將退貨金額與應付貨款金額抵銷外,訴外人漢華公司尚積欠被告包括貨架搬運費、商品保管費、商品運輸費共381,600元。

㈢報廢庫存價值經計算為2,532,695元:系爭退貨之商品,被告先於96年3月26日以系爭電郵通知訴外人漢華公司領取,惟未獲回應,嗣被告再於97年11月8日以臺北松山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漢華公司,被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件,鑑於該批貨品佔據被告央倉之空間至鉅,保管費與日俱增,且皆已過期,為避免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擴大,被告乃於97年11月28日將該等貨品全數報廢。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漢華公司於95年10月、11月間向原告大衛公司訂購壓克力盒之裝潢材料,貨款共計1,242,150元,漢華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96年1月22日分別電匯165,870元及221,170元至大衛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餘855,110元,扣除110元之匯費等雜費後,漢華公司尚積欠原告大衛公司855,000元之貨款。此有大衛公司與漢華公司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可證。

㈡原告騰宇公司於95年11月間承攬漢華公司展示櫃裝設工程,工程款共計1,701,000元,漢華公司已於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329,250元及439,010元至騰宇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餘932,740元,扣除60元之匯費等雜費後,漢華公司尚積欠原告932,680元之工程款。有騰宇公司統一發票3紙、報價單1份、漢華公司支票1張(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騰宇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可考。

㈢漢華公司於95年10月間與被告簽定化妝品之長期供貨契約即系爭採購協議,雙方約定於契約期限內,被告陸續向漢華公司訂購化妝品,於全省50間門市上架銷售等,其第8條第2項即明載「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而漢華公司對被告有2,447,228元之貨款債權。亦有貳零零陸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屈臣氏公司Organic Farm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為憑。

㈣系爭商品原在被告之50家店銷售,96年2月16日以後集中在5家店以8折銷售,直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6年5月11日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3353000號函,通知被告:「…『月見草保濕乳霜』化妝品,涉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批號乙案,請依說明段辦理…本案經本局調查,該產品代理商『漢華精品有限公司(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82號15樓)已無營業事實,目前去向不明,案內產品涉屬來路不明產品。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請轉知貴會會員,勿陳列販售,以免觸法…。」,被告於接獲前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乃停止販售系爭商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5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3353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㈤漢華公司為一韓資公司,其負責人李昇炫亦為韓國人,漢華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而倒閉,現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狀況為停業,該公司全部主管皆已遭總公司調回韓國,其登記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82號15樓之營業地已人去樓空。漢華公司於96年3月6日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分別轉讓其中之855,000元及932,680元予原告大衛公司及騰宇公司指定之訴外人峰美公司,惟該轉讓行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無效確定,漢華公司迄未向被告請求所積欠系爭商品貨款。有債權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漢華公司2,447,228元之貨款,而其等為漢華公司之債權人,漢華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由原告代位行使並受領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漢華公司產品是否發生如被告所稱滯銷之情事?被告於96年3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漢華公司林副理及林律師,是否為行使滯銷品退貨之意?抑或係將商品集中於部分門市繼續銷售?被告得否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5月11日函為由,向漢華公司主張退回全部庫存貨物?又被告是否業向漢華公司為退貨之意思表示?被告得否將退貨金額與應付貨款金額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漢華公司於95年10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採購協議,該協議部分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⒈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有權隨時以其應付供應商的款項抵付供貨商欠付被告的任何款項。

⒉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供應商(即漢華公司)向被告保證所提供之貨物在所有方面均安全且無瑕疵,及所提供貨物包括標籤和包裝與生產過程品質優良,並在所有方面均符合原產國及目的國的所有相關法律要求和行業標準。若被告在法律規定下,或在合理認為的情況下,為避免因供應商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造成被告更進一步之損害,採取適當措施,例如回收產品,則供應商需承擔被告因該等措施而產生和蒙受之所有成本、損失及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廣告及宣傳費用、銷毀貨物費用等。

⒊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如果貨物不符合第5條所述的要求,或在任何其他方面不符合系爭採購協議約定,則被告有權要求賠償其因任何該等瑕疵或不一致所蒙受的損失。

⒋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

㈡漢華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商品是否屬於系爭採購協議所約定之「滯銷品」、「瑕疵品」或「不一致產品」?

⒈查系爭採購協議並未定義何謂「滯銷品」,而被告抗辯系爭商品是屬於滯銷品,並提出被證3之漢華公司產品各品項庫存成本明細(見本院卷第55、56頁)以及被證4之OrganicFarm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且經證人丙○○○○院具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開架化粧品採購,OrganicFarm明細表是伊所製作(提示被證4明細表),該明細表的下方之「11月8日到2月16日,平均每米櫃銷售量金額3,084元」,是根據這段時間的銷售業績除以當時在門市的店數再除以銷售的週數,門市店數是50,96年2月16日之後平均每米櫃銷售量金額1,200元,只有針對漢華公司以8折促銷,契約或被告內部無任何規定或辦法,來確認什麼樣的商品或銷售數據可以算是滯銷品,因為銷售每年每季不同,在前述被證4之明細表下面有其他同性質開架商品平均每週銷售1萬元,所以低於1萬元就算是滯銷。系爭商品於2月16日前銷售額尚有3,084元,若以8折計算,也有約2,400元,而之後銷售額會降至1,200元,是因為在上市時有登漢華公司DM,所以上市的賣力一定比較好,之後賣力慢慢減弱,且2月16日後1,200元是作促銷活動時,只在5家門市銷售,所以賣力會比較弱,以平均值來說是3千多,直到5月接到衛生署函就沒有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系爭採購協議既未約定何謂「滯銷品」,故被告以其他同性質商品之平均銷售量金額為標準,非不合常理,且被告等營業組織以營利為目的,若非屬「滯銷品」,衡情被告當無不繼續販售之理,則依據系爭商品於被告門市店自上架販售至96年2月16日以前平均每週每米櫃銷售量金額為3,084元,其後平均每週每米櫃銷售量金額為1,200元,僅分別約為其他同性質開架商品平均每週銷售量金額1萬元之30%、12%,被告抗辯是屬「滯銷品」,尚符常情,而可採信。

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6年5月11日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3353000號函,通知被告:「…『月見草保濕乳霜』化妝品,涉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批號乙案,請依說明段辦理…本案經本局調查,該產品代理商『漢華精品有限公司(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82號15樓)已無營業事實,目前去向不明,案內產品涉屬來路不明產品。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請轉知貴會會員,勿陳列販售,以免觸法…。」,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5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3353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該函中雖僅提及漢華公司之「月見草保濕乳霜」產品,但該函中亦稱漢華公司已無營業事實,目前去向不明,案內產品涉屬來路不明產品,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勿再陳列販售等語,因此,依前開函文之意旨,漢華公司既已去向不明,其所生產之系爭商品即涉屬來路不明產品之疑,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應不再販售,亦即在此情況下,被告顯有合理根據認為販售漢華公司之產品不符合我國之相關法令規定,依據系爭採購協議第5條第1項、第5項約定,為避免因漢華公司違反第5條第1項約定造成被告更進一步之損害,被告得收回系爭商品,並依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漢華公司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及費用。

⒊系爭商品是屬「滯銷品」及不符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依系爭採購協議,被告得退貨,或請求漢華公司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及費用。

㈢被告得否以退貨金額或回收系爭貨品金額與其對漢華公司之貨款債務為抵銷?

⒈被告是否為退貨之意思表示?系爭商品因是屬「滯銷品」及不符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得退貨,或請求漢華公司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及費用,已詳如前所述,關於退貨部分,被告是否有向漢華公司為退貨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其分別於96年2月、5月間行使退貨之權利,且分別於96年3月26日以系爭電郵及於97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漢華公司領回退貨之商品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公司再次於96年3月26日通知漢華公司退貨之證人丙○○○○予漢華公司林副理之系爭電郵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催告漢華公司於97年11月7日前「給付應付貨款及取回退貨,逾期依法銷毀及訴追」之97年11月8日臺北松山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及記載「遷移新址不明」之信封與掛號函件回執(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為憑,而系爭電郵內容為:「2月24日接獲林副理來電與我聯絡,告知貴公司財務問題事宜…但貴公司均告知無法將商品回收處理,也無法再支付任何有關於商品辦退及貨架撤櫃產生之費用…於3月8日收到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發交,告知貴公司事宜已交由黃勝文律師處理。3月12日至3月22日多次與黃律師聯絡有關於漢華精品有限公司商品滯銷『要求辦退處理』。律師回應,漢華精品有限公司無法將商品辦退,並要求敝公司退還貨款…敝公司再次重申內容如下:因與多次黃律師聯絡,但尚未回應處理方法,請於3日內解決此問題,若於3日未解決,敝公司將會於3月底先行將30家門市貨架撤移至敝公司央倉,並於4月底前將其他貨架撤移至央倉,至於商品將集中陳列在部分門市銷售。」,再參諸證人丙○○○○院具結證稱:系爭商品滯銷,伊有辦退,系爭電郵是伊寄發,雖然沒有收到林副理的回信跟聯絡,但伊有跟林副理通電話,林副理說已經交給律師處理,律師有與伊聯絡,聯絡內容就是希望被告協助代銷的動作,剩下部分仍然退貨,2月16日以後8折促銷有經過漢華公司林副理同意,伊說如果作降價促銷,廠商要補折扣價差,漢華公司有同意,所以才會集中在5家門市銷售,直到5月接到衛生署函就沒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據系爭電郵及證人丙○○○○述,足認被告已向漢華公司要求辦理退貨,只是漢華公司表示無法支付退貨所需之相關費用,並請求被告幫忙代為銷售,而依系爭採購協議之約定,一旦漢華公司所供應之系爭商品滯銷,被告即得退貨,無需獲得漢華公司之同意,因此,被告已行使退貨之權利,即生退貨之效力,至於其後集中在被告之5家門市以8折促銷系爭商品,僅是被告就退貨部分受託代為銷售,未售出部分仍屬退貨商品,從而,被告得以退貨金額與其對漢華公司之貨款債務為抵銷。

⒉縱使被告行使退貨之意思表示需送達漢華公司,且該退貨意思表示未送達漢華公司,然被告有合理根據認為販售漢華公司之產品不符合我國之相關法令規定,依據系爭採購協議第5條第1項、第5項約定,為避免因漢華公司違反第5條第1項約定造成被告更進一步之損害,被告得收回系爭商品,並依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漢華公司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及費用,亦即庫存之系爭商品之價款等,已詳如前述,故被告亦得以回收系爭貨品價額等損失和費用與其對漢華公司之貨款債務為抵銷。

㈣庫存價值及銷毀價值為何?被告得抵銷金額為何?

⒈被告抗辯系爭商品庫存之價值為2,532,695元,且於98年11月26日全數業經銷毀之事實,並提出被證6之RTV廠商委託處理退貨授權表及銷毀漢華公司過期商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82頁)、銷毀過程之光碟及其列印資照片(見本院卷第109、168至337頁)為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之庫存價值為零,且質疑庫存金額越來越多,不符合常理云云。惟證人丙○○○○院具結證稱:Organic Farm明細表是伊所製作(提示被證4明細表),依據被告公司的開店組人員所給的費用數字,庫存成本是依據電腦上面的數字,就是倉庫跟門市裡面剩下貨的成本價,又漢華公司商品庫存明細表之統計金額是251萬5362元,是伊在2月間依據門市的帳上資料製作(提示被證3庫存成本明細),銷毀漢華公司商品明細上金額253萬2695元不是伊製作(提示被證6的明細),是他人在報廢時所製作,253萬餘元與251萬餘元的差別,是251萬是門市已經驗收的,253萬餘元是5間店的門市集中回央倉報廢,門市還有沒有驗收但是接下來會驗收的情形,沒有驗收就不知道實際進貨量,二者差異就是在5家店的庫存,二者都是在門市跟央倉貨的總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以及證人丁○○○○院具結證稱:伊自6年7月29日迄今,在被告公司擔任退貨組主任,銷毀漢華公司商品明細是伊製作(提示被證6之RTV廠商委託處理退貨授權表),系爭商品從門市回來,伊必須要1筆1筆用條碼機掃瞄,確定貨號後才可以歸到貨號的位置,這是確定清點過的,時間應該是在97年4月份,被證6明細載明是97年11月,是因97年4月是從門市收回,都會有撥回檔案,撥回檔案當初是在3月開立,之後再收回公司,至於97年11月是確定要報廢的時間,不是製作表格的時間。2月時庫存成本251萬多元(提示被證3之明細表),伊製作被證6明細時庫存成本為253萬餘元,是因97年5月份時,有再開一次撥回檔,此中間的差異是這樣產生的,因為供應鏈經理說在門市還有一小部份庫存要撥回,被證6的數額在97年5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二者證述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因此,退貨之庫存數量既經證人丁○○○○進央倉之退貨逐筆核對所統計而得之數字,應屬正確無誤,自較證人丙○○○○據門市人員所提供之帳上資料正確,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商品庫存之價值為2,532,695元之事實,堪認是實。

⒉至於前述庫存之價值2,532,695元之系爭商品,業經被告全數銷毀之情,除前述被證6之明細表與資料、光碟及其列印資料可資證明外,且經證人己○○○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4年6、7月至96年1、2月在漢華公司擔任會計,伊沒有與被告接洽過,不知道被告與漢華公司有無約定如何的產品為滯銷品(當庭播放原告庭呈被證6光碟之貨物銷燬過程照片,車號428-RV),伊有看到指甲油、眼影、護唇膏、珍珠粉,還有什麼看不是很仔細,好像沒有看到被證3明細上之睫毛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所銷毀者確實是漢華公司之系爭商品,然因前開光碟是拍攝被告所委託人員是整箱整箱倒入廢棄物處理車內,因此,證人己○○○法清楚分辦所倒入商品之全部詳細品項;且再參諸證人丁○○○○院具結證稱:總公司通知伊將退貨部分報銷,總公司會開1個檔案,伊在每次報廢會把車輛車號照下來,庭呈照片證明當天報廢後車輛直接到焚化廠,就是銷燬本件被證6全部的滯銷品,銷燬時沒有辦法每1箱都照到,因為有的是3、5件,還沒有照到就已經倒完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足徵為真實。

⒊據上,因被告已行使退貨權利、且有合理根據認為系爭商品不符我國相關法令而不得販售,被告自無繼續保管系爭商品之義務,且漢華公司已不知去向而未能取回系爭商品、系爭商品又已超過保存期限並依法不得再販售,因此,被告將庫存之系爭商品全數銷毀,尚符系爭採購協議之本旨。從而,被告雖積欠漢華公司2,447,228元之貨款,然漢華公司對被告亦負有給付退貨價款或損失賠償至少2,532,695元之義務,被告以之為抵銷,尚無不合,準此,漢華公司對於被告已無貨款債權,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及漢華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採購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漢華公司1,787,680元,並由原告大衛公司、騰宇公司各受領855,000元、93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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