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鄭郁芬
- 原告ROLLERSTA.
- 被告李鴻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 告 ROLLERSTA. 法定代理人 鄭郁芬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李鴻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為外國法人(如後二所述),其以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見本院卷㈣第7頁),先予 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稱原告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自欠缺法人資格,僅屬獨資商號,其所謂代表人鄭郁芬即係以個人名義起訴,鄭郁芬迄未能證明原告公司所有款項均屬其個人所有,又無法證明其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在我國復無辦事處或營業所,原告之當事人能力顯然欠缺,縱然具備,亦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云云(見卷㈡第338至342頁,卷㈢第19頁,卷㈣第7頁反面)。惟原告係依英屬維京群 島法令所成立之公司,並以鄭郁芬為代表人,不僅有其所提經英屬維京群島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聖克理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證明之公司登記資料、任職證明書、登記董事名冊及繳納規費收據等件可證(見卷㈣第55-66頁),依任職於 摩根富林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富林明公司)之證人胡黎靜證述鄭郁芬以原告名義開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帳戶時,曾檢附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成立資料,並於開戶時一併授權被告從事外國證券及基金買賣等語(見卷㈢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亦足明原告係外國法人,且由鄭郁芬擔任對外之代表之情,復可證鄭郁芬係原告負責人之情早為被告所知悉,是原告主張其係外國法人,茲由鄭郁芬代表起訴等語,即非無憑,實不容被告事後爭執。因此,縱原告不具我國民法所規定之法人人格,但依首揭判例意旨,仍應認係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至原告公司究由鄭郁芬或被告實際出資設立,乃出資者得否依其與登記名義人間之約定而為權利主張之範疇,被告據以抗辯原告公司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並不可取。三、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之賠償權利人,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以原告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依法僅屬以獨資商號提起訴訟,而鄭郁芬是否為該公司代表人已有爭執,又已將股權轉讓予他人,其本身並無何股權,顯無受害之可能,抗辯原告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卷㈢第38頁反面、第203頁、第208 反面,卷㈣ 第37頁反面),容有誤會,亦無可取(被告另辯稱原告由鄭郁芬代表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部分,則如後貳.㈠所 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公司為被告之配偶鄭郁芬於85年1月17日設立登記之國際 貿易公司,並以鄭郁芬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其後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5月26日將股權轉讓於鄭弘岳及鄭芬郁各3萬股及2萬股,然鄭郁芬仍登記為伊公司之董事。又為求伊 公司之財務運作,鄭郁芬曾於94年8月25日以伊公司代表人 身分授權被告為該公司在花旗銀行所開立銀行帳戶(CITI BANK A/CNO.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款之被授權 人,以支付國內、外公司應支付之貨款。詎被告竟利用其基於授權得以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機會,自96年3月至8月間陸續提領美金788萬9135.92元,並將其中高達美金568萬9135.92元(下稱系爭存款)私自存入其個人帳戶(①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行):計美金309萬4500元。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計美金63萬5051. 6元。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雙園分行):計美金100萬100元。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下 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計美金95萬9484.32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3163萬4505元),被告行徑不僅違反公司法第15條 之規定,並使伊公司喪失對花旗銀行就被告侵吞美金存款請求返還之權利,亦即侵害對花旗銀行之消費寄託金錢返還請求權或存款權利或存款之金錢所有權。 ㈡被告雖稱其為伊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惟伊公司於85年間即已設立,被告為何未查看公司登記文件?又訴外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固設立於69年,惟82年之後已無營業,亦無所謂之河達集團,足見被告所為伊公司乃其所出資設立之代收代付公司之抗辯為不實。況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被告仍不得主張伊公司為其所有。又伊公司之資產尚未依法清算或結算,並做適法分配前,被告對伊公司並無任何權利。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於69年間設立千亞企業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即河達公司),並透過香港TOP TREASURE公司(下稱香港河達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設廠,嗣因考量西元1997年香港回歸,除於85年間委由鄭郁芬辦理原告公司設立事宜,作為河達集團節稅及資金統籌控管,並於西元1997年在新加坡設立TOP TREASURE公司(下稱新加坡河達公司),另透過該公司作為第三地轉投資大陸地區,是原告公司為伊獨資設立之一人公司,僅伊所經營之河達集團台灣公司(即河達公司、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越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接單、大陸工廠生產、境外公司代收、代付款項營運模式之代收、代付款項之境外公司,並無從事其他任何業務,且其帳款均來自伊所經營河達集團大陸地區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黃龍公司)及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武陵公司)之營業收入。 ㈡鄭郁芬於96年間不法凍結伊動用權限,經伊調查後,於同年8月間發現鄭郁芬於85年1月間利用伊對其之信任,於委託其辦理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際,違法將其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更於89年間將股權登記於其兄弟姊妹鄭芬郁及鄭弘岳名下。則縱鄭郁芬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在我國既未合法登記而欠缺法人資格,僅屬獨資商號,其所謂之「代表人」鄭郁芬既無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以個人名義所提之本件訴訟即無損害可言,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鄭郁芬衹為借名登記之原告公司負責人,不僅無由干涉伊提領系爭帳戶之用途,亦因提領自己資力所成立原告公司之存款而無侵害任何人權益之情。又伊運用系爭帳戶之存款,除支付河達提供之貨款及其他費用外,另以原告名義申購基金,此情均經花旗銀行承辦人員以電話查詢由鄭郁芬親自回覆,且原告迄未說明及舉證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授權範圍,自屬概括授權,伊所為之提款即無所謂盜用或逾權而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況鄭郁芬於日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案列97年婚字第240號) ,對於伊之剩餘財產差額,鄭郁芬既主張包括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存款,更徵鄭郁芬對於伊於96年間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乙事早已經由會計部門徐貴春將匯款單交予其留底作帳時而知悉,鄭郁芬既未異議,自無逾越授權之情。 ㈣縱認原告公司非屬河達集團代收代付貨款之紙上公司,但依河達集團負責銷售、生產,原告公司負責收取貨款之情,原告與伊所有之河達集團間必存有委任關係,茲以99年8月6日答辯㈣狀繕本之送達,表達終止或解除前揭收取貨款之委任關係之意,並請求原告返還前揭所收取之貨款,同時以此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㈣第207頁正反面): ㈠鄭郁芬與被告於75年間結婚,鄭郁芬於85年1月17日於英屬 維京群島設立原告公司,並以鄭郁芬為唯一董事及股東,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5月26日轉讓股權予鄭弘岳及鄭 芬郁各3萬股及2萬元,惟鄭郁芬仍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見卷㈣第55-66頁公司登記資料、任職證明書、登記董事名 冊及繳納規費收據,卷㈡第105-118頁博明公司檢送之公司 登記資料及股票等)。 ㈡鄭郁芬於85年(西元1999年)2月14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美 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申請開立帳戶(CITI BANK A/C NO. 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誤載為94年2月14日申請開立帳戶),其後並檢送審訴卷第 250頁94年8月2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指定鄭郁芬及被告均為有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人(見審訴卷第249、250頁美商花旗銀行函及董事會議事錄,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開戶 契約及第73頁印鑑卡)。 ㈢96年3月至8月間,被告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美金788萬9135.92元,並將其中美金568萬9135.92元分別存入被告個人下列帳戶(見審訴卷第13-48頁、第251-296頁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境外公司匯款申請書、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審訴卷第178-248頁、161-176頁、第154-160頁綜合月結單、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及歷史資料查詢): ①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美金309萬4500元。 ②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美金63萬5051.6元。 ③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美金100萬100元。 ④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美金95萬9484.32元。 ㈣原告除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外,另向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重慶分行(下稱遠東銀行重慶分行)開立OBU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鄭郁芬及被告均為有權自各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人。惟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權限於96年9月10日被 終止(見卷㈣第53-54頁)。 ㈤被告及原告分別於96年5月25日及96年5月30日向摩根富林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開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帳戶,並為如卷㈢第147-153頁及第146-183頁交易對帳單所示之交易(見卷㈢第140-145頁、第154-155頁開戶資料,及第146-153頁、第156-183頁交易對帳單)。 ㈥被告擔任董事長之河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公司及達邦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於91年之後均登記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1號3樓,鄭郁芬亦為上開各公司登記之股東(見卷㈢第 129-134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㈦鄭郁芬於97年間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婚字第240號受理後,迄未審結(見卷㈠ 第283-292頁民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被告則辯以原告在我國未合法登記而欠缺法人資格,僅屬獨資商號,其所謂之「代表人」鄭郁芬係以個人名義起訴,惟鄭郁芬已無持有原告公司任何股份,自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鄭郁芬提起本件訴訟,顯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見卷㈢第19頁、第76頁)。查,鄭郁芬為原告公司設立時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於89年5月26日將其全數股份轉讓予鄭弘岳及鄭芬郁等情,雖如 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㈠),惟鄭郁芬乃原告公司之董事,不僅有任職於摩根公司之證人胡黎靜證述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鄭郁芬辦理在摩根公司開立買賣國外證券及基金之帳戶等語足參(見卷㈢第201頁),而鄭郁芬仍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 事之情,復未遭被告否認(見不爭執事實㈠),由此足徵原告非鄭郁芬設立之獨資商號。且系爭帳戶係以原告名義開立,帳戶內之存款形式上乃原告所有,未經審究原告與被告有無收取河達集團貨款收入之委任關係,及系爭存款究為何人所有或何人始有管理使用權限等重要爭執事項之前,殊不得遽認原告無捍衛系爭帳戶存款之權利。被告執鄭郁芬已非原告股東之詞,抗辯鄭郁芬係以個人名義起訴,顯然未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自非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至8月期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美金788萬9135.92元,並將其中美金568萬9135.92元(即系爭存款)分別存入被告於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及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乃盜用公司公款,除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外,同時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自屬不法,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既否認有何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自有先為舉證之責。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然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而定。原告主張被告逕將系爭存款匯入自己帳戶,已逾授權之範圍云云。惟查,原告於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際,是否附加其他條件或限制,又是否指定提領存款之用途,依卷附原告公司94年8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卷㈠第45頁原證8),不僅查無任何隻字片語,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授權範圍之約定,為原告所未否認,則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有無特定用途,即難遽論。況何謂用於原告公司用途,過於廣泛且不確定,與原告貿易往來、與原告借貸往來、原告公司投資,或原告公司營運支出等等,應皆屬之,原告單憑被告將系爭存款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情,主張被告有盜用公款或逾越授權範圍之不法行為,稍嫌速斷,尚不足取。 ㈡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 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但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陳稱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提領系爭存款實,然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未為任何說明與舉證,原告徒以系爭存款匯入被告個人之情,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亦有不法云云,仍乏依據。 ㈢觀之原告所提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資料,雖可知被告並非原告公司登記之股東或董事。惟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原告陳稱被告非其之股東或董事,未經其之授權,被告實無提領系爭帳戶之權利云云,惟被告辯以原告係以其經營之河達集團營業所得成立,向由其經營管理,鄭郁芬僅為登記負責人等語。查,被告曾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申請設立原告公司之代辦費用及有關年費之情,有請款單、支票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卷㈡第308至312頁),則被告所稱設立原告公司係出於河達集團三角貿易之目的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原告雖提出鄭郁芬簽發之支票,藉以主張原告公司歷年之年度規費均由鄭郁芬繳付,單憑原告支付一年度年費之情,無從認定被告為原告之股東或持有若干股權云云(見卷㈡第323頁、第326至327頁),惟原告已自認 其在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且迄未能提出任何與營業有關之表冊,則原告如何營業?在何處營業?又何以有收入?均待商榷。是不因以鄭郁芬簽發之支票支付原告公司年費,即謂被告或河達集團對原告公司毫無經營管理之權。又依證人徐貴春即河達公司前任會計具結後所證稱荷達公司、河達公司及達邦公司將國外客戶代工製造直排溜冰鞋之訂單交給大陸工廠生產,接續由河達公司台北辦公室船務部門辦理出貨,自91、92年起,依被告與客戶洽談結論,由前開台北辦公室處理以境外公司(即原告或新加坡河達公司)名義之訂單,及聯繫客戶轉付代工貨款至境外公司等事務,並以原告或新加坡河達公司之收入支付大陸工廠貨款及其他採購之費用等語(見卷㈣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原告指摘證人徐貴春證詞可信性部分如後㈥所述),不僅足明原告係被告所經營河達集團用以接受訂單之公司之事實,參以原告於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及遠東銀行重慶分行開立之OBU帳戶,鄭郁芬及被 告均有自前開二個帳戶提領款項之權利之情(見不爭執事實㈣),更可認被告就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包括系爭帳戶)均有管理與支配之權。從而,縱使被告就原告為其所出資或以河達集團資金成立之情,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之直接證據,然綜合上情,並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或原告與河達集團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否定被告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權。原告徒以系爭存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主張已構成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罪而有不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所謂善良風俗,其意義相當於民法第72條所稱之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倘行為人確信其行為係為履行法律上或道德上義務,或為追求正當利益時,即可不受背於善良風俗之非難。又善良風俗為不確定與抽象之概念,於評價是否該當時,應綜合考量應受保護之法益、加害人之行為方式、動機、目的與手段之關係。本件原告陳稱被告逕將系爭存款匯入個人私人帳戶,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對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存款現金所有權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26筆存款時,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承辦人員皆以電話向鄭郁芬確認,有花旗(台灣)銀行100年9月6日(100)台消企字第1158號函可稽(見卷㈢第237至238頁),而該行檢送之錄音檔,經被告逐一比對及翻譯後,其中15筆經鄭郁芬核對確認後始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有原告未予爭執之錄音檔譯文足參(見卷㈣第39至42頁),且據證人徐貴春證述因銀行人員會與鄭郁芬確認匯款事宜,故其將系爭存款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傳真予花旗銀行後,會將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之資料交給鄭郁芬,銀行人員來電與鄭郁芬確認時,若鄭郁芬不在,銀行人員亦會撥打鄭郁芬留存於銀行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之確認,辦公室人員不可能幫鄭郁芬接聽銀行之來電等語在卷(見卷㈣第115頁)。是被告抗 辯其之提款已為原告知悉且未為異議等語,堪信為真實。 ⒉細繹鄭郁芬起訴請求判決准許與被告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起訴狀:「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之一半:㈡查原告(指鄭郁芬)與被告婚前婚後共創家業,被告目前擁有上億之資產,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而被告自96年3月起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ROLLERSTAR公司之700萬美金領取,並將其中568萬餘美金(即系 爭存款)轉入其個人帳戶…。備位聲明之事實理由查本件被告自96年3月至8月,即陸續將ROLLERSTAR公司700多萬美 金,將其中568萬元餘美金轉入其私人帳戶,且大肆挪移, 業如前述,被告亦知其若脫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均會被追加計算回來,因此被告於本件調解時堅不離婚,表面稱要等子女成年,事實上是要拖過5年之追加計算 時間,因此鈞院若不准兩造離婚,退而求其次,請准依上開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利剩餘財產之分配」(見卷㈠第289頁反面至第291頁),鄭郁芬已將系爭存款列入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至為明確。依民法第1003條所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言,被告是否絕無使用系爭存款之權限,要非無疑。況原告就前所述之被告統籌河達集團營運之事實,迄未提出反證予以駁斥,則被告將所提領之系爭存款匯入個人私人帳戶是否圖己之利,洵難遽斷。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存款匯入個人帳戶,已違背一般道德觀念而應負侵權責任,與前開關於善良風俗之說明尚有不合,仍非可採。 ㈤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而刑法既有關於保護財產及行為自由不受侵害之規定,則不失為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指稱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暨同法第336條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係財產遭侵害之刑責規定,屬於前所述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固無庸議,然被告係依原告之授權而提領系爭存款,核與前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間,是否易持有為所有而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原告既未能證明授權之範圍及限制,亦無法證實原告公司及統籌支配系爭帳戶僅鄭郁芬得以為之,被告將系爭存款匯入個人帳戶之行為,自亦難認符合前開業務侵占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責任,仍非有據。 ㈥再者,原告雖以被告於96年9月間獨資設立複達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複達公司),並無由徐貴春及訴外人鄭胡麗珍擔任股東之需,顯有以股權移轉換取在法院為有利於被告證言之兌價關係等詞,指摘證人徐貴春證詞之可信性。然證人徐貴春已稱其於100年5月31日自複達公司離職等語,並於訊問前具結,有言詞辯論筆錄、離職證明書及證人結文足稽(見卷㈣第113頁、第123頁、第119頁),且原告並不爭執鄭郁芬 與徐貴春曾在臺北市○○○路○段71號3樓之辦公室共事之情 ,則徐貴春就共事期間親自見聞及經歷之處理河達集團事務而為證言,即非難以信實。又原告不否認在我國境內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是倘非河達集團在臺北辦公室人員代為處理業務,原告之系爭帳戶如何有款項匯入?又何須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付貨款或營業支出?原告以證人徐貴春與被告長期共事已有情誼,推測證言不實,尚有未洽,並不可取。至徐貴春是否為複達公司股東部分,自被告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以觀(見卷㈣第121至122頁),徐貴春於100年8月間轉讓出資額予訴外人林苑蓉承受,可知其在此之前即登記為複達公司股東,矧如原告所言係被告為換取有利證言之兌價,豈會在100年12月12日到庭作證之前即將 出資額轉讓予林苑蓉?稽此,自難逕認證人徐貴春登記為複達公司股東與其到庭作證之間存有關聯性。況證人徐貴春另證稱其係應被告之請而擔任複達公司名義股東,並簽有未實際出資之書面,其他同事亦擔任借名登記之股東等語(見卷㈣第115頁),益見登記為複達公司股東與到庭作證之間存 有兌價關係原告臆測之詞,自不可採。原告雖另提出武陵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董事任、免職書(見卷㈣第124至125頁),主張徐貴春與被告同為該公司董事,徐貴春與被告之關係密切云云,並聲請調取徐貴春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複達公司登記卷宗。然不論證人徐貴春自西元2010年3月15日起擔任武 陵公司董事職務之情是否屬實,又徐貴春有無前往其所稱之功學社任職(見卷㈣第116頁反面),既無礙於徐貴春曾與 鄭郁芬共同處理河達集團事務之認定,且原告當庭請求提示董事任、免職書,聲請命證人徐貴春確認其上之「鄭郁芬」是否為其所簽(見卷㈣第117頁、第125頁),不無藉由訊問證人徐貴春之程序,蒐集其他訴訟資料之疑慮,原告據徐貴春擔任武陵公司董事,否認證人徐貴春證詞之真實,洵有未當,亦無調取徐貴春之勞工保險紀錄暨複達公司登記卷宗之需。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業務俱由河達集團台北辦公室人員處理,而台北辦公室人員所辦理之訂單及貨款之收付,皆依被告與客戶之商議為之(參卷㈣第116頁反面證人徐貴春證詞), 至為明確,被告所稱其有經營原告公司及使用系爭帳戶暨運用存款之權等語,尚非憑空杜撰,又縱被告所言非能盡信,但原告就被告領取系爭存款匯入個人帳戶之行為構成不法、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對花旗銀 行台北分行之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或存款所有權,進而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被告固稱縱應返還存款,其既終止與原告委任收取貨款之關係,亦得以原告應返還之貨款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審究兩造間有無委任原告收取貨款之關係,亦無庸審酌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是否合法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碧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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