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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周祖民鄧德倩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告
漢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1,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46,000元,被告漢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東公司)應給付原告615,000元,及各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9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同一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購買清新美景大樓預售屋一戶,遂於96年6月28日與被告丁○○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土地總價款382萬元向被告丁○○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96-4、97-6、104、104-2、105、106、107、108、119-2等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與被告漢東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以房屋總價款205萬元向被告漢東公司購買清新美景大樓B1戶5樓一戶(下稱系爭房屋),然兩造於簽訂上開契約時,被告所提供之預售屋廣告載明:「無鄰近危險或不良區段(如墓園、電塔、山坡地…等)」之文字,而被告漢東公司並將清新美景大樓預售屋之銷售交由新華山林廣告公司負責,則被告對該廣告公司所製作之廣告文案內容及銷售人員之介紹,亦應負有監督控制之責;原告在銷售招待中心現場詢問現場銷售人員甲○○及被告漢東公司之受僱人己○,系爭房地旁有無墳墓或其他嫌惡設施,惟己○及甲○○均向原告保證並無該等不良設施,原告始同意簽訂上開契約。詎系爭房地完工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地旁竟有既成「周家祖墳」墓園乙座(下稱系爭墳墓),被告自系爭房地興建之初明知建地緊鄰系爭墳墓之情事,仍製作不實之文宣廣告,現場銷售人員惡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墳墓之存在,被告漢東公司自應負僱佣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為被告漢東公司之董事,對於清新美景大樓之銷售案知之甚詳,顯然對原告有共同侵害權利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地總價金587萬元之15%即880,500元市值下滑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華山林廣告公司為媒體經營者,被告則為企業經營者,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廣告應構成兩造契約之一部分,然新華山林廣告公司明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致原告信賴該廣告而受有心理健康及財產上權益之損害,且原告要求被告出售鄰地無墳墓之預售屋,亦符合出售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範圍,然被告未於明顯處為系爭古墓存在之警告標示,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縱認被告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房地旁存有緊鄰系爭古墓之瑕疵,致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並影響原告居住之安隱,系爭古墓之存在同時具備「價值瑕疵」及「效用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故被告就系爭房地價金減少15%部分,分別構成不當得利,自應分別返還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1,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46,000元,被告漢東公司應給付原告615,000元,及各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墳墓位處一樓高,墓型高大、砌有墓龜造型,目標顯著,且位於仙跡岩登山步道旁,不論登山客、路人、遊客等,於登山步道或於建築基地經過,一般平視即可清楚看見,被告漢東公司興建系爭房地時亦未有隱瞞或遮掩系爭墳墓之情事,本件原告於簽約購屋前,業經多次至清新美景建案現場查看,並詳盡調查四周環境,並準備多項資料與銷售人員討論、分享,原告應係於知悉系爭墳墓之存在後簽約購屋,被告並無隱瞞系爭墳墓之情事。又被告漢東公司對於非存在買賣標的上之事由本無告知義務,且鄰地築有墳墓非必然影響消費者購置房地之意願,本件清新美景建案之房地共計59戶,已全數售磬,顯見系爭墳墓鄰近房地並未影響大多數人之購屋意願,告知義務應限於契約成立時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現狀內容,非屬買賣標的上現狀之內容者,被告及新華山林廣告公司即無告知義務,如原告主張被告有告知義務,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另被告丁○○雖擔任被告漢東公司之董事,惟被告丁○○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係渠個人之私經濟行為,非為被告漢東公司執行職務,而漢東公司係委託新華山林廣告公司進行房屋銷售及訂約事宜,被告丁○○並未執行被告漢東公司房屋銷售事宜,且被告丁○○未提供廣告文宣、購屋教戰守則等件與原告,對原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並無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漢東公司委請新華山林廣告公司全權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依被告漢東建設與新華山林廣告公司之業務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企劃合約)第16條約定,業務執行由新華山林廣告公司自行負責,被告漢東建設不負任何有關責任,因被告漢東公司係建設公司,並非銷售之專業公司,因此對新華山林廣告公司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新華山林廣告公司之銷售人員亦非受雇於被告漢東建設,且新華山林廣告公司之銷售人員職務係與消費者洽談房地買賣事宜,所製作之各式文宣、購屋教戰守則等內容亦無不實;再者,被告漢東公司人員己○未為系爭房地之銷售,自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是被告漢東公司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購屋教戰守則並非廣告文宣,僅係教導消費者購屋時可注意之事項及價金合理與否之計算,並無保證之意,而其中第16項所示:「無鄰近危險或不良區域(如:墓園、電塔、山坡地…等)加權價值1.5」部分,係指此項目有每坪房價1.5萬元之加值幅度,係基於清新美景大樓之建築基地鄰近仙跡岩萬坪山坡綠地之優質環境與系爭墳墓存在四週環境之各項價值相加減後,該項目仍有1.5萬元之加權價值,並非被告為系爭房地未鄰近墳墓之保證;縱認該「購屋教戰守則」為廣告,該廣告並無不實之處,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品質亦未低於廣告內容,蓋墓園係指一大片群落之墳墓,而系爭墳墓為單一墳墓,並非墓園;再者,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遠低於購屋交戰守則所載價格,勢必已將系爭墳墓之存在考量在內,始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之適用。再者,系爭墳墓對系爭房地並未產生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造成緊急危險之存在,原告於購屋前業已詳盡調查四週環境,定當知悉系爭墳墓之存在後始簽約購屋,不生原告心理健康之損害;且被告並無出售「鄰地無墳墓之預售屋」之責任,系爭房屋建築品質亦符合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範圍,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既本件被告並未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㈢兩造間之買賣標的乃系爭房地,而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之品質,系爭房地之建造程序合法、施工品質無虞,原告並無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本件清新美景建案之價格,係被告經考量系爭墳墓之存在、建材、施工技法等因素後所制定,清新美景建案之售價為鄰近地區之最低價即每坪32萬元,同時期之隔鄰建案吉美學,每坪38萬元,位於富山路1號文山水建案,推出時間稍晚,每坪40萬元以上,足證清新美景建案確為最低價額,且清新美景戶數單純,僅59戶,非如吉美學達262戶,清新美景2樓以上均為3米6之挑高建築,施工材料費及施工工資費用較高,足見被告漢東公司所提出之售價確已將系爭墳墓墓之存在列入考量。又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墳墓僅屬心理上影響,影響系爭房地價值0~5%,因此,原告主張請求減少系爭房地總價金之15%,顯無理由。又估價報告認系爭房地96年6月28日估價仍有583.1萬元,此與兩造間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格587萬元間,僅有千分之6.6之差距,合於業界習慣容忍估價之誤差範圍內,可視為鑑估價格與買賣價格相等,顯見被告確已將系爭古墓之影響列入系爭房地售價之考量,原告並無受有系爭房地價格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6月28日與被告丁○○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6-4、97-6、104、104-2、105、106、107、108、119-2地號,總價款為382萬元。

㈡原告於96年6月28日與被告漢東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清新美景大樓B1戶5樓,房屋總價款為205萬元。

㈢系爭房屋大樓鄰近有一系爭墳墓如原證1照片。

㈣被證5之購屋教戰守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因被告於預售屋廣告上載明無墓園等不良區段之瑕疵,且保證無此瑕疵,惟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後方既有墓園乙座,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房地所在鄰近有系爭墳墓存在,被告是否負有告知義務?若有,被告是否故意隱匿未告知原告而構成故意侵權行為?㈡購屋教戰守則是否為被告售屋之廣告文宣?如果是廣告文宣內容是否有不實?對原告是否會造成誤導?㈢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有無保證系爭房屋鄰近無系爭墳墓?若有,系爭房地是否因鄰地有系爭墳墓致減少價值,而造成原告之損害?㈣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所在鄰近有系爭墳墓存在不負有告知義務,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債之關係中,一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所不知之事項,雖有告知義務,惟此一告知義務並非無限擴大,而應在給付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因而發生告知、說明、保管、協力等各種義務,以維護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準此,於買賣房地之交易上,此契約之告知義務是以契約成立時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現狀內容為告知,如非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事由,且未經一方當事人特別要求說明,自難課予他方當事人有此告知義務。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毗鄰系爭房地上是否有系爭墳墓存在,顯然影響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被告對此有告知義務云云。經查,遍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條款,被告所負契約義務均在應如何移轉及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要求被告應告知鄰地使用情形,而以一般房屋買賣之交易情況,僅就出賣之該戶房屋狀況(如是否為凶宅一事)出賣人應向買受人據實說明,故縱認被告須負告知義務,亦應僅及於系爭房地所在該棟大樓、社區之情況,應無將鄰地使用情形列入要求被告具體說明之理。而新華山林廣告之員工即系爭房地之現場銷售員證人甲○○於98年10月7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無提出任何問題?)就原告及他的先生所提出來的問題,我們都有據實回答,原告的先生也有向政府機關調閱建地週邊的未來計畫,當地的成交行情表,並做出一份分析報告與我們分享,他有表示要作為投資之用,再度到現場的時候,就有與我們分享這間房子的投資報酬率。」、「(在看的過程中,有無詢問附近的墓地?)原告沒有特別詢問。」、「(在接待中心的時候,原告是否有詢問過?)沒有。因為古墓的位置是清楚可見的,所以進入到工地就可以看到的,在樣品屋裡面,每一扇窗戶都是透明的,可以看到外面的古墓。」(本院卷㈠第180頁、第181頁反面);另被告漢東公司之職員即證人己○亦於98年11月18日到庭證稱:「(原告是否有詢問到附近墳墓的事情?)完全沒有。」(本院卷㈡第3頁),可知兩造買賣標的既為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所屬之清新美景大樓並無墳墓存在,而鄰地有系爭墳墓存在是否必然影響購地意願,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乃因人而異,不能即認被告所負告知義務擴大及於鄰地狀況,否則出賣人豈非須以買受人一己之好惡,揣測應負何種告知義務。況依清新美景建築當時之照片觀之,建築基地之圍籬並未高於系爭墳墓位置,縱未進入建築基地,亦可從外看見系爭墳墓,顯係一開放性空間(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6頁),則原告於購買前本得自行前往現場查明周遭之地形、地物現況,自無庸被告特別加以說明。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亦就系爭房地之周遭環境、房價詳加研究,足見已先行將系爭房地之週遭環境作初步了解。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地銷售期間時,被告故意以大型廣告帆布將系爭墳墓加以遮蔽,使肉眼無法知悉有墳墓存在,且其主觀上亦認為毗鄰系爭房屋上是否有墓地存在,顯然會影響其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則原告在簽約前理應與被告再次確認,然原告捨此不為,自難課以被告隱匿未告知之責任。

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鄰地有系爭墳墓存在,既不負有告知義務,而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或銷售人員詢問附近是否有墳墓存在一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漢東公司之僱佣人及被告丁○○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隱瞞毗鄰土地上有系爭墳墓存在之事實,致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購屋教戰守則雖為被告售屋之廣告文宣,然並無不實,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購屋教戰守則第16項記載:「無鄰近危險或不良區段(如墓園、電塔、山坡地...等)」,該廣告文宣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經查,該購屋教戰守則雖係供消費者購屋參考之資料,惟所謂廣告之型式,是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參照),而購屋教戰守則除記載「無鄰近危險或不良區段(如墓園、電塔、山坡地...等)」外,亦記載「清新美景加權價值1.5萬」(本院卷㈠第57頁),顯係以傳單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清新美景係具有「無鄰近危險或不良區段(如墓園、電塔、山坡地...等)」之加權價值,自具有廣告之性質。然本件兩造在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被告及其受僱人均未再就購屋教戰守則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亦從未向原告提及系爭房地之鄰近無墓園或墳墓存在,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均已一一審認無誤,其於簽約時既未表明上述購屋教戰守則內容為契約內容,亦未為任何保留、加註或質疑,自難認該購屋教戰守則已成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況被告於購屋教戰守則第16項上僅記載:「無鄰近危險或不良區段(如墓園、電塔、山坡地...等)」,惟所謂墓園係指一區段上有大片群落之墳墓,而系爭墳墓僅為單一墳墓,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非一區段上有大片群落墳墓所造成之影響可相比擬,是被告於購屋教戰守則上記載並無鄰近墓園之不良區段,然並未記載未鄰近墳墓,自難認被告就該購屋教戰守則有廣告不實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因特別重視購屋教戰守則並因而簽約之情形,益徵不能認被告有以購屋教戰守則試圖誘騙原告簽約之事實。是原告是主張購屋教戰守則構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並無保證系爭房屋鄰近無系爭墳墓存在,此亦非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且系爭房地之鄰地有系爭墳墓存在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證稱:「(在簽約之前或是當時,有無跟原告保證現場沒有墓地?)我從來沒有對原告作過這樣的保證,而現場的古墓是裸露在圍籬之外,是經過的人平視就可以看到,銷售現場我們不可以對客戶做不實的保證,只要有任何的保證都必須要清楚的審閱合約書,在簽約的當天原告的先生,有拿著之前所作的投資分析報表,想要對公司提出減少價金的要求,當時己○及華山廣告公司的主管在場。」(本院卷㈠第180頁反面),而證人己○亦證稱:「(原告是否有詢問到附近墳墓的事情?)完全沒有。」(本院卷㈡第3頁),可知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地毗鄰土地無系爭墳墓存在一事,且原告並未曾進一步要求被告保證系爭房地所在清新美景大樓毗鄰無墳墓,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地鄰地無墳墓存在,已非有據。再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無被告保證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地鄰地附近「絕對無墳墓」之類似文字約定。復依被告銷售時提供予原告之購屋教戰守則中第16項係記載:「無鄰近危險或不良區段(如墓園、電塔、山坡地...等),惟所謂墓園係指一區段上有大片群落之墳墓,而系爭墳墓僅為單一墳墓,兩者自不相同,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購屋教戰守則上記載並無鄰近墓園之不良區段,然並未保證未鄰近墳墓,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鄰地已有無墳墓存在之保證品質。另被告就鄰地有系爭墳墓存在既不負有告知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並向原告保證無系爭墳墓存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

⒉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有減少交易價值及效用之瑕疵,致其受有系爭房地總價金15%即880,500元之損害,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原告僅泛謂系爭房地因被告有瑕疵致標的價值減損,並未舉證證明其究受有何損害,而經本院將本件送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於原告買受時即96年6月28日當時之合理成交價格,經該公會於99年4月14日以(99)台北估價師字第047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記載:「有關本勘估標的所臨近之嫌惡設施方面,係指所在社區大樓基地中心之東北向約15公尺之坡坎擋土牆上之墳墓乙座,其高度約與本大樓二樓左右等齊。本事務所依經驗法則並綜合訪談多位估價師、仲介人員、銀行鑑價人員之判斷後,考量本單一墳墓之數量、距離、位置及視覺等因素,其所形成之影響分為三種情況:對於直接面對而生活起居受影響者較大,約影響價值之8~10%;未產生直接視覺影響而對於心理產生影響者,約影響價值之0~5%,該墳墓對本勘估標的之影響屬第三種情況之心理上影響。」(本院卷㈢第128至129頁),可知系爭墳墓對買受人即原告之影響僅屬心理層面之影響,難認系爭房地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物之瑕疵存在。又系爭估價報告書亦認定:「⑴96年6月28日評估房地結合體總價:5,831,000元;⑵99年3月13日評估房地結合體總價:6,890,000元。」(本院卷㈢第127頁),足見與原告當時購買成交價5,870,000元相比,僅減少39,000元,尚屬合理成交價值之範圍內,可視為鑑估價格與原告之買賣價格相等,故原告買受之價格應屬正常合理之交易價格,而系爭房地目前之成交價值亦有6,890,000元,較原告購買時之價格高出1,020,000元,是無論依原告購買時合理成交價值或目前之合理成交價值觀之,均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減少價金880,5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予原告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因而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倘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經查,系爭房地毗鄰土地上有系爭墳墓存在一節,對原告僅生心理上之影響,非屬物之瑕疵,亦未致生損害於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興建並銷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地,既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⒉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末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而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1,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46,00 0元,被告漢東公司應給付原告615,000元,及各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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