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告
舒資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告
通用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法定利息;嗣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5日將其所代理之瑞士草本系列指定商品,委由伊在臺灣電視購物(含其網路及型錄)獨家銷售,雙方並簽訂「臺灣區總經銷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項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12個月內不得於任何電視購物台販賣或授權任何電視購物台經銷及總代理上開產品,違反者應賠償相當於貨款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6 、7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乙方)指示的時間與地點交付本產品」、「甲方於第2 年之訂購總金額不得低於第1 年經銷總金額的110 %…」、「單樣產品1,000瓶以內1個月內(最快1 星期)送達甲方指定之地點交付…」。嗣伊於97年5 月底向被告訂購上開瑞士草本系列之「蘋果醋錠」、「紫花苜蓿錠」、「蜂王乳膠囊」等產品共計6,000 瓶後,其中「蜂王乳膠囊」每瓶單價為180 元,訂購2,000 瓶,貨款共36萬元,被告已承諾於同年6 月中旬前交貨,詎被告於97年6 月16日、17日以書面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後,旋於97年12月底違約在「東森得易購」公開販售其所代理之上開「蜂王乳膠囊」產品,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項約定,賠償相當於「蜂王乳膠囊」貨款5 倍之違約金18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80 萬元,及自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尚未就訂購「蜂王乳膠囊」之數量、金額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伊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僅係提供金額之參考,且兩造對提供購物台之體驗品成本分擔亦有歧見,買賣契約因條件尚未談妥而不成立,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於訂貨時先給付貨款50%作為訂金,該次採購既未成立,原告復未取得產品存貨,故伊於97年12月底至「東森得易購」販賣上開產品,即無需賠償原告存貨5 倍之違約金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5 月15日簽訂臺灣區總經銷代理合約書,被告將其所代理之瑞士草本系列指定商品,委由原告在臺灣電視購物(含其網路及型錄)獨家銷售。

㈡被告於97年6月16日、17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於97年底起至「東森得易購」公開販售其所代理瑞士草本系列商品之「蜂王乳膠囊」。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6頁),且有系爭合約書、終止通知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23、24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12個月內擅自在「東森得易購」販賣上開「蜂王乳膠囊」產品,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完成97年5 月底就「蜂王乳膠囊」產品之採購?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97年5 月底就「蜂王乳膠囊」產品之採購?

⒈按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有:「緣甲方(指原告)經銷乙方(指被告)所代理之商品瑞士草本系列指定商品,只限於臺灣電視購物含其網路及型錄獨家銷售,雙方茲同意訂定本合約內容如下:…」之用語、第2 條就付款方式係約定:「於甲方訂貨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總貨款50%為訂金,尾款於甲方驗收完成後90天及180 天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各總貨款25%」、第3 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於交貨前未能提供完整的資料,或本產品的品質、計量不符上開資料而乙方未能立即換貨時,除甲方得拒絕收受外,乙方並應立即退還所有貨款與甲方,不得異議」,證人即原告負責招攬系爭契約之業務員甲○○亦到庭證稱:「磋商系爭契約時僅約定被告於經銷期間應提供產品供原告販售,並未約定各項產品價格」、「除契約已有明文外,經銷期間各次交易條件應逐項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原告亦不諱言:「兩造約定原告訂貨後,不能要求退貨」、「契約終止前下單,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原告不能退貨,但能繼續販售」、「當時只有就每項產品講好售價區間,並未特定每項產品售價」(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負有於經銷期間按兩造就各別採購所議定之價格、條件,出售上開產品供原告獨家在臺灣電視購物含其網路及型錄銷售之義務,原告則有按經銷期間所為各別之採購,依系爭契約第2 條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核其性質,應屬具有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至兩造就上述被告代理進口之產品在購物台販售所需之體驗包成本,究應由何者負擔,核非系爭契約之要素,要與系爭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⒉原告復主張向被告表示採購「蜂王乳膠囊」等產品之種類及數量後,被告已於97年5 月底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產品之售價,該次採購業已成立云云,固據提出確認單及97年5 月27日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見促字卷第7 、8 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該附件檔案是討論價錢,原告要求每瓶180 元,原本我開價每瓶225 元,後來我降到200 元,這次再降低為18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證稱:「後來兩造以180 元、2,000 瓶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69頁),大抵相符。按: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除第166 條情形外,祇須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兩造固已就經銷期間原告於97年5 月底向被告以每瓶180 元價格訂購系爭蜂王乳膠囊產品2,000 瓶之意思表示合致,惟系爭契約第2 條明白約定:「甲方訂貨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總貨款50%為訂金」,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附件檔亦載有「條件:訂金50%」(見促字卷第8 頁),是本件定金之交付,即屬兩造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各別成立之採購應依民法第166 條所約定須用一定方式之情形。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蜂王乳產品在購物台販售所需體驗包之成本及相關稅捐是否議定應由何方負擔,本件原告並未給付系爭蜂王乳膠囊定金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支付定金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該次訂購蜂王乳膠囊之採購尚未完成等語,尚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原告存貨經銷總額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12個月內之97年12月底另覓經銷商在「東森得意購」販售上開產品,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經銷商支付定金支票、台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項前段:「乙方(指被告)終止本合約或本合約期滿後,乙方自終止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於任何電視購物販賣或授權任何電視購物經銷或總代理本產品」之後契約義務,固非無據。

⒉惟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項後段約定:「違反者,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指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失外,並應給付甲方相當於甲方存貨經銷總金額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已明白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相當於原告「存貨」經銷總金額5 倍為基準,此項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以兩造於97年5 月底議定之單次採購「蜂王乳膠囊」總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又原告既未完成於97年5 月底對「蜂王乳膠囊」產品之採購,業如前述,原告亦不諱言:「被告從未交付任何產品,原告亦無任何存貨」(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以該次採購議定總價36萬元為基準,計算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