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丙○○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戴雯琪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賴呈瑞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3 月14日,發行飛龍在天刊物,其中標題「關於飛行員失能補助會」專文第(二)項「互助會大事紀」第8 款竟記載原告及訴外人閻駿「額外再向互助會借貸100萬元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影射原告擔任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下稱飛行員協會)第三屆秘書長任內背信營私借貸,侵害原告名譽權。又乙○○係飛行員協會法定代理人,飛行員協會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發表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內容係屬事實,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93年10月1 日起,擔任飛行員協會第四屆、第五屆理事長迄今。
(二)原告自89年10月起至93年初,擔任飛行員協會第二屆秘書長。
(三)原告自78年7 月20日起至98年3 月間,受僱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師職務。
(四)「飛龍在天」刊物係飛行員協會發行之刊物。
(五)96年3 月14日發行「飛龍在天」刊物,其中標題「關於飛行員失能補助會」專文第(二)項「互助會大事紀」第6款記載「90年2 月26日協會向互助會500 名會保證金中,各借30,000元、借得15,000,000元,利率為3.98%」,第8 款記載「92年3 月17日協會第三屆第二任理事長閻駿、秘書長甲○○先生,額外再向互助會借貸1,000,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認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主張乙○○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飛行員協會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原告認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主張乙○○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即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乙○○於上開刊物記載其與閻駿「額外再向互助會借貸100 萬元」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2年間擔任飛行員協會秘書長時,因飛行員協會回補互助會會員個人保證金之款項短缺100 萬元,遂決定上簽向互助會借用1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飛行員協會92年3月17日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按。已徵被告所稱借款1,000,000 元之事,非屬杜撰。次查,參酌系爭言論記載:「92年3 月17日,協會第三屆理事長閻駿先生、秘書長甲○○先生,額外再向互助會借貸100 萬元(當時互助會主委為薛乃博先生、總幹事金康松先生)」等語,並非記載原告個人向互助會借款,而係以協會主要負責人向互助會借款方式記載。復參酌被告自始即認上開簽呈並未經飛行員協會合法程序決議乙情相互以觀。益徵系爭言論充其量僅係乙○○因不認同上開借款係飛行員協會所借而為之記載方式,堪認係屬意見之表達。況系爭言論內容關係飛行員協會會員之權益,與公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事項。則依上開說明,乙○○自無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乙○○所為系爭言論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兩造關於「(二)原告主張飛行員協會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點,自毋庸再予探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95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