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4號
- 原告
- 鑫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英誠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菊律師
- 被告
- 尊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呂通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叁佰陸拾陸點玖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7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委託伊向外攬貨,如有攬貨成功則由被告取得托運人支付之運費,而伊則可向被告取得其中3.75%之佣金及管理費,至上開因攬貨契約所生之報關費用及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悉由被告負擔;兩造並同時簽訂合約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由伊將已攬得之4 份攬貨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與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掌管伊領取運費收入之存摺及印章。詎被告拒不返還伊代墊被告應支付在大陸天津之船舶港口費美金(下同)2,839.29元,及在泰國之船舶港口費、船舶代理費等規費1 萬2,991.90元,另被告亦積欠應給付之運費3.75%之佣金及管理費共2 萬5,536.93元,合計4 萬1,368.12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行紀、委任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36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負責人羅英誠於97年5 月間,遊說伊向訴外人新益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承租「華潤輪」以承攬貨物運送,並由原告負責攬貨,但因其一時籌湊資金不及,遂約定由羅英誠先向伊借貸10萬元,作為雙方合夥之入股金以支付部分船租,並約定同年6 月15日前償還,詎羅英誠拒不返還借款,伊已對羅英誠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又原告對外攬貨簽訂之運送契約已明訂佣金為2.5 %,原告僅得主張其中1.25%之佣金;且原告於攬貨過程中,違背其受任事務,造成伊額外負擔在泰國港口之延滯費約14萬餘元,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伊自得主張抵銷;除原告確有代墊船舶港口費2,839.29元外,並未代墊其餘船舶港口費、船舶代理費等規費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羅英誠係原告之負責人,於97年5 月29日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10萬元,約定應於同年6 月15日清償,嗣羅英誠屆期未能清償,經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現在法院審理中。
㈡羅英誠代表原告分別於97年6 月17日、6 月18日、6 月23日與客戶簽訂共4 份攬貨契約,以被告承租之華潤輪運送貨物。
㈢兩造於97年7 月7 日就華潤輪貨運攬貨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轉讓書,原告將其簽訂上開4 份傭船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與被告,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詳如系爭協議書、系爭轉讓書所載。
㈣原告確有支付華潤輪在天津之船舶港口費2,839.29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系爭協議書、轉讓書、運送契約、遼寧中外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營口分公司航次結帳單及催款單、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天津融豐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催款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經辦確認頁、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17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轉讓書,約定由被告委託伊向外攬貨並由被告承租之華潤輪負責運送,如有攬貨成功則由被告取得托運人支付之運費並負擔相關費用,而伊則可向被告取得其中3.75%之佣金及管理費,並將已攬得之4 份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與被告。詎被告拒不返還上開代墊款及佣金共4 萬1,368.12元,爰依行紀、委任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佣金若干?㈡原告請求港口費、代理費等規費1 萬2,991.90元,是否有據?㈢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佣金若干?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貨物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528 條、第6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負責人羅英誠於97年5 月間遊說被告向訴外人新益公司承租所屬華潤輪以運送貨物,並由原告負責對外攬貨等情,業據證人羅英誠證述「我向被告借10萬元美金,要與被告合夥從事本件攬貨工作,當時我沒錢,故向被告借錢」(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且有羅英誠於97年5 月29日書立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應堪認定;羅英誠旋代表原告分別於97年6月17日、6 月18日、6 月23日與托運人簽訂4 份攬貨契約,亦有各該攬貨契約、譯文可稽(見司促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22至28頁),並經證人羅英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此4 份攬貨契約之性質,係原告與各該客戶間締結之運送契約;且兩造於97年7 月7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轉讓書第1 條記載:「有關乙方(指原告)代表甲方(指被告)簽訂之4 份攬貨合約,願將該4 份合約之權利、義務無條件轉讓與甲方」(見司促卷第4 頁),參諸原告本身並非船務公司或船舶承租人,若非兩造已洽商由被告出面向訴外人新毅公司承租華潤輪,原告焉能履行上開運送契約,被告又豈會同意概括承受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上開4 份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足見原告係受被告委任對外處理華潤輪攬貨事宜,始以自己名義與各該客戶締結上開運送契約至明。
⒉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合約轉讓書第3條約定:「有關乙方攬貨佣金3.75%於裝卸貨完成,並於甲方取得運費時無條件支付予乙方」,是原告依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得請求之報酬(佣金),應按被告所領得之實際運費計算。上開4 份運送契約之運費分別為13萬1,072.1 元、23萬9,606.14元、15萬4,721.76元、17萬2,791.71元,有卷附帳單可稽(見司促卷第18至21頁),合計69萬8,191.71元,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9 頁),上開運送契約均約定應退佣2.5 %予客戶(即托運人共可取得退佣1 萬7,454.792 元),依各該運送契約所約定支付運費之方式為全額的運費減去佣金後匯到船東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則被告實際領得之運費應為68萬736.92元(計算式:698,191.71-17,454.792=680,736.92,分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既不否認已領得運費,故原告依系爭合約轉讓書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依被告實際領得運費之3.75%計算佣金(報酬)2 萬5,527.63元(680,736.92×3.75%=25,527.63,分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港口費、代理費等規費共1 萬2,991.90元,是否有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船舶港口費、船舶代理費等規費1 萬2,991.9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天津融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就華潤輪在天津新港所產生費用於2008年12月11日對原告之催款函、航次結帳單為憑(見司促卷第14、15頁),核屬原告受任處理事務,以自己名義負擔之必要債務,且此債務發生後,未經被告依民法第300 條或第301 條規定承擔上開債務,原告縱得請求被告代其清償,然原告既未實際支出,為其所不爭,究不能執此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規費,難謂有據。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以原告處理攬貨過程,違背委任事務,致其額外負擔本應由托運人負擔之泊船費14萬921.2 元而受有損害,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固據其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羅英誠之傳真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開傳真項次5 之泰國總費用13萬4,376.2 元,包括華潤輪在泰國Kohsichang港、Maptaphut 港所產生之費用,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費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116 至117 頁),其中駁船費(barge cost)2 萬9,247.55元係在港口承租平底駁船以裝卸貨物所產生之費用,應與汽艇費、吊具費、堆高機費等同屬船舶所產生之費用,依上開4 份運送契約之約定,本應由運送人負擔;且據證人羅英誠到庭證述:「(傳真)第5 、6 項是我在泰國幫忙處理所產生之費用」、「我徵得被告職員謝季宏同意,將相關單據傳真給被告,被告才同意匯款8,052.11元給泰國代理商」(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即被告總經理徐滄華亦不諱言確有此事(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上開費用應由托運人負擔云云,容有誤會。至項次6 之移船費用6,545 元則係華潤輪船長因發現船舶受到惡劣風浪影響,為減少船舶在港時間,故移動原本泊停位置,以減少船舶卸貨時風浪對其影響程度所為之決定,亦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船長具名信函、中文翻譯可稽(見本院卷30、11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即屬有據,尚難謂原告負責人羅英誠處理事務有何疏失,原告對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為前述抵銷之抗辯,即無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轉讓書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委任報酬)2 萬5,527.63元、代墊在天津之港口費2,839.29元,共2 萬8,366.92元(計算式:25527.63+2839.29 =28366.92)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7日起(見司促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