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郁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私立科劍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第十六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民國九十七年間,被告有架設網路學習系統之需要,經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就被告之需求完成應用系統訪談、分析及確認後,製作規格確認書,經原告同意、確認後,雙方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二十一萬元委託原告建置開發「數位學院」網站,網站軟體、規格列於合約附件「數位學院網站系統規格確認書」,原告應於一個半月內完成標的物建置作業、將軟體安裝在伺服主機,被告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依約給付第一期報酬六萬三千元。惟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九月六日止,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變更軟體之規格,並一再遲延交付建置網站之重要資料,且於原告完成軟體設計、依約請求被告提供伺服主機供安裝、驗收後,遲未依約提供,原告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伺服主機租賃業者租賃主機,將軟體安裝主機上,交付驗收並通知被告,被告遂登入該主機進行測試、驗收,嗣後並多次提出修改網站業面及調整功能選項之需求,實則被告業將原告開發、設計、交付之軟體安裝在其所有之網際網路伺服主機上、開始營運,應認已同意收受交付,原告並依約於同年九月八、九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進行軟體教育訓練課程。詎被告遲未依約於四十五日內向原告提出驗收書面意見,反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繼續修改軟體及將安裝在租賃伺服主機之軟體移至被告建立之主機內,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送達空白驗收報告書,要求被告完成驗收,被告仍未依約提出驗收報告,仍表示已備妥伺服主機,要求原告將軟體安裝在該主機上,原告遂要求被告至遲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前提出驗收報告,被告仍未提出,依兩造間合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視同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總報酬二十一萬元。 2兩造締約後,原告依約固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前提出給付,但兩造締約後被告多次要求變更原規格確認書之規格,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要求新增:①學生端新生訓練、教師端新生訓練、教務端新生訓練、業務端新生訓練管理介面;②在旭聯平台上設意見交流區超連結;③教師學習建議;④學生回流率分析表;⑤在籍學生人數統計;⑥繳費人數/狀況統計;⑦單一登入連結直接進入iShare;⑧提供連結播放同步上課錄影檔;⑨預約管理等九項,以及涉及功能結構性變更之「線上課程選課時再決定Lesson」與「學生可依自身等級選課並排除已預約過之堂次」兩項變更,以原告公司建置開發網站每小時稅前報酬二千五百元計算,①新增新生訓練管理介面耗時二十四小時,報酬六萬元,②在訊聯平台上設超連結耗時八小時,報酬二萬元,③新增教師學習建議耗時十六小時,報酬四萬元,④新增學生回流率分析表耗時八小時,報酬二萬元,⑤新增在籍學生人數統計耗時二十四小時,報酬六萬元,⑥新增繳費人數/狀況統計耗時八小時,報酬二萬元,⑦新增單一登入連結直接進入iShare耗時五十六小時,報酬十四萬元,⑧提供連結播放同步上課錄影檔耗時五十六小時,報酬十四萬元,⑨新增預約管理耗時二十四小時,報酬六萬元,另「線上課程選課時再決定Lesson」變更耗時八十小時,報酬二十萬元,「學生可依自身等級選課並排除已預約過之堂次」變更耗時二十四小時,報酬六萬元,共增加工時三二八小時、報酬八十二萬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合計增加報酬八十六萬一千元,與原合約工時共二0二小時、報酬二十一萬元相較,變更追加幅度顯逾原合約百分之十範圍,故如認原告未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給付,亦係因被告變更規格導致時程延後並增加開發成本,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交付,依兩造間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產品交付與安裝之時程應依序遞延,且衍生之費用八十六萬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3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衍生費用一百零七萬一千元,爰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法定利息,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但並未說明原告有何違反契約情事,其解除不生效力。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前曾委託原告規劃設計「科見Direct English」網站,並對執行成果頗為滿意,遂委託原告規劃設計本件「數位學院」網站,且要求以前案網站設計規劃模式為樣本,僅就不同系統需求為變更,經雙方協商、修正後簽立「數位學院」網站系統規格確認書,並據以估算承攬價金,故系統規格已經議定,無庸再依合約第七條第一項進行確認作業。 2本件被告要求變更程式之幅度已經大於百分之十,依兩造間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就此變更僅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經原告同意即可進行,專案時程同步延長,無庸再經被告同意,被告辯稱尚應以文字詳列變更項目內容與收費計價方式供被告決定云云,均無可採。 3兩造間契約固約定原告應將軟體安裝在被告指定之伺服主機內,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方指定伺服主機要求原告安裝,原告遲延交付、安裝自屬不可歸責。實則原告將標的物軟體安裝在租賃伺服主機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即登入進行測試,而被告並無於網站開發階段登入開發網站進行測試之權利,可證被告默示同意標的物之交付安裝。【後改稱】原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一再要求被告提供安裝主機,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將網站移回原告主機內,均未見被告提出移機需求(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書狀)。 4否認所設計之系統未具約定功能,被告應具體指明未具備之功能並舉證。 5依報價單所載,兩造間契約報酬本即以工作時數為標準計算。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數位學院」網站系統規格確認書、(原證二)「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原證三、四、六、八、十三、十五至二一、二八、三十至三四)電子郵件列印、(原證五)網站登入記錄、(原證七)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三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原證九)鳳山十三支郵局第二一一號存證信函、(原證十、十一、十二、二七、二九)網頁列印、(原證十四)軟體規格表、(原證二二)「科見Direct English」網站文件、(原證二三、二四)網站內容,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丁○○○英文名Coco)。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其於九十七年三月間開始建構線上英語數位學習機制,以將英語教學數位化、網路化,而委託研發數位學習系統「eEnglish數位學院」網站,該網站採用訴外人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聯科技公司)研發之「智慧大師」線上學習管理系統、睿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碼科技公司)研發之「iShare」線上教學系統及入口網站 PORTAL SITE 進行線上繳費、課程預約,並採 SINGLESIGN-ON (縮寫SSO)單一登入方式。兩造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數位學院」網站系統規格確認書為附件,訂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其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報酬六萬三千元,並要求原告與旭聯科技公司、睿碼科技公司協商移轉相關技術以完成附件所載規格。詎原告並未依約完成附件規格確認書所載規格,亦未於約定期限將網站軟體安裝在指定地點,甚且以其促使原告修正軟體以符合規格之行為係變更規格為由,要求新增費用,其迫於無奈,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解除兩造間契約。 2其於兩造締約前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即提供「智慧大師」、「iShare」測試帳號、密碼予原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佳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薪科技公司)購買供「eEnglish數位學院」網站使用之伺服器及軟體,並於締約後之同年七月十六日提供線上金流廠商「臺灣里」供原告進行線上金流整合,佳薪科技公司於同年八月二日交付伺服器及軟體,其於同年月四日將伺服器及軟體安裝在臺灣固網之機房,原告於交付期限後之同年八月十三、十八日猶在詢問睿碼科技公司如何處理單一登入要求,同年月二十六日經旭聯科技公司確認原告尚未完成單一登入,經其於同年九月四日協調旭聯科技公司協助原告完成單一登入,同年九月八、九日教育訓練時,系統功能仍不完整,其於同年月十一、十五日分別就開發建置進度及功能缺失提出意見,十九日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盡契約測試義務、將軟體安裝在另建立之主機供雙方檢測,但遭原告拒絕,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價金。3依兩造間「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依合約簽訂日起兩星期內完成應用系統訪談、分析及確認作業,被告應配合原告之專案時程及必要需求資料提供,合約附件「數位學院」網站系統規格確認書僅為界定系統開發標的物總價及專案範圍之依據,軟體應有之程式、功能,尤其細部功能之敘述,仍應由原告於二週內與被告確認,以利系統開發(系統設計、程式碼撰寫等)後續流程之進行,但原告並未為之,致系統功能細部分析未經完整確認,開發細節並未確定。 4依兩造間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如為符合被告實際作業需求進行變更時,應以文字詳列變更項目之內容及收費計算方式明細,告知被告將進行之變更及增加之費用,供被告決定是否要求原告進行是項變更,但原告從未提出被告實際作業需求變更超出百分之十之要求,且被告僅係回應原告之詢問或要求,而提供資料或指出謬誤,並未要求變更規格,亦無合意變更規格,原告主張新增、變更之十一項,其中①學生端新生訓練、教師端新生訓練、教務端新生訓練、業務端新生訓練管理介面係原規格確認書「學生專區、教師專區、教務專區、業務專區之學生學習歷程查詢」,②在旭聯平台上設意見交流區超連結係原規格確認書「教務專區、教師專區之課程管理,及業務專區之招生管理項下分享專區管理」,③教師學習建議係原規格確認書「教務專區之課程管理」,④學生回流率分析表係原規格確認書「教務專區之異常管理」,⑤在籍學生人數統計係原規格確認書「教務專區之課程管理」,⑥繳費人數/狀況統計係原規格確認書「教務專區之課程管理」,⑦單一登入連結直接進入iShare係原規格確認書「單一login 」,⑨預約管理係原規格確認書「預約模組」,原告請求增加費用,並無理由;況原告請求增加之報酬竟高達原總報酬之四倍,有違經驗法則。 5被告既未變更規格,原告不得遞延產品交付與安裝時程,原告未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前提出給付,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網站安裝在自行租賃之伺服主機上,與兩造間合約第二條之約定不符,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實則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已購置伺服主機並於同年月四日安裝在臺灣固網機房內等待原告交付、安裝網站,自無理由對原告提出指定伺服主機之要求置之不理,係原告執意不將軟體自開發主機移出,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前從未要求被告指定安裝地點,則原告並未交付、安裝標的物。原告既尚未交付、安裝標的物,即無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不得請求第二、三期報酬。至被告透過瀏覽器登入原告開發中網站,僅係為了解原告開發進度,並提供相關意見,並非進行驗收。 6又九十七年九月八、九日進行教育訓練時,原告並未交付、安裝標的物,故以教授旭聯平台操作為主,原告僅係到場向被告人員演習展示開發中之網站,但斯時系統程式尚存在許多結構性問題、可操作性仍低,且功能不完整,經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改善,原告仍未如期完成,被告乃據以解除契約。 7原告開發建置網站著重設計、應用,網站文字資料、圖像並非委託原告開發之範圍,係被告交由外部廠商處理,被告現使用之網站,系統與原告設計開發者並不相同,僅有文字資料、圖像相同,被告並未使用原告開發之網站軟體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三)「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暨「數位學院」網站系統規格確認書、(被證四、八)統一發票、(被證五、六、九、十一)電子郵件列印、(被證七)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三五六五號存證信函、(被證十)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三一四六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列印、網頁列印,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科技部副理丙○○(英文名Charles)。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數位學院」網站系統規格確認書、「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電子郵件列印、網站登入記錄、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三一四六號存證信函、鳳山十三支郵局第二一一號存證信函、網頁列印、軟體規格表、「科見Direct English」網站文件、網站內容,並引用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丁○○○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丁○○○分證述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暨「數位學院」網站系統規格確認書、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列印、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三五六五號存證信函、第三一四六號存證信函、網頁列印,並引用證人即被告科技部副理丙○○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前曾委託原告規劃設計「科見Direct English」網站(參見原證二二光碟);嗣被告有意建構線上英語數位學習機制、建置「eEnglish數位學院」網站,擬採用旭聯科技公司之「智慧大師」線上學習管理系統、睿碼科技公司之「iShare」線上教學系統及入口網站 PORTAL SITE進行線上繳費、課程預約,並採單一登入方式,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提供「智慧大師」、「iShare」測試帳號、密碼予原告,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佳薪科技公司購買供「數位學院」網站使用之伺服器及軟體(參見被證四統一發票)。 2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就被告擬建置之「數位學院」網站系統架構、系統需求、功能、介面、三方資料交換需求等簽立(原證一)規格確認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該規格確認書為附件,簽立(原證二)「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規劃「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專案。 「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數位學院網站軟體,規格詳列於合約附件『數位學院網站系統規格確認書』,數量壹套」。 第二條約定:「標的物安裝地點:臺北市○○○路○段三四六號五樓或甲方(即被告)另行指定之一處國內地點」。 第三條約定:「標的物價款總額:標的物價款貳拾壹萬元整(含稅)」。 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及原則:依每階段完工項目,提出付款申請。㈠合約簽訂完成,支付價款陸萬叁仟元整(含稅)。㈡標的物安裝交付完成,支付價款捌萬肆仟元整(含稅)。㈢標的物驗收完成,支付價款陸萬叁仟元整(含稅)」。 第六條約定:「應用系統規格確認:㈠乙方(即原告)根據甲乙雙方於系統分析階段對規格所做討論之決議記錄於合約附件『數位學院網站系統規格確認書』,做為甲乙雙方對此開發案之專案範圍建置主要依據。㈡乙方應依據合約附件『數位學院網站系統規格確認書』內容實際開發應用系統及做為應用系統功能驗收與維護保固之主要依據。㈢若『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案』於程式開發階段與實際作業有差異時,乙方應即調整架構及程式碼以符實際作業需求;唯甲方有責任控制程式之變更在10%以內,若反覆性變更或變更幅度大於10%以上者,需經乙方同意後始得進行程式修改作業,若因此而衍生之必要專案費用及專案時程延長,乙方得有權利向甲方申請此部分衍生性費用」。 第七條約定:「產品交付與安裝:㈠乙方應依本合約簽訂日起兩星期內,完成應用系統訪談、分析及確認作業;甲方應配合乙方之專案時程及必要需求資料提供,以助乙方完成系統功能規劃。㈡乙方應依本合約簽訂日起一個半月內,完成標的物之建置作業,乙方需將軟體安裝於甲方指定之一部伺服主機後即視為『應用系統安裝交付』完成。‧‧‧㈣乙方應於『應用系統安裝交付』完成後二星期內提出驗收作業申請程序,甲方應進行測試驗收並提出書面意見。㈤惟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原因,如因甲方未如期配合應辦事項或遇天災等不可抗力而致無法如期完成安裝建置者,產品交付與安裝之時程應依序遞延」。 第九條約定:「應用系統上線及驗收:㈠乙方應依合約第七條產品交付與安裝,依序進行專案工作並分階段交付甲方合約標的物及應交付項目,經甲方驗證無誤後,始作為驗收依據。㈡標的物軟體交付安裝後,甲方應依『系統規格確認書』所述之規格、功能進行功能測試,並於四十五個日曆天測試期間內提出不能正常執行之功能項目書面意見(不含括未定義於『系統規格確認書』文件內之新增功能及功能變更意見);若甲方無提出任何具體書面意見(不含乙方已修正完成之功能項目),則視同驗收完成,甲方不得以未測試完全作為拒絕驗收之理由。‧‧‧㈥乙方同意於本專案驗收完成日,將乙方自行開發之應用系統軟體原始程式碼及相關專案文件做成光碟片壹份,經再生測試無誤後,交由甲方保管做為系統維護之用,系統相關軟體如有修改時應配合一併更新,始完成驗收程序」。 3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第一期報酬六萬三千元。 4被告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由員工寄發(原證三)電子郵件二十六封予原告;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提供線上金流廠商「臺灣里」供原告進行線上金流整合。 5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承租伺服主機,將所開發之「數位學院」網站軟體安裝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略載稱:「數位學院測試網址 http://kj.lt.com.tw,底層結構已建構完畢‧‧‧明日(7/25)將掛上權限控制,登入帳號分別為‧‧‧密碼皆為‧‧‧」(參見原證四電子郵件列印),於同年十月一日將網站軟體移回原告公司主機(參見原證三十電子郵件列印)。 6被告人員於(原證五)網站登入記錄所載時間登入原告安裝在租賃之伺服主機及原告公司主機之「數位學院」網站軟體,前後共計三百餘次。 佳薪科技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交付伺服器及軟體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四日將伺服器及軟體安裝在臺灣固網之機房。 7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八、九日舉辦「eEnglish數位學院」網站教育訓練,被告、旭聯科技公司、睿碼科技公司均派員到場參與(參見原證六、十六、三三、被證六電子郵件列印)。 8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寄發(原證三一)電子郵件予被告,略載稱:「我們會開出第二階段的發票是因為,合約上很清楚的寫著“標的物安裝交付完成”我們即可開出發票,至於功能是否皆測試完成是歸於第三階段的“驗收階段”,不曉得我們開立第二階段款項,何錯之有?貴司一直不提供正式主機讓我們安裝,但卻又要求要連線到敝司進行監督及測試,又嫌網路速度緩慢,以致於敝司自行租賃外部網站空間來擺放此套系統,這段期間的費用我們都已經自行吸收了‧‧‧」。 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寄發(原證七、被證十)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三一四六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載稱:「‧‧‧依合約訂定日期推算,貴公司對前項所述工作,應於本年八月九日前後(如略有彈性)二、三日完成,迄今為止已延遲三九天以上‧‧‧我方仍期望貴公司積極完成合約任務,希望貴公司:‧‧‧安排專業高手且限於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本函第一段所揭之階段任務‧‧‧請立即將已開發之網站軟體整套,自貴公司開發主機移至臺北另行建立之主機內,由雙方共同在臺北做開發階段之檢測‧‧‧」。 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二十六日三度寄發(原證八)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以書面資料回覆測試結果。 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寄發(原證三十)電子郵件予被告,告知虛擬網站租約到期,測試網址變更。 9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寄發(原證九)鳳山十三支郵局第二一一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貴方從本年七月四日起至九月六日期間,才陸續提出規格及需求變更‧‧‧貴方未依合約約定之專案時程執行,導致專案時程延後及我方專案成本暴增‧‧‧貴我雙方專案人員於十月二日之電子信件上約定自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十二日止(合計十六日)為貴方進行測試期間,如遇不能正常執行之項目,應以書面提報我方修正,如無,則視同測試完成,我方至十月十三日十八時止皆未收到貴方書面回覆,故我方依合約第九條第二款辦理驗收,請貴方安排收到本函日至十月二十四日期間其中一天予我方進行實地系統安裝,主機網路及軟體授權請自行備妥,安裝完成當日,請貴方立即開立三十天到期支票予我方,價金為壹拾肆萬柒仟元整」。 原告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寄發(原證三四)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安排裝機作業,原告將網站上傳至指定主機內。 10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寄發(被證七)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三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載稱:「主旨:聲明解除貴我簽訂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本補習班於本年九月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提出三項要求,請貴公司限期做到,但截至本年十月二十二日,貴公司對我方所要求事項均未配合辦理‧‧‧貴公司迄至本年十月十三日仍未開發完成可以正常操作之全套系統,也未向我方表演展示其從頭到尾之基本程式可以運轉、可以符合我方電腦數位網站程式作業需求、達成合約條件‧‧‧貴公司已明顯違約,致本補習班未能如期上網、造成損失‧‧‧依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即日起解除貴我雙方簽訂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並將依法向貴公司追回簽約時預付款及要求損失賠償」。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二十一萬元及變更追加工作衍生費用八十六萬一千元,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報酬二十一萬元、衍生費用八十六萬一千元之條件是否成就? 1兩造間『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及原則:依每階段完工項目,提出付款申請。㈠合約簽訂完成,支付價款陸萬叁仟元整(含稅)。㈡標的物安裝交付完成,支付價款捌萬肆仟元整(含稅)。㈢標的物驗收完成,支付價款陸萬叁仟元整(含稅)」,第六條第三款約定:「㈢若『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案』於程式開發階段與實際作業有差異時,乙方應即調整架構及程式碼以符實際作業需求;唯甲方有責任控制程式之變更在10%以內,若反覆性變更或變更幅度大於10%以上者,需經乙方同意後始得進行程式修改作業,若因此而衍生之必要專案費用及專案時程延長,乙方得有權利向甲方申請此部分衍生性費用」,有(原證二、被證三)合約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其中簽約款六萬三千元被告已經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不得再請求該部份款項,殆無疑義,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十四萬七千元、衍生費用八十六萬一千元,要以原告已否安裝交付完成標的物「數位學院」網站軟體及標的物「數位學院」網站軟體是否經驗收完成為斷。 2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標的物安裝地點:臺北市○○○路○段三四六號五樓或甲方(即被告)另行指定之一處國內地點」,已明定原告提出交付地點應在被告所在地或被告指定之地點,合約第七條第二項就「產品之交付與安裝」亦重申:「㈡乙方(即原告)應依本合約簽訂日起一個半月內,完成標的物之建置作業,乙方需將軟體安裝於甲方指定之一部伺服主機後即視為『應用系統安裝交付』完成」,有該合約書可考,故原告如未在被告所在地或被告指定之地點安裝標的物「數位學院」網站軟體,即不生提出(產品交付)之效力。 3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即已完成軟體設計、請求被告提供伺服主機供安裝、驗收,但被告遲未依約提供,其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伺服主機租賃業者租賃主機,將軟體安裝承租之主機上並通知被告,被告遂登入該主機進行測試、驗收,嗣後並多次提出修改網站業面及調整功能選項之需求,被告復已將原告開發、設計、交付之軟體安裝在其所有之網際網路伺服主機上、開始營運,應認已同意收受交付云云,但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①就原告向伺服主機租賃業者租賃主機前,曾要求被告提供伺服主機以交付安裝、驗收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②且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寄發予被告之(原證四)電子郵件,係載稱:「數位學院測試網址 http://kj.lt.com.tw,底層結構已建構完畢‧‧‧明日(7/25)將掛上權限控制,登入帳號分別為‧‧‧密碼皆為‧‧‧」,原告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寄發予被告之(原證三一)電子郵件記載:「‧‧‧貴司一直不提供正式主機讓我們安裝,但卻又要求要連線到敝司進行監督及測試,又嫌網路速度緩慢,以致於敝司自行租賃外部網站空間來擺放此套系統,這段期間的費用我們都已經自行吸收了‧‧‧」,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寄發之(原證九)鳳山十三支郵局第二一一號存證信函則記載:「‧‧‧請貴方安排收到本函日至十月二十四日期間其中一天予我方進行實地系統安裝,主機網路及軟體授權請自行備妥,安裝完成當日,請貴方立即開立三十天到期支票予我方,價金為壹拾肆萬柒仟元整」,原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寄發之(原證三四)電子郵件,亦係要求安排裝機作業,原告將網站上傳至指定主機內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受託開發之「數位學院」網站軟體安裝在其租賃之伺服主機上,並告知被告,僅係應被告監督、測試之要求,本於服務客戶、使雙方合作順利所為,並無提出、交付、安裝之意思,否則原告無庸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二度發函、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安排安裝事宜,亦無為被告墊支伺服主機費用之理。 ③又兩造間『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第七條「產品之交付與安裝」第五項約定:「㈤惟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原因,如因甲方未如期配合應辦事項或遇天災等不可抗力而致無法如期完成安裝建置者,產品交付與安裝之時程應依序遞延」,亦即被告如未如期配合指定地點、提供伺服主機供交付、安裝標的物,原告本得依序遞延交付與安裝之時程,不負遲延之責,實無逕將標的物任意安裝在其他地點之必要。 ④參諸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耗資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向佳薪科技公司購買供「數位學院」網站使用之伺服器及軟體,佳薪科技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交付伺服器及軟體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四日將伺服器及軟體安裝在臺灣固網之機房,有(被證四)統一發票可佐,前業提及,且被告委託原告開發建置之「數位學院」網站,係用以經營線上英語數位教學業務之用,並非臨時性或短期需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被告既已耗費鉅資委託原告開發軟體、購置伺服主機,自無拒絕指定、告知原告安裝、交付標的物在所購置之伺服主機之理,又豈會同意原告將標的物安裝在原告自行承租之伺服主機,取代安裝被告指定地點以為交付?況原告租賃之伺服主機,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即租賃期滿,有(原證三十)電子郵件列印可參,期間僅短短二、三月,顯與兩造間契約所指交付、安裝開發建置完成之網站意旨相悖。 ⑤至被告人員固於(原證五)網站登入記錄所載時間登入原告安裝在租賃伺服主機及原告公司主機之「數位學院」網站軟體三百餘次,然(原證五)網站登入記錄前二百餘次並無記錄登入時間,已難認均發生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後,且原告將標的物安裝在租賃主機(後移回公司主機),僅係因應被告監督、測試之要求,本於服務客戶、使雙方合作順利所為,原告電子郵件亦僅係告知被告可在該主機上測試該網站軟體,並無安裝、交付之意思,前業敘明,則被告縱登入網站軟體測試三百餘次,仍不生收受交付之效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完成交付、安裝,委無可採。 4原告未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完成交付、安裝標的物義務,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雖復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日兩度以書面、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準備主機網路及軟體供其進行實地系統安裝,此觀(原證九、三四)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所載即明,惟被告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寄發(被證七)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三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遲延給付,且未於前函催告期限內提出交付為由,依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解除兩造間契約,並未受領交付、安裝,則原告並未完成標的物之交付、安裝,堪以認定。 5兩造間『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第九條就「應用系統上線及驗收」約定:「㈠乙方應依合約第七條產品交付與安裝,依序進行專案工作並分階段交付甲方合約標的物及應交付項目,經甲方驗證無誤後,始作為驗收依據。㈡標的物軟體交付安裝後,甲方應依『系統規格確認書』所述之規格、功能進行功能測試,並於四十五個日曆天測試期間內提出不能正常執行之功能項目書面意見(不含括未定義於『系統規格確認書』文件內之新增功能及功能變更意見);若甲方無提出任何具體書面意見(不含乙方已修正完成之功能項目),則視同驗收完成,甲方不得以未測試完全作為拒絕驗收之理由。‧‧‧㈥乙方同意於本專案驗收完成日,將乙方自行開發之應用系統軟體原始程式碼及相關專案文件做成光碟片壹份,經再生測試無誤後,交由甲方保管做為系統維護之用,系統相關軟體如有修改時應配合一併更新,始完成驗收程序」,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標的物之驗收(含視同驗收)要以原告已依合約第七條約定交付、安裝標的物為前提,且原告尚應將自行開發之應用系統軟體原始程式碼及相關專案文件做成光碟片壹份,系統相關軟體如有修改時應配合一併更新,經再生測試無誤後,交由被告做為系統維護之用,驗收程序始完成。而本件原告並未依兩造間合約第七條約定完成標的物之交付、安裝,亦未將自行開發之應用系統軟體原始程式碼及相關專案文件做成光碟片壹份,經再生測試無誤後,交由被告做為系統維護之用,驗收程序亦未完成,亦足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清償簽約款六萬三千元債務,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該部份款項,原告並未完成標的物「數位學院」網站軟體之安裝、交付,亦未完成標的物「數位學院」網站軟體之驗收程序,請求給付剩餘報酬十四萬七千元、衍生費用八十六萬一千元之條件均尚未成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二十一萬元及變更追加工作衍生費用八十六萬一千元,合計一百零七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