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酉○○○
- 原告申○○
- 被告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N○○、子○○、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複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B○○ 被 告 N○○ K○○ D○○ 寅○○ 黃○○ 戌○○ 上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酉○○○ 被 告 子○○ 宇○○ 天○○○ 丑○○ 亥○○ 玄○○ 巳○○ 卯○○ O○○ F○○ 壬○○ L○○ E○○ 麗霖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 被 告 宙○○ B○○ 乙○○ 丙○○○ A○○ H○○ 癸○○ 辛○○ 地○○ R○○ G○○ 辰○○ J○○ M○○ I○○ 甲○○ Q○○ 戊○○ 上三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民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即可取得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逸仙首馥管委會)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首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應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致原告無法收取租金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送達後,原告另於97年12月15日以書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9頁),主張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所為之侵權行為,乃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指示而行,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故逸仙首馥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就侵權行為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遂追加區分所有權人C○○、午○○、己○○、丁○○、未○○、N○○、K○○、D○○、寅○○、黃○○、戌○○、上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子○○、庚○○、宇○○、天○○○、丑○○、亥○○、玄○○、巳○○、卯○○、O○○、F○○、壬○○、L○○、E○○、麗霖有限公司、宙○○、B○○、乙○○、丙○○○、A○○、H○○、癸○○、辛○○、地○○、R○○、G○○、辰○○、J○○、M○○、I○○、甲○○、Q○○、戊○○等48人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追加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指稱遭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聲請定暫時狀處分行為之關聯,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N○○、K○○、D○○、寅○○、黃○○、戌○○、上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子○○、宇○○、天○○○、丑○○、亥○○、玄○○、巳○○、卯○○、壬○○、L○○、E○○、麗霖有限公司、宙○○、B○○、乙○○、丙○○○、A○○、H○○、癸○○、辛○○、地○○、G○○、辰○○、J○○、I○○、甲○○、戊○○等34人(下稱被告N○○等34人)無異議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R○○、M○○、Q○○、O○○、F○○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告,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亦應准許。再者,原告復於本院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C○○、午○○、己○○、丁○○、未○○、庚○○之訴訟,因該部分被告自該期日起逾10日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參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子○○,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洪裕義,新法定代理人洪裕義遂於97年12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被告R○○、M○○、Q○○、O○○、F○○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R○○、M○○、Q○○、O○○、F○○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3 月9 日與訴外人陳星羽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76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而被告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逸仙首馥管委會)為系爭房屋坐落公寓之管理委員會,卻以原告與陳星羽所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使用目的為開設醫療診所,違反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使用用途及系爭公寓規約第14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為由,而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496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即據以強制原告及陳星羽對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非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使用。嗣雖經陳星羽不服前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抗字第176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裁定駁回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之聲請確定在案,惟陳星羽已因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致使結束該醫療診所之營業,且於96年3 月29日搬遷並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造成其受有因無法收得預期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止,以每月67,000元計算,原告共計損失3,370,100 元之租金。 ㈡又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所為之前揭侵權行為,乃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指示而行,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故逸仙首馥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就侵權行為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文源等34人及被告R○○、M○○、Q○○、O○○、F○○即應就其與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間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陳文源等34人則以: ⒈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並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依法不得作為侵權行為主體。而依照逸仙首馥大樓住戶規約第14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只能作為純住宅使用,被告N○○等34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社區住戶規約及使用執照規定,行使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利,自無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及行為之不法性;況細觀系爭契約之全文,並未明文保證系爭房屋係作為醫療診所使用,承租人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縱使承租人原定使用方式因故變更,亦不因此致出租人負違背保證義務之契約責任,而使承租人取得約定解除權,雙方本無解除契約之必要,惟原告與陳星羽既已合意放棄系爭契約之存續,原告自無租金請求之權利,遑論責向被告請求。因此,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與被告N○○等34人區分所有權人行使表決權之作為並無因果關係,自無侵權行為之存在,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自屬無據。 ⒉又縱認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有侵權行為能力,惟逸仙首馥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附表所載用途及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應為純住宅使用,因此開設診所之行為,導致出入份子複雜,影響住戶之居住安全及環境衛生,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為維護住戶之共同利益及執行系爭大廈規約,對進出大樓人員實施換證、登記及量測體溫等管制措施,甚至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職務,乃屬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所主張租金利益之損害,亦非因假處分執行之結果,而係原告與其承租人陳星羽合意解除租約所致,兩者不具因果關係。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致使陳星羽結束源逢診所之營業,並於96年3 月29日搬遷且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然該源逢診所之負責人係訴外人高山,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陳星羽,而鈞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效力亦僅及於陳星羽,並不及於源逢診所之負責人高山,則源逢診所既不在前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範圍內,即毋庸受執行命令之拘束而停止營業之必要,故其自行結束營業乃其權利之行使,並非假處分執行之必然結果,顯與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無涉。再者,原告既未明文「保證」須「供作醫療診所」使用,則承租人陳星羽自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而無權據「診所結束營業」為由解除租約,雙方自亦解除契約之必要。又認定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應負賠償之責,則因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亦有未盡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作為,應負有與有過失之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至零。 ⒋另被告N○○等34人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再準用同法第531 條規定之餘地,負有賠償因假處分因自始不當撤銷之損害。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R○○、M○○、Q○○、O○○、F○○雖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之陳述則略以:被告於96年起陸續遷入社區,均以和睦芳鄰作為居住品質之思維,因深信本社區住戶之生活涵養,故選擇此社區居住環境,絕無任何與芳鄰興訟之意圖,無端捲入被告遷入前已存在之官司爭端,深感無辜,本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自應視為善良之第三者,不應在被告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卷第78頁背) ㈠原告於97年3 月9 日與陳星羽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止,每月租金67,000元。 ㈡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為系爭房屋坐落公寓之管理委員會,其以原告與陳星羽所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使用為開設醫療診所,違反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使用用途及規約第14條第5 項第1 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496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據以強制伊及陳星羽對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非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使用。嗣陳星羽不服前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抗字第176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確定。 ㈢陳星羽因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致使結束該診所之營業,並於96年3 月29日搬遷並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但法院認定事實為終止契約),陳星羽並以本件原告、被告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子○○為共同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1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陳星羽76,972元及利息、被告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陳星羽3,324,326 元及利息。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由高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判決「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其判決本件被告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庸賠償之理由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逸仙首馥管委會既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從而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是陳星羽請求逸仙首馥管委會應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79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關於被告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 ㈡本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 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 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見未及此,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部分,僅以管委會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難謂當。又原審既依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另案之函復,認定系爭房屋作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該診所並經核准設立;上訴人與申○○訂約時,系爭大廈規約第14條並未限制二樓以上不得供營業使用,管委會係於申○○出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開設診所使用後,始有阻撓上訴人營業之行為,並針對該診所為規約之修訂及增訂,且凡此均不可歸責於出租人申○○等情,似未否認上訴人合於法令及當時規約之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已因管委會本於規約約定或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作為,而受有損害。果爾,倘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作為診所使用,確實未曾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該條例第5條規定參照),得否謂區分所 有權人無須為管委會執行包括聲請假處分在內之阻撓上訴人診所各項作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不得以管委會為擔當訴訟之被告?非無詳為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案係 訴外人陳星羽因源逢診所結束營業而訴請原告及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當時管委會主委子○○賠償之案件)。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最高法院98年台上790號判決僅謂「管委會倘基於規約 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 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其意旨在於訴訟程序中應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訴訟以保障其等之訴訟權,及允許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該判決意旨僅肯認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並未正面肯認管委會有權利能力,亦未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牴觸。本院認為法既無明文管委會於部分行為有權利能力(如購物、招標行為)、部分行為無權利能力(如殺人、傷害、駕車肇事之行為),其部分行為既無法為之,自無法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尚難認為管委會有權利能力,故原告本件固得對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提起訴訟,但其主張該管委會具有權利能力,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N○○等人賠償之? ⒈原告主張假扣押自始不當而遭撤銷部分: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關於假處分之規定;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所明定。 ⑵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496號裁定准許,命原告及訴外人陳星羽不得將系爭房屋作非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用。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嗣後並聲請執行。惟訴外人陳星羽對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而駁回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假處分裁定之聲請。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則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嗣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抗字第830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但該假處分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者,係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對訴外人陳星羽聲請假處分之部分,原告未對本院95年裁全字第5496號裁定提起抗告,則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對原告聲請假處分因原告未抗告而確定,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聲請對原告假處分部分,尚無假處分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95年4月15日修改規約,增訂規約第 20條第5項及阻撓訴外人陳星羽營業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見本院卷253頁): ⑴系爭大廈於95年4月15日修正後規約第14條第5項第1 款規定:「專有部分之用途:1.本棟大樓二樓(含二樓)以上為純住宅,住宅部分各持分所有者,應將其所有之住宅,專為供於住宅之用,不得用於其他之用途。」第20條第5項第1款、第5款規定:「1.商用店 家不得設置以下營業種類:八大行業、餐廳、酒吧、小吃店、咖啡廳,速食店、醫療診所、理容院、茶室、汽機車修護業、殯葬業、宗教團體或其他具污染性、危險性或其他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營業。…5.使用執照登記為住4-1,二樓(含)以上樓層區( 漏『分所有』等文字)權人不得至主管機關申請為商業用途,如有違反者,該區分所有權人應對其他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固有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所提出之系爭大廈規定影本可佐。惟查,該規約第14條於95年4月15日修正前僅規定:「1.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2.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損害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且並無上開第20條之規定。 ⑵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則為同條例第15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有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管理委員會固可依此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然就規約部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訂立,依私法自治原則,在不牴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情形下可認為有效。專有部分,因現在公寓大廈中專用部分常與他人緊鄰,為建物全體保存理之要求及於區分所有權人間形成共同體之秩序要求,所有權行使受一定約制,故而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同條例第6條規定住戶應遵守之事項等,均係 對專用部分之限制。又同條例第23條亦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七、糾紛之協調程序」,均係就專用部分使用之限制。惟除此之外,規約就專用之限制,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在不違背法令之情形下,自應予以尊重 。 ⑶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由其出租予訴外人陳星羽租賃使用,作為開設醫療診所使用,而其於租用時,規約上並無限制,嗣於原告租用後,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修改規定,規定不得開設醫療診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開設醫療診所,參照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函,並不違反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規定可使用之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屋租予訴外人陳星羽使用,並未逾越使用執照使用之方式。原告所出租者,係其專有部分,該如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開設醫療診所使用,則原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當得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干涉。然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更改規約,該更改規約又屬住戶間相互關係之範疇,且未違反公序良俗,亦未牴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故其決議原告之專有部分不得為供做醫療診所使用,尚屬第4條法 律規定得對他人所有權為必要限制之範圍。故該修改規約之規定尚合於法律規定,並非不法行為,自非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該修改規約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委無可採。退步言,該修改之規約,若僅修改而未執行,原告亦不致有任何損害發生,除非管委會依該規約採取相關之措施,或將原告移送主管機關裁罰,方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指摘被告等住戶修改規約即為侵權行為,尚非可取。 ⑷原告復指摘被告等人於95年4月間起,決議由管委會 執行採取量體溫、要求訪客出示證件、訪客登記、設感應卡管制等措施為侵權行為。惟查: 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定有明文。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原告對訴外人 陳星羽請求給付租金案件中,該判決理由認: Ⅰ「惟上訴人(即原告)明知建商出售該大廈建物時,已告知該大廈三樓以上為純住宅之用,不得申請為商業用途,竟隱瞞上情... 」(見本院卷262頁背面)。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原告 未提出新證據或認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由該案之判決理由,足資證明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屋之初,建商已表明該屋僅能作為住宅使用,則類推共有人分管契約之規定,原告應受開使用約定之限制。基此,被告等住戶縱在原告與訴外人陳星羽締結租約後,方決議不得作為商業用途使用,不過係重申建商當時使用之限制而已,管委會施行一連串之管制措施,亦在具體化該大廈三樓以上僅能供住宅使用,此等行為,原告在購買之初,均可預期。從而,系爭大廈落成之時,建商既已告知原告使用之限制,原告猶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陳星羽,乃可歸責於原告,尚難認被告等住戶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Ⅱ「被上訴人陳星羽於95年4月間開始裝潢系爭房 屋之際,即遭逸仙大廈管委會百般阻撓施工,致工期延宕,營業時間被迫延後,及至源逢診所開始營業,逸仙大廈管委會更阻止被上訴人陳星羽所僱用之醫師黃維林進入該大廈看診,復要求該診所客戶必須換證、登記、量體溫,且需被上訴人陳星羽親自到一樓接引客戶,並於電梯內張貼公告指摘被上訴人陳星羽違規使用系爭房屋,又再針對源逢診所單獨提高管理費,致源逢診所客戶卻步,營業大受影響,被上訴人陳星羽曾將此情告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惟上訴人並未出面積極處理,或與逸仙大廈管委會進行溝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非但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救濟,復未在相當期間內及時將該影響被上訴人陳星羽依約定使用系爭房屋之不利益狀態除去,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則被上訴人陳星羽於96年3月29日以律師函通 知上訴人已簽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上訴人,該函文及鑰匙已於同年月31 日送達 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陳星羽有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同時,已經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上訴人,應認已於斯時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事實,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案(本院卷263頁 背面、264頁正面)。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 ,原告若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該判決之訴訟資料,或指出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由該判決理由可知,該規約制定後,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採取之管理行為一貫觀之,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極欲阻止訴外人陳星羽營業之企圖至為明顯。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 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該等要求拿出證件、量體溫、管制裝潢工人進出或管制電梯等管制行為,應係依該條所為保護住戶之安全、健康之相關措施,觀現今諸多大廈皆採取類似的措施,甚有因管制嚴格致使大廈增值者,亦所在多有。雖然,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採取嚴格的管制措施,係針對陳星羽經營診所而來,但尚在法律允許之範圍,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衡情尚未超過其管理之合理範圍,縱有主觀之意圖,但無不法之行為(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亦難認被告逸仙首馥管委會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⑸綜上,原告之主張皆非可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榕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