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戊○○
- 原告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丙○○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余文恭律師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冠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及丁○○持被告冠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業公司)開立、被告丙○○及丁○○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318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三個月期間之利息為18萬元,故被告三人對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應負票據責任,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8年12月9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如本院認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則請求被告就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核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冠業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8月15日與被告丙○○簽訂停車位租 賃契約書,承租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4段30巷 40號地下及30巷28弄29號地下之不動產(下稱承租標的),作為出租停車位經營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8月15日起至98 年10月1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20萬元,並於96年1月19日 簽約延長租賃期間至100年10月14日止。惟承租標的之宏泰 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請王文禮技師調閱大樓之結構計算書,發現承租標的之設計活荷重於80年11月11日變更設計為一般零售業使用之0.3t/m2,王文禮技師之審閱報告認定承租 的不符合作停車場使用之活荷重應達0.5 t/m2之標準,該大樓管委會據此於96年9月20日發函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表示不 同意原告申請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及進入施工,致承租標的迄今仍無法作停車場使用。因原告係以停車場之經營做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系爭租約第4條復限定原告只能將承租標 的供作停車場使用,屬契約標的給付不能(法律上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且被告無法提供 適法之標的物供原告作停車場使用,原告已通知被告依法解除系爭租約,則兩造間關於承租標的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丙○○及丁○○在9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貸300萬元,約定三個月之利息為18萬元,被告並交付由被告冠業公司簽發,經被告丙○○及丁○○二人背書,於96年12月19日到期,面額為318萬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票號 AC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依票 據法第96、144條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如本 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請求被告就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萬元,及其中 300 萬元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則以:㈠系爭支票係被告丙○○及丁○○共同背書後,直接交予原告,故被告丙○○及丁○○與原告間具有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反面主張原因抗辯。系爭租約簽訂後,因被告丙○○需資金周轉,原告乃向被告丙○○表示願為其解決債務,但要求須延長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00年10月14日,並將該2年之租金降至318萬元(系爭租約扣除稅金2萬元後之租金為每月18萬元,2年租金應為432萬元),且要求承租標的之信託登記受託人即被告丁○○共同與原告訂立租約,原告即可先預付延租2年之租金318萬元,然因原告出價實在太低,故被告丙○○提出「若被告丙○○能於96年12月19日前返還原告前揭318 萬元之預付租金時,則延長租約之約定即予解除」之解除條件,被告丙○○及丁○○始願簽約,而原告則要求被告丙○○須另提出由第三人所簽發,並由被告丙○○及丁○○於其後背書之發票日為96年12月19日之318萬元同額支票乙紙。 被告丙○○遂與丁○○於96年1月19日同原告訂立系爭延長 租約,並交付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查前開300萬元之款項 寫於系爭延長租約背面,並以「附註」稱之,自屬於契約之一部分,且徵系爭延長租約正面並無延長租約期間租金之約定,故兩造真意應係將300萬元抵充租金,原告交付被告丙 ○○300萬元乃系爭延長租約租金之預付,兩造間並未成立 借貸關係。原告給付被告丙○○之318萬元為系爭延長租約 租金之預付,系爭支票則是系爭延長租約所附解除條件之擔保,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當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時,原 告僅能依系爭延長租約繼續租賃關係至100年10月14日,而 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㈡否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原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18),及其上4524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4段30巷40號地下一層全部,暨同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14) ,及其上4525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4段 30巷28弄29號地下一層全部均為被告丙○○所有,原供被告丙○○之胞弟章國鏡作為經營撞球場使用,並於95年9月28 日信託登記予被告丁○○。 ㈡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8月15日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丙○○承租前開房屋作為出租停車場經營使用,約定每月租金20萬元,原告並因此簽發面額216萬元支票 乙紙,及面額均為18萬元支票24紙予被告丙○○收執。 ㈢原告與被告丙○○及丁○○於96年1月19日簽定系爭延長租 約,將系爭租約所訂之租賃期間延長為5年,租期至100年10月14日止。 ㈣原告於96年4月13日取得96變使(准)字第0066號,准許變 更使用執照,惟遭前開房屋所屬宏泰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撤銷變更使用執照之處分。 ㈤被告丙○○於97年間訴請確認其與原告間就前開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97年10月15 日以97年度湖簡字第228號判決被告丙○○敗訴,被告丙○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駁回上訴。 ㈥被告丙○○於96年1月19日出具:「茲向新長越調度資金新 台幣參佰萬元正,已開支票乙張含二個月利息18萬為新台幣參佰壹拾捌元,另三個月利息壹拾捌萬元於到期時支付」之字據予原告。 ㈦戊○○(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彰化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於96年1月19日有支出300萬元之紀錄。 ㈧原告持有被告冠業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2月19日,面額318萬元,經被告丙○○、丁○○背書之支票乙紙,屆期 提示後,於96年12月20日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 ㈨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6月17日催告被告丙○○於10日補強及 變更使用執照,又於98年7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丙○ ○解除租賃契約,前二份存證信函均已送達被告丙○○。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冠業公司簽發,並經被告丙○○及丁○○二人背書,於同年12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被告冠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丙○○、丁○○雖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開立,而是系爭延長租約所附解除條件之擔保,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當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時,原告僅能延長承租 標的之租賃關係至100年10月14日,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 請求給付票款,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惟查,被告丙○○到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被告丙○○,本件是否確實為借款?)是。但乙○○有拿原證三號給我,請我簽名,並在後面寫在附註。」、「(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八,請問被告丙○○,你要借錢是否有拿系爭支票交給戊○○?)是,由我和丁○○背書。」、「(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被告丙○○,利息如何約定?)當時說每個月二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乙○○亦到庭結證 稱:「96年1月19日下午那天是丙○○和丁○○要借一筆300萬元的借款,當初有講利息是百分之二,一個月6萬元,他 們要先支付3個月共18萬元的利息,所以開了一張318萬元的支票。」、「(法官問:在商議借款的過程,你一直在旁邊嗎?)我人一直在現場,當天是下午二、三點,丙○○擔心他開出去的票無法在銀行營業時間內兌現,所以當天要求原告提領現金交付他,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找一位叫阿義的人去提領現金交付丙○○。」、「(法官問:為何原證9要寫在 原證3的背面?)因為當天是先處理借款的事,借款的事是 由318萬元的支票支付,兩造之後又討論延長租約的事情, 因為當時沒有準備,所以就直接在借據後面寫延長租約,因為我知道租賃標的物有辦理信託登記,所以我有請丙○○和丁○○在延長租約上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參諸系爭字據雖寫於系爭延長租約背面,然該字據僅記載「附註:茲向新長越調度資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已開支票乙張含三個月利18萬為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元、另三個月利息壹拾捌元於到期時支付。丙○○。96/1/19」(見本院 卷第24頁),且被告丙○○已到庭陳稱本件確實為借款等情,堪認系爭支票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開立,是被告丙○○、丁○○所辯:系爭支票是系爭延長租約所附解除條件之擔保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票款318萬 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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