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乙○○、黃敏叡、黃美華、丁○○、黃美珠、黃炳璋為兄弟姐妹關係,黃林添花為渠等母親。民國89年7 月間,原告擬偕同黃美華於89年7月22日前往花蓮泛舟,乃分別以自己、黃美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均自89年7月22日5時起計2日,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受益人為黃林添花。詎黃美華於89年7月23日在花蓮火車站失蹤,更遭人發現陳屍在花蓮市某大樓空屋,純屬外來突發事故致死,國泰人壽公司本應給付保險金,詎國泰人壽公司始終藉口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甚至被懷疑謀財害命,為此原告除四處搜集證據,以證明自己清白外,更自費委請律師,訴請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予黃林添花,歷經鈞院94年度保險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2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77號,纏訟5年終於定讞,確定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黃林添花1,000萬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黃林添花於97年7月21日溘然辭世,不及領取保險金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由原告、被告、丙○○、黃敏叡、丁○○、黃美珠、黃炳璋共同繼承以領取保險金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丙○○、被告、黃敏叡、丁○○、黃美珠、黃炳璋明知渠等既未參與相關訴訟過程,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任憑原告花費鉅資聘請律師,四處奔走搜集證據,終獲勝訴判決確定,是以丙○○、黃敏叡、丁○○、黃美珠、黃炳璋口頭或書面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則於97年11月11日在原告住處與原告口頭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共同領取國泰人壽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後,再將之全數歸還原告,殊料被告待國泰人壽公司匯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共計12,899,725元至黃林添花往來銀行帳戶內,再偕同原告辦理黃林添花往來銀行帳戶繼承結清手續,並以匯款方式匯寄1,842,854元至自己郵局帳戶後,卻拒絕歸還內含保險金1,842,817元予原告,言而無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內容。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郵局1,842,854元之匯款由來為:①97年12月5日,有人申請國泰人壽公司將理賠金匯入黃林添花之帳戶。②97年12月某日,黃林添花之帳戶被凍結。③97年12月9日,丁○○電話通知被告申請印鑑證明。④97年12月11日,被告簽立原證8之收受證明(但被告未交付印鑑證明)。雙方未達成協議,不歡而散。⑤97年12月12日,原告瞞著被告先行去國泰人壽公司及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送件提領遺產,但因欠缺被告印鑑證明及委託書(被告拒絕簽字蓋章)而未能提領成功。
⑥97年12月12日中午原告找到被告,帶被告一起前往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被告一進門,櫃檯人員收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立刻遞交匯款單,要求填寫金額1,842,854元,完成匯款手續。至於取款憑條(兼結清申請書)則為原告事先填妥,意圖獨自領取,但為銀行人員拒絕,原告才來找被告一起前往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事後補上乙○○之印章及簽名,才完成取款手續,並非一開始,即由原、被告一起前往提領的。
㈡原告於98年1月9日寄掛號信給被告,在信件第7頁倒數第3行稱:「銀行問我要如何分配?我說因為我們兄妹還沒有協商,暫就先以7分之1來分配,事後再協商」。由此信件可以證明原告在97年12月12日向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提領時,向銀行承辦人稱:「兄妹尚未協商,暫以7分之1來分配,事後再協商」,從而原告主張:「兄妹有達成協議共同領取,再全數歸還原告」,與事實不符。
㈢縱系爭協議被解釋為存在,因在法律上屬贈與契約之性質,被告當庭表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被告與丙○○、黃敏叡、黃美華、丁○○、黃美珠、黃炳璋為兄弟姊妹關係,黃林添花為渠等母親。
㈡黃美華於89年7月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被保險人為黃美華,保險期間自89年7月22日5時起計2日,保險金額1,0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黃林添花。
㈢黃美華於89年7月22日與原告相偕至花蓮泛舟,次日(即89年7月23日)搭乘花蓮客運至花蓮火車站後,原告進入花蓮火車站如廁,訴外人黃美華則在車站前等候,嗣原告自廁所出來後遍尋不著黃美華行跡,即轉往附近派出所報案。嗣於89年7月27日在花蓮市某大樓的2樓發現一具已長蛆的女屍,經法務部調查局採檢無名女屍檢體及原告血液鑑定結果,認為二者具有姊妹血緣關係,死者有可能為黃美華(機率99%以上)。
㈣因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給付前開旅行平安險之保險金,黃林添花訴請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經本院以94年度保險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黃林添花之訴,黃林添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廢棄原判決,判命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黃林添花1,000萬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4號廢棄原判決,判命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黃林添花1,000萬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國泰人壽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23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㈤黃林添花於97年7月21日死亡,不及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取保險金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由原告、被告與丙○○、黃敏叡、丁○○、黃美珠、黃炳璋共同繼承以領取保險金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兩造是否於97年12月11日在原告住處達成系爭協議,同意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全部歸由原告取得?⑵如⑴為是,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而拒絕履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並舉證人丙○○、丁○○為證。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你說一下情形如何?)97年12月11日在原告住的公寓裡面,被告說他一毛錢都不拿,當時還有被告的太太在場,一共4個人在場」、「(當天被告為何會去原告公寓?)被告可能需要請領理賠金的7分之1」、「(既然被告要請領為何說要無條件給原告?)我不曉得」、「(被告本來說要去請領後來又說要無條件讓給原告,中間的轉折為何?)中間的過程我不清楚,但是我只聽到他說他一毛錢都不拿」、「(你當時在做什麼?)我在看書」、「(當時你是在哪裡看書?)我在飯桌旁邊看書」、「(兩造在哪裡講話?)客廳」等語(見訴字卷第46、47頁),惟被告既因想要理賠金7分之1而到原告住處,後來為何竟會表示一毛錢都不拿?其間有此重大轉折,且證人丙○○全程都在現場,為何僅聽到被告表示他一毛錢都不拿,而對其餘過程一無所悉?顯有違常理。況依證人丙○○所述係與原告同住,受原告照顧(見訴字卷第46頁),則其是否因此而為附和原告之證詞,不無可疑。再者,證人丁○○到庭證稱:「(是否記得打電話給被告告知理賠金下來的日期?)不是12月9日就是10日」、「(當時被告是否有明確表示他不要這筆理賠金?)我當時是跟他說要每個人的印鑑證明然後委託原告,被告說沒有問題,12月10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不要一毛錢,那都是原告辛苦打官司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然上開證言縱為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到原告住處之前,曾對證人丁○○表示不要理賠金之意思,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97年12月11日在原告住處,確有達成系爭協議。
㈡被告陳稱其於97年12月11日僅在收受證明(證明收到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之證明,見北調字卷第37頁)、同意國泰人壽公司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見訴字卷第34頁)上簽名,並未在委任書(授權原告處理黃林添花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存款繼承及提領事宜,見訴字卷第35頁)上簽名,且未交付印鑑證明,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衡情兩造若確已達成系爭協議,同意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全部歸由原告取得,被告大可如同其他繼承人一樣授權原告處理黃林添花存款繼承及提領事宜即可,又何必拒絕在委任書上簽名?原告雖稱:被告說他一毛錢都不拿,但是要跟我一起去送件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然97年12月12日原告係先到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要先把6位繼承人的部分先提領出來,但因銀行表示被告一定要一起來才能結清,所以原告才又去找被告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5頁),苟兩造確已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僅係要求一同與原告送件,則於97年12月12日原告一開始即偕同被告至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辦理繼承存款之提領就可(如此可一次辦理7位繼承人全部之提領),又何必僅先單獨辦理6位繼承人之部分(如此要分兩次才能完成全部繼承存款之提領)?誠與常情不符。
㈢此外,黃林添花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結清手續係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7位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結清手續係由原告與被告來行辦理,其餘5位繼承人委任原告辦理繼承及提領事宜,黃林添花帳戶內之款項12,899,981元其中11,057,127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原告於該分行之帳戶內,另餘額1,842,854元係由被告以電匯方式匯入其在郵局本人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98年9月2日彰大安字第0982194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0、31頁),再參以原告寄予被告之信件中記載:「…因為你有意見,所以你就要親自來領,所以銀行問我要如何分配,我說因為我們是兄妹還沒有協商,暫就以1/7來分配,事後再協商把錢分給每一位,銀行那提完錢,我說過幾天美芳要上來一同到律師那去協商,你也說好…」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兩者情節互核相符,益徵所謂之系爭協議並不存在。
㈣綜上,本件並不能證明兩造確有於97年12月11日在原告住處達成系爭協議。又爭點⑴既為否定之認定,自無探討爭點⑵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