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39號受罰人即證人 甲○○ ○○受罰人因原告簡水燦即偉勝企業社與被告偉祥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4時及98年11月17日下午2時5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