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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39號

受罰人即證人
甲○○

○○受罰人因原告簡水燦即偉勝企業社與被告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4時及98年11月17日下午2時5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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