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簡水燦即偉勝企業社 被 告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 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被告之「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斜屋頂、斜屋頂牆、含挑空夾層內外及水池全部(下稱系爭工程)。簽約當時訴外人丁○○○○自己為被告之經理,持被告授權之公司大小章與伊簽約,伊不疑有他而簽訂。嗣伊就系爭工程提供水泥、鋼釘五金等原料,以及供應水泥工人。其中包工部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87,969 元、水泥原料費用為185,600元、鋼釘五金費用為4,020元、水泥工部分工資為265,750元,總計為843,339元,此有經被告核章之計算書為證。詎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3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原承攬系爭工程,但訴外人丁○○○○6年3月6 日與伊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後,業轉由丁○○○○。伊並未委由原告施作,且原告提出工程合約並非伊公司印文,顯係丁○○○○伊公司名義所簽具之偽造合約,自與伊無關,原告應向丁○○○○工程款,不得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丁○○○○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茲分述之: ㈠本件被告並未授權丁○○○○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確係訴外人丁○○○○告公司之大小章與原告簽訂,丁○○○○為被告公司經理,以公司經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證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查其是否於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列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無非係以兩造業已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載,該合約並非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被告所簽訂,而係由訴外人丁○○○○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又訴外人丁○○○○系爭合約書中列為被告方聯絡人,於甲方欄書立被告公司名稱並蓋用「偉祥營造有限公司」及「甲○○」名義之大、小章,惟被告業已否認其曾授權訴外人丁○○○○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及該工程承攬合約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印文之真正,參之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上被告及負責人名義之大、小章來源,係丁○○○○工地主任丙○○○行委人刻製,並非被告交付乙節,業據丁○○○○:「簽約章是主任去刻的,並非被告公司交付。..這兩個章是丙○○○的,這章不是被告公司交給我的,這是連續章。」等語不諱;被告與訴外人丁○○○○承攬工程合約書,將「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轉包由丁○○○○,雙方並約定被告交付予丁○○○○司章僅限於因本工程文書作業所需之用印及收發公文使用,非經被告同意絕不使用於締約、領款、保證、背書等行為,此有雙方訂立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印章使用切結書可稽。而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中被告名義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印鑑登記章,亦核與被告與嘉義縣政府就「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締結合約書中蓋立被告公司大小章不符,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工程字第0980173617號函可佐,足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尚難認定其形式上之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施作工程過程,每月施工進度作業皆由被告工地主任簽名、蓋上被告工務所專用章、內部專用章,可知被告曾授權丁○○○○云云。查丁○○○○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依法並無權對外代表被告與第三人從事任何法律行為。丁○○○○:「我的名片是印被告公司的經理,是為了方便對外公文程序,他們都叫我黃經理,我實際不是被告公司的經理。被告公司知道後叫我不能如此作,我就沒有再印名片了。現場兩位工地主任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都是吳明陽的員工。我還積欠兩位工地主任的薪資,大概兩三個月,我記憶中有把他們的薪資報到被告公司那裡,因為公司要抵稅,所以被告負責人要求我把工地主任薪資列為被告公司的員工薪資。」等語,堪信丁○○○○地主任乙○○○丙○○○屬被告聘僱員工,丁○○○○告承攬工程,實無權限得代表被告對外與第三人簽訂任何採購或工程契約。 ⒊被告與丁○○○○承攬工程合約書,將「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轉包由丁○○○○,依該合約書內容,被告並未同意授權丁○○○○被告名義對外簽訂契約,且丁○○○○述:「 (問:所以本件事實上為你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對。」,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簽約時僅丁○○○○僱用工地主任與原告接洽,工程進行中並無被告公司任何人員因系爭工程履約情形而與原告接觸,被告亦無從知悉訴外人丁○○○○名義與原告簽訂本件系爭契約,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授與訴外人丁○○○○代表權限或得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自難認訴外人丁○○○○被告之授權而訂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丁○○○○被告授權而有代理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權,是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串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簽約時由被告代理人丁○○○○告授權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約,代理人聲稱係被告經理,工地主任使用內部公司章與發包單位嘉義縣政府公文函之印章相符,縱實際上被告未授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 查被告否認有同意或授權丁○○○○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名義大、小章,係丁○○○○工地主任自行委人刻製,非被告交付,已如前述,被告交付予丁○○○○司章僅限於因本工程文書作業所需之用印及收發公文使用,非經被告同意絕不使用於締約、領款、保證、背書等行為,並未包括得以該印章代表被告名義簽訂契約。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訂約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純交付公司大小章為其他用途,並不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又丁○○○○為被告經理並僱用工地主任管理工地,該工地主任權限僅限為業主負責工地施工計劃順利執行,並管理工地人員、材料及機具,並無對外簽約之權限,並不足以創造表見代理之外觀。再查,丁○○○○稱: 「若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應該是由我負責給付,跟被告公司無關,當初找原告施作時事前及事後均未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簽約之事被告公司負責人也不知情..」等語,則被告既未同意黃茂以被告名義對外簽約,丁○○○○系爭契約前後復未將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告知被告,被告無從得知丁○○○○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縱使被告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已不生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授權丁○○○○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其亦不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尚乏依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