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39號抗告人即證人 甲○○ ○○抗告人因簡水燦即偉勝企業社與偉祥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8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