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6號
- 原告
- 吉蜜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祺律師
- 被告
- 鈦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鈦翔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鈦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鈦翔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吉蜜莉全球採購開店網站系統合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爭執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鈦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翔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20日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鈦翔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原告於起訴時,被告鈦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繫屬後,因鈦翔公司業已解散,依法應列全體股東即丙○○、乙○○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鈦翔公司之清算人丙○○、乙○○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之民事聲明狀)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萬5,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電腦軟硬體設備交付原告。嗣於98年10月22日追加丙○○、乙○○為被告,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7 萬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鈦翔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7 萬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復於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均自98年10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分別為被告鈦翔公司之經理及負責人;被告乙○○於95年12月15日代理鈦翔公司與伊簽訂「吉蜜莉全球採購開店網站系統合約書」,約定由鈦翔公司為伊建置全球採購開店網站系統,伊已依約給付193萬5,145 元;復於簽約後另向鈦翔公司購買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並已給付買賣價金13萬5, 000元。詎被告鈦翔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統最後階段之建置作業,亦未交付上開軟體設備,經伊於97年8 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鈦翔公司後,鈦翔公司仍拒不履行。而被告乙○○與伊簽約時,即知悉鈦翔公司並無完成系爭網路系統之能力,卻故意隱匿上情,致伊陷於錯誤而締約,再向伊收取報酬及價金;而被告丙○○為鈦翔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乙○○共同虛設行號,授權乙○○對外使用公司名稱與他人訂約,並在成立短短1 年後,即於97年2月1 日宣告停業且他遷不明,再於98年8 月20日為解散登記,並將一切責任歸咎於乙○○,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告丙○○、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鈦翔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3 人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乙○○代理或表見代理鈦翔公司與伊所簽之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解除,鈦翔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款、及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等規定,返還已收取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7 萬145 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鈦翔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7 萬145 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鈦翔公司答辯略以:系爭交易係原告與乙○○間之個人交易,伊等並不知情。且被告乙○○僅為鈦翔公司之股東,並未在鈦翔公司任職,其雖曾要求借用鈦翔公司名稱在外交易,惟已出具切結書表示係其個人行為,一切責任由其自負。又系爭合約上鈦翔公司之大小章、及96年12月22日收據上丙○○之印章均係被告乙○○所偽刻,鈦翔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或買賣電腦硬體設備之契約,亦未向原告收取報酬或買賣價金,故原告向伊等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以被告鈦翔公司代表人名義,於95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吉蜜莉全球採購開店網站系統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鈦翔公司為原告建置「吉蜜莉全球採購開店網站系統」。
㈡原告於96年4月19日匯款13萬5,000 元予乙○○。
㈢原告於96年12月22日交付乙○○承攬報酬120萬元。
㈣原告於97年8月2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17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鈦翔公司應於97年9月5日前將系統建置完成。
㈤乙○○於95年12月11日出具切結書。
㈥原告於98年10月22日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向被告鈦翔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鈦翔公司於98年10月27日收受。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明知無履約能力,竟虛設行號與之締約,並於收取款項後,拒不履約,致伊受有損害,被告3 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鈦翔公司至少應返還已收之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無理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鈦翔公司返還已交付之合約金額?
㈢若可,被告鈦翔公司應返還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明知渠等並無履約能力,竟虛設行號與之簽約,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為被告乙○○、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乙○○於95年12月15日以鈦翔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固未替原告公司完成網路系統最後階段之建置作業,亦未如期交付軟體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實際上無履約能力,而有故意詐欺原告款項之行為,佐以被告乙○○向原告收受款項後,並非全然未為系爭電腦網路之建置作業,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自難僅以被告乙○○前開客觀上不履行債務之情狀,即遽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丙○○雖到庭自認鈦翔公司無法為原告完成後續工作,且亦未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乙節,然徵之被告鈦翔公司與乙○○前於95年12月11日曾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略謂鈦翔公司同意乙○○「使用鈦翔公司名義進行下列4 個專案簽約:shop2000建置專案、永紐乳品系統遷移專案、台北貿易垃圾郵件防護專案、台灣世界展望會郵件系統建置專案之簽約」,有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乙○○應係經營與電腦軟體建置作業等相關業務之人,其個人應有履行系爭合約,並交付電腦軟體之能力,縱被告丙○○並非從事電腦業務之人,然尚不能據此即推論其與被告乙○○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至原告主張鈦翔公司乃一虛設之行號云云,惟觀之鈦翔公司於設立後,雖營業狀況不佳,然營運期間仍有數筆進項收入,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12月6 日函暨函附之95年度至97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2-150 頁),自無從逕予認定鈦翔公司為虛設之公司行號。是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乙○○、丙○○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渠等2 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⑵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雖為鈦翔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之情事,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自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違反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義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取。
⑶綜上,本件被告乙○○、丙○○雖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然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請求渠等2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併請求被告鈦翔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鈦翔公司返還已交付之合約金額?
⑴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訂有明文。查鈦翔公司於95年12月11日與被告乙○○簽立切結書,授權其以鈦翔公司名義進行上列專案之簽約工作,是被告乙○○即可對外代表鈦翔公司與該部分客戶進行簽約、收款等交易行為;雖鈦翔公司與被告乙○○私下約定上開專案須由乙○○之私人帳戶接洽,且概與公司無關等情,有前開切結書附卷為憑,惟此乃鈦翔公司與乙○○間之內部約定,其他人顯無從知悉,鈦翔公司自不得據此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被告鈦翔公司雖辯稱該公司並未授權乙○○與原告簽約云云,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鈦翔公司既已授權乙○○就部分專案得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則其對乙○○對外簽約範圍縱有所限制,亦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原告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鈦翔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⑵第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代製系統於簽約後按時程表所列時程內完成;若未按時完成,且延滯責任在乙方(指鈦翔公司),則乙方依延滯天數每日罰其總價款之1%計,最高以總價款為限。如經甲方(指原告)催告後7 天內乙方仍然無法改善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與被告鈦翔公司簽約後,因被告鈦翔公司未為原告公司建置網路系統,經原告於98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鈦翔公司應於文到7 日內將系統建置完成,惟鈦翔公司仍迄未履約等情,有存證信函1 紙暨郵件回執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於98年10月22日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鈦翔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又原告向被告鈦翔公司購買電腦軟體設備,並已交付價金13萬5,000 元予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以起訴狀請求被告鈦翔公司交付電腦軟體設備後,被告鈦翔公司已表示拒絕交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前開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向被告鈦翔公司解除契約,亦屬合法。
⑶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查原告已於98年10月22日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向被告鈦翔公司為解除系爭網站系統合約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鈦翔公司應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款項,核屬正當。
㈢被告鈦翔公司應返還之金額若干?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2日交付被告乙○○120 萬元現金,並於96年4 月19日匯款13萬5,000 元予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鈦翔公司雖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然被告乙○○為被告鈦翔公司之代理人,鈦翔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乙節,已詳述如前,故被告乙○○縱未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付鈦翔公司,亦屬其與鈦翔公司間之內部糾紛,被告鈦翔公司自不能據此主張原告尚未為給付。至原告雖主張其曾交付支票11紙(票面金額共計73萬5,145 元)予乙○○收受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鈦翔公司給付133 萬5,000 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鈦翔公司未履行合約為由,而解除系爭網路合約及買賣契約,均屬適法;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鈦翔公司返還已繳付之價款133 萬5,000 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鈦翔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